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原 告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竹北新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震諒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竹北新悅社區,與原告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寓管理公司)及原告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全公司)分別簽立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將該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委託原告提供服務,服務期限自民國100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而被告應按月分別支付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原告遠雄保全公司90,000元。 二、兩造簽約後,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無故終止與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與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之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前開2 契約之期間均自100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致原告遠雄保全公司需資遣為被告所聘僱之保全員黃智緯、周裕庭,共花費資遣費35,000元而受有損害。又上開2 契約,若被告未終止,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尚有6.5 月,合計585,000 元之服務費用可領取;而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有6.5 月,合計162,500 元之服務費用可領取。依據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之淨利率為21%,公寓大廈管理業之淨利率為6 %,故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受有122,85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有9,75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依民法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遠雄保全公司157,850 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9,750 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與原告間所簽定之前開契約均屬委任契約,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履行裝置遠端監視系統,又其所派駐於新悅社區之保全員林建程有恐嚇住戶之行為,是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之事由,被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遠雄保全公司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另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派任新悅社區之保全員,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保全員林建程既有恐嚇住戶之行為,被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遠雄保全公司157,850 元、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9,750 元,即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遠雄保全公司分別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00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分別支付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25,000元、原告遠雄保全公司90,000元,嗣上開契約均經被告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新悅社區100 年9 月13日新悅字第1000913 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等就前開2 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詎被告竟終止前揭2 契約,致原告遠雄保全公司須資遣為被告所聘僱之保全員黃智緯、周裕庭,而受有35,000元資遣費支出之損害;又系爭2 契約,若未終止,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可領取服務費用585,000 元,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可領取162,500 元之服務費,依據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之淨利率為21%,公寓大廈管理業之淨利率為6 %,故原告因被告終止上開2 契約,分別受有122,850 元、9,750 元預期利益之損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資遣費領據、公寓大廈管理業、保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係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提前終止系爭2 契約?(二)若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2 契約,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前揭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係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提前終止系爭2 契約? 1、就被告抗辯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協助安裝2 支監視器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僅安裝1 支監視器,且該監視器無遠端連線之功能,經催告後,仍未按期履行,被告乃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即睿達公司負責人王睿平證稱:其受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福榮之委託,於100 年8 月23日至新悅社區安裝2 之監視器,其中1 支監視器其建議安裝於警衛室櫃檯左上方,經新悅社區副主委同意後安裝,另1 支監視器其建議安裝在中庭入口右上方,但副主委表示該位置不需安裝,並表示等管委會確定另1 支監視器之安裝位置後,會再通知其安裝,因當日僅安裝1 支監視器,故其出貨單之出貨內容僅記載主機1 臺、監視器1 部及安裝工資,嗣同年8 月底因要結帳,其在至新悅社區確認另1 支監視器要安裝之位置,其仍建議總幹事,應安裝在中庭入口右上方,但總幹事表示管委會尚未開會決定安裝位置,故仍無法安裝,嗣後被告均未通知其另1 支監視器要如何安裝;另所安裝之1 支監視器可正常錄影,但因該社區○○○○○路連線,故無法設定遠端監控之功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可知原告遠雄保全公司確實曾委託證人王睿平至新悅社區依約安裝2 支監視器。被告雖抗辯證人王睿平上開所述顯係偏袒原告,又所述內容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被告之副主委及總幹事何需阻止證人王睿平安裝第2 支監視器,而認證人王睿平所述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王睿平僅係單純受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委託,至新悅社區安裝監視器,其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冤仇,自無特意偏袒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之原因,又其雖就2 次至新悅社區時,在場人究為社區副主委、總幹事乙情記憶不清,亦不得依此遽認證人王睿平所為之證述全不足採。又睿達公司係受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委託安裝2 支監視器,故依雙方約定,睿達公司對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有於被告管理之社區安裝2 支監視器之義務,若其不履行,將對原告遠雄保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證人王睿平證稱其於第1 次至被告管理之社區安裝監視系統時係攜帶2 支監視器等語,應堪採信。再者,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特別約定,原告遠雄保全公司雖對被告負有安裝2支 監視器之義務,然衡諸一般常情,社區安裝監視器通常係為保障住戶出入安全、控管非社區住戶之閒雜人等進出等目的,為達此一目的,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於安裝監視器時,自須詢問並尊重被告之意見,蓋被告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維護社區周圍之安全為其職務範圍之一,故被告對於何處為社區治安死角需加強保全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因此原告上開安裝監視器債務之履行需被告協力,告知其安裝位置。若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建議安裝之位置被告認不適當時,其自得阻止安裝,待決定適合安裝之位置後,再行通知原告遠雄保全公司進行安裝。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則證人王睿平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即新悅社區總幹事張玟鈞雖證稱:王睿平至社區係向其表示原告遠雄保全公司認為第1 次安裝之監視器位置不適當,要做移位,並無表示要安裝第2 支監視器,其當時係向王睿平表示若第1 支監視器安裝位置不適當,可移位至車道出口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社區監視器安裝位置,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本應詢問並尊重被告之意見,而第1 支監視器既經被告之副主委同意安裝,則原告遠雄保全公司自無要求位移之可能;又證人王睿平既二次至新悅社區處理安裝監視器事宜,自無可能未詢問第2 支監視器安裝之位置,是證人張玟鈞上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不足為採。 (3)綜上,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因被告未盡告知其第2 支監視器安裝位置之協力義務,而致無從履行義務,故其未依約安裝第2 支監視器,顯無可歸則事由。 2、就被告抗辯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協助安裝遠端監視系統所需之網路部分: (1)被告辯稱因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未協助安裝網路,故監視系統並無遠端監控功能云云。對此,原告遠雄保全公司陳稱:依據被告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請求管委會配合申請網路數據機為登記名義人」文字,顯示網路部分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係要求被告申請,因被告不同意才無法達成網路配置。原告遠雄保全公司無法代替被告為網路申請之名義人,因申請網路,必須以實際使用者為申請名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中華電信網路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67 頁、第168 頁)。經查,上開監視系統需要使用網路,在主機端設定IP位置,使之可以連線,才具有遠端監控功能等情,已據證人王睿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何人應為網路申請名義人?依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提出之中華電信網路契約第4 條所示:本業務(即同契約第1 條所稱市○○路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業務申請書內所載乙方(即客戶)之名稱為準(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網路使用權利之歸屬,以中華電信網路契約當事人為限。查本件申請之網路設備,係安裝在被告管理委員會內供遠端監視系統使用,故實際使用網路系統者為被告,並非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是被告應為網路申請名義人,其於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履行安裝遠端監視系統義務時,應予以協力,配合以其名義申請網路。 (3)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已通知被告申請網路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睿平、張玟鈞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9 月份管委會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既已請求被告於其履行債務時予以協力配合申請網路,被告拒不配合,則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3、就被告抗辯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所聘保全員林建程有對被告社區住戶有非法聚眾恫嚇、騷擾被告社區住戶及相關人員等不當行為: (1)經查,證人林建程證稱:其於100 年4 月16日至100 年5 月24日受僱於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期間,經指派擔任被告管理社區之保全員,其於100 年6 月26日向原告遠雄保全公司提出辭呈;其於100 年7 月10幾日,曾偕同其子至新悅社區欲詢問社區總幹事張玟鈞為何向原告遠雄保全公司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保全員,並希望能與社區副主委陳美莉對質,當時其有見到總幹事張玟鈞、保全蔡錦明,其請他們找副主委陳美莉出面,當時其說話聲音稍微大聲,但語調正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陳美莉證稱:林建程於7 月中帶人至社區大聲質問其為何將伊撤換,並無打、罵其或對其做不法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觀之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林建程係於100 年7 月中旬之某日至新悅社區找陳美莉。然觀之林建程之離職單(本院卷第144 頁),林建程係於100 年6 月26日向原告遠雄全公司提出離職之聲請,經總經理葉福榮批示「准予離職;該員工作至本月底」之字樣,可知林建程於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工作至100 年6 月30日止,自同年7 月1 日起,即非該公司之員工,則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對其自無監督管理之責任,亦無需為其行為負責。則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亦無負責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至證人陳美莉雖另證稱:林建程曾致電要求其道歉,並稱其要小心後面圍牆,其無裝圍牆要小心一點,使其心生害怕等語,然就證人陳美莉所述上開事實,證人林建程否認之,就此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本院實無從僅因證人陳美莉所述證詞而逕認為真實。 4、綜上,原告等履行債務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所稱其係因原告有可歸責事宜,兩造信賴關係為基礎已然動搖,故而提前終止系爭2 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二)若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2 契約,則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前揭之損害?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主張為被告聘僱保全員黃智緯、周裕庭,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致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將其等資遣,並支出資遣費共計35,000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前開主張僅提出資遣費領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無法認定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係於何時,以何原因解雇黃智緯、周裕庭,自無法認定原告遠雄保全公司解雇該2 人而支出資遣費與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有何關聯性。故原告遠雄保全公司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2、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及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主張其等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2 契約而分別受有9,750 元、122,850 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業、保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其計算標準均係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額為基礎,乘上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得出,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本不得請求預定報酬,則以預定報酬為計算基礎之淨利損失,即非係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遠雄保全公司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50 元;原告遠雄公寓管理公司依據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0 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