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黃怡玲 被 告 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8 日填載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遭原告拒絕未予發卡;其後被告再於95年1 月18日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健保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新竹商銀帳戶)明細所載之薪資入帳記錄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即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此有歷史消費明細可據,並就其信用卡消費款數次以ATM 轉帳方式繳款,而查該ATM 繳款之轉帳(出)帳號即為原告於新竹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存款帳號。又依據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民眾於金融機構開戶均須由本人持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開戶,是以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存款帳戶應屬真實。茲被告既曾以其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即可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二)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縱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或新竹商銀開戶申請書簽名筆跡略有不同;然退萬步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以本人名義締結契約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綜觀被告於94年3 月第一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遭拒之申請書上學校名稱「石光初中」與第二次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學校名稱「石光國中」及兩份申請書戶籍地電話皆填寫(03)0000000 不謀而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係遭人偽冒申請,何以第三人知悉該項資料,且倘若確實遭人偽冒申請,何以偽冒之人會以被告新竹商銀薪轉帳戶轉帳繳款或郵局繳款,高達繳款7 次,時間歷經7 個月,實與常理有違。 (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 (四)第按,由自己之行為代表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新竹商銀活儲帳戶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為證,被告理應知悉辦卡事實,並由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判斷,當足使原告認為被告就辦理系爭信用卡一事,有以代理權授與不知名第三人之表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負授權人之責。 (五)再按,依據民法第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縱使信用卡契約上被告簽名,依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然新竹商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所開立之帳戶,並利用該帳戶繳交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則可間接證明信用卡契約確實經被告承認成立有效,又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歷史消費明細及帳單,即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對於系爭欠款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全盤否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從未任職李氏公司、亦無新竹商銀帳戶…云云,並無法說明何以第三人得以輕易取得其身份證明文件,進而求職、開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辭。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親簽,稽諸上開間接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情。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之,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6年2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981元,及其中本金30, 415元部分計算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1元,及其中30,415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均曾遺失。又伊未於新竹商銀開戶,該簽名非伊所為、印鑑章亦非伊所有;伊僅在工地打零工,未在勖韋工業、駿成企業及李氏工業公司工作過,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或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 月8 日曾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遭原告拒絕未予發卡;嗣於95年1 月18日,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該二紙申請書上之學校名稱及戶籍地電話皆同,且被告曾於伊申請之新竹商銀薪資轉帳戶轉帳或郵局繳納信用卡款共7 次,時間亦歷經7個月,故堪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請使 用云云,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及附件影本、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惟查: 1、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商銀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關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陳吉」之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上開資料分類為: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陳吉」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各1 紙;其上「陳吉」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㈢陳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 紙、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原本1 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3 紙;其上陳吉親書之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嗣經該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同。乙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未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乙節,應認有據。 2、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申請書學校名稱為石光初中、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里○街00 000號、現居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里○街00000號、現居電話為(03)0000000、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對帳單寄送地址為上址、卡片領取方式為郵寄至帳單地址(即戶籍址)、公司名稱為桂堂營造有限公司、行業別土木、任職單位工人;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學校名稱為石光國中、戶籍地為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街0000 0號、戶籍電話為(03)0000000、現居 地址同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對帳單地址同公司地址、卡片領取方式為郵寄至帳單地址(即公司址)、公司名稱為勖韋工業有限公司、行業別機械製造、職稱工程師、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現職年資8月、前任職公司名稱駿成企業、年資6月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投保資料,被告於94年6月1日至95年9月5日雖曾有李氏工業有限公司(即勖韋工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然被告否認曾任職於勖韋工業有限公司及駿成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0頁);且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亦未有駿成企業社之投保資料,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有關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姓名、年籍、電話、職業等欄位資訊,非屬個人私密事項,並非僅有該個人可能知悉,該等資訊往往於申請人之親屬、友人或其他共同生活、工作之人均得輕易取得;故而,縱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學校名稱、戶籍電話與被告前於94年3月8日所填載之資料相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即為被告所填載。此外,信用卡債權人經債務人提出申請後,須有再加徵信確認之必要,以防範遭他人盜用取款,而本件原告只需再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原告之徵信情形等資料即得以證明是否為被告所申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資料,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 3、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伊申請之新竹商銀薪轉帳戶轉帳繳款或郵局繳款合計高達7次,時間亦歷經7個月,常理應非被冒用乙節,但查,被告已否認前開消費及還款為其所為,且核,冒用他人基本資料而申請信用卡之人,為避免東窗事發,遭被冒用人發現舉發而有短暫之繳款情形,事屬平常,亦即短期之還款動作未必然是被告維持自己信用之舉,進而得以證明被告承認本件信用卡債務。遑論,縱認新竹商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且有自該帳戶轉帳還款之記錄,然該轉帳記錄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自交易明係中得知,且原告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係原告內部系統紀錄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曾經他人持以使用消費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出原始簽單資料,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逕而推論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不符,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查: 1、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他人填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授權他人填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實屬無據。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所揭示。查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帳戶明細、勞工保險卡等文件並非成立信用卡契約之授權文件,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影本,即認被告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亦未提出其准予核發系爭信用卡後,有任何事實可認被告業已知悉上開申請信用卡情事後,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無從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對於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信用卡或有表見代理之具體行為,及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俱未有充分舉證以資證明,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1元,及其中30,415元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