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原 告 張盛增 被 告 林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棋煇之弟林淇富於97年10月間,至原告經營之佳昇汽車修理廠,委託原告維修其所有之車號QU-635號營業用砂石車,尚積欠汽車維修費14,625元。嗣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10分許與配偶及三名子女,至被告及訴外人林淇富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66 號之住處,與訴外人林淇富商討索回欠款一事,詎被告在屋內突然咆哮,並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耳鈍挫傷併血腫大於3 公分見方、眩暈與全身無力症狀之傷害。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共支出醫藥費16,000元,且原告為高中畢業、開汽車修理業、名下有多筆財產,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 萬元,合計共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份伊已提起上訴。伊目前沒工作,高中肄業,名下有一筆土地,沒有房子,僅同意賠償原告2 萬元。又原告稱其係腦震盪,與神經外科應該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7 紙、診斷證明書2 份、免用統一發票1 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職是,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至竹東榮民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2,3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7 紙等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係腦震盪與神經外科沒有關係,然原告既係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其至神經外科求診,衡情乃屬醫療所必需,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原告傷勢無涉,自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2,340元,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自行至藥房購買腦震盪藥,致支出13,500元醫藥費等情,然其就前開事實僅提出興記藥房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乙紙,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是否係屬醫療所必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40 元;至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開汽車修理業,99年、100 年所得金額分別為689,368 元、176,970 元,名下財產共25筆,財產總額為78,818,659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業,目前無工作,99年、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財產6 筆,財產總額為2,477,000 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2,34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22,34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