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原 告 陳韋鈞 黎德晟 被 告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邱通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韋鈞、黎德晟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僅給付原告陳韋鈞9天之薪資,短少新臺幣(下同)14,161元,僅 給付原告黎德晟12天之薪資,短少薪資15,702元。又原告前於102年5月1日在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 付之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雖均曾簽立100年度薪 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然被告未提供備份予原告,且該工作須知是100年度的,很多事項被告未遵循之,甚未將過年 休假算進去,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鈞14,16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德晟15,70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韋鈞、黎德晟任職被告公司職務時曾簽立100 年度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而依該工作須知第五條之約定,即離職當月工作未滿一個月者,以實際天數計算薪資;嗣原告陳韋鈞於102 年2 月21日離職,離職當月實際工作天數為9 天,原告黎德晟則於102 年2 月25日離職,離職當月工作天數為12.5天,自得適用上開須知以計算薪資,被告實未違反勞動法令,故原告陳韋鈞、黎德晟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陳韋鈞、黎德晟前均為其之受僱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公司於100年間曾訂立「100年度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下稱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其中第5條 規定「第一個月及最後離職當月工作未完整一個月者,當月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薪;業務或主管遇離職當月工作未達完整一個月者,因收帳不完全、故不發前一個月業績獎金」等情,並經原告及其他員工分別於前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簽名認可,此有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1 件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查前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內容為規範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差勤、加班、薪津等工作條件,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且經包含員工在內之員工同意,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該工作須知之拘束。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上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副本,且前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為100年度,渠等係 於101年始受僱,不應受拘束云云。惟查,系爭薪資獎金 及工作須知綱要第34條規定「每半年或一年檢討修正本要點」,且原告二人於受僱後,亦分別於前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上簽名,衡諸常情,自係表示原告同意並繼續適用該工作須知綱要之規範,自不因被告有無交付工作須知副本而異其效力,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其仍應受該工作須知綱要之拘束。 4、查原告陳韋鈞、黎德晟均於102年2月份離職,原告陳韋鈞離職當月實際上班天數為9天,原告黎德晟實際上班天數 為12.5天,有原告二人102年2月份考勤表及薪資提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依上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核發薪資9天予原告陳韋鈞及核發薪資12.5天予原告黎德晟,並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離職日比例發給當月薪資,尚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公司之薪資獎金及工作須知綱要既規定首月及離職當月之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之,而該規定亦未違反勞動法令,且經原告陳韋鈞、黎德晟簽名表示同意之,已如前述,則原告陳韋鈞、黎德晟離職當月即102年2月既未工作達完整一個月,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工作天數核發薪資予原告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離職當月之薪資按月比例計算,分別給付原告陳韋鈞14,161元、原告黎德晟15,702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