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原 告 莊閔傑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3 月19日與被告約定,被告願將原與原告合夥設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259 號之A 順口檳榔攤,全部讓渡予原告經營,經計算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38,000 元,並約定前揭金額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共分13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雙方並簽有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詎被告屆期不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就未到期部分主張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有一筆檳榔貨款計135,000 元(下稱系爭檳榔貨款)需支付廠商,當初約定兩造各支付一半,即各需支付67,500元,而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內容是包含被告需支付上開檳榔貨款67,500元,因原告一直沒有將其應負擔之檳榔貨款支付給廠商,所以廠商遂向被告請求,故被告便代原告清償積欠之67,500元,所以原告請求之138,000 元應扣除67,500元,而賸餘之70,500元,被告固應支付,但支付時間應向後延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9日與被告約定,被告願將原與原告合夥設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259 號之A 順口檳榔攤,全部讓渡予原告經營,經計算後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38,000 元,並約定前揭金額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共分13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就兩造簽定爭讓渡契約書,及其需支付原告138,000 元其中之70,500元部分固不爭執,然就賸餘之70,500元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二條記載:「甲方(即被告)願將原與乙方合夥設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259 號之A 順口檳榔攤,全部讓渡予乙方(即原告)經營」、「本件讓渡價格及其計算標準:『甲方(即被告)先行向乙方(即被告)調借籌設A 順口檳榔攤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及A 順口檳榔攤全部生財器具、存貨作價,讓渡金及自民國100 年10月4 日營業日起所有盈虧計算作價後』由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正。」等文字可知,被告欲將其對兩造合夥經營上開檳榔攤營業之股份轉讓與原告,且就上開檳榔攤自100 年10月4 日營業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點交之日期間內營業成本支出、盈虧、設備、存貨,與營業讓渡金等經結算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38,000 元等情明確,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38,000 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因系爭檳榔貨款需支付廠商,並約定各負擔半數即67,500元,而原告應負擔部分已由被告代其支付,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貨款67,500元云云,並提出檳榔貨款估價單11紙、協議書為證,然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僅係被告與廠商間,關於A 順口檳榔攤於101 年3 月19日讓渡前所積欠系爭檳榔貨款,於被告支付半數67,500元後,賸餘貨款廠商應向檳榔攤現今負責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之約定;而原告既非簽定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被告與廠商間之約定,自與原告無涉,該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檳榔貨款約定各負擔67,500元之事實。參以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1紙所示,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1 年3 月19日讓渡前,則系爭檳榔貨款既均係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前,應屬讓渡日前發生之營業成本,應計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二條所稱盈虧計算範圍內,經計算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38,000 元。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38,000 元,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分13期清償,每期應給付10,000元,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7 月5 日)就已到期之第1 、2 期債務計20,000元均未清償,可認被告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對未屆履行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雖未聲明計算利率為何。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自應以年利率為百分之5 作為計息之利率。此外,原告請求138,000 元中含將來給付之118,000 元部分,就此尚未到期之債權原告雖得預為請求,惟依前揭說明,尚難令被告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在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 元,及其中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