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原 告 齊宗祥 被 告 王長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有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晟營造公司)及原告齊宗祥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世晟營造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經本院調解程序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則世晟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調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88-B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路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56號附近,因被告酒後駕車並將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66-TK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經酒測後呼吸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又因系爭車輛車種為大貨車,個人無法登記為車主,故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前雇主即世晟營造公司名下,然仍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所需時間自12月4 日起至12月17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非屬營業用車,應無法請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路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56號附近,因被告酒後駕車並將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經酒測後呼吸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量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駕駛執照、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7頁),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然其竟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因而受酒精影響無法控制行車路線,致將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在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營業而受有損失計50,000元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受有前開損害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