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徐煥欣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靖雅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在 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初投遞履歷表至104 人力銀行,經被告公司通知面試,嗣於101 年8 月17日取得被告之錄取通知書,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製圖工作,並約定薪資每月為5 萬元,當日原告方獲告知將派遣至台元科技園區之外包公司奕力科技公司上班,遂依被告指示於101 年8 月20日至奕力科技公司報到及工作。 (二)詎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突獲被告以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離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原告旋即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閱投保資料,以利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赫然發現被告竟未於原告到職時加保勞工保險,且拒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反以原告未將相關資料交付為由,一再拖延,原告不得已遂尋求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協助,終於101 年10月2 日取得離職證明書,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及資遣費,且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之。 (三)請求項目及依據: 1、資遣費4,167元: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到職,經被告以「不適任」為由,於同年9 月5 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合計工作日數17天,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167 元【計算式:50,000元(月薪資)×1 個月(未滿1 個月以 1 個月計)× 1/12= 4,167 元】。 2、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52,680元: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於求職登記之日起逾14日仍無法推介就業,顯符合請領勞保局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又原告嗣於101 年11月5 日至易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工作,原告自得請求101 年9 月5 日至11月5 日間之失業給付為52,680元【計算式:43,900元(月投保薪資第20級)× 60% ×2 個月=52,680元】。 3、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早就業獎金52,680元: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款、第18條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至易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乃係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按尚未請領失業給付之百分之50,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1月5 日就業後之提早就業獎金為52,680元【計算式:43,900元(月投保薪資第20級)×60% ×4個 月×50% =52,680元】。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為17天,工作未達3 個月,與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之要件未符,而認不得請領提前就業津貼云云,於法顯有違誤。查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款「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第18條「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所稱「參加就業保險滿三個月」,係指於失業期間再就業受僱新工作之投保年資(即原告任職於易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而非失業前原公司之投保年資(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而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保1 字第1010140243號函釋:「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8條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爰前開所稱『參加就業保險滿3 個月』之保險年資計算方式,應就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之日起算」可資佐參。準此,本件原告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101 年11月5 日之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至易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工作,並於易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就業保險滿3 個月,顯符合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資格,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原告自得按尚未請領失業給付之百分之50,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1月5 日就業後之提早就業獎金。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金及提早就業獎金,總計109,527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資遣費1,16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363 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求職者於人力銀行之應徵年資,多以「大約年資」記載,殊無可能細算實際到職之日期及天數,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應徵履歷記載之年資,係對照實際年資之初估,自80年間出社會迄今,原告多從事IC佈局工程師之職務,僅近期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方為求糊口,勉強覓尋不同性質之工作,對於IC佈局工程師之工作經驗豐富,年資合計約有10年4 月,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記載之年資,多係以記憶方式,約略記載,與實際年資雖有些許落差,惟差距甚微,有原告製作之年資表可參,是原告並無虛偽記載年資甚明。被告辯稱因原告年資未足,致其誤信而核給較高薪資云云,惟原告自99年起,基本薪資分別有45,492元、67,778元、48,704元、72,552元等,平均已逾被告給付之50,000元薪資,100 年間受聘薪資亦分別為62,000元、54,500元,顯較被告核給薪資為高,被告辯稱原告虛偽陳述相關年資,致被告誤信而核較高薪資云云,不足憑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被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乃臨訟杜撰之卸詞。原告早於99年起,平均薪資已逾50,000元,被告並未因記載年資略有差距,而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通知原告離職,是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斯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實際年資,根本不甚了解,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方藉口其係以原告虛偽年資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辯純屬子虛。 3、另被告辯稱原告IC佈局相關經驗不足,無法獨立完成被告所委派之工作,奕力科技公司屢屢抱怨,影響被告公司信譽,並請求傳訊奕力科技公司人員到庭證述云云;惟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應徵,經被告通知錄取,本認係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逕自派遣原告至奕力科技公司,已甚不當;且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通知原告離職,僅以「不適任」三字當作理由,倘原告確有無法處理工作之情事,被告應適當溝通,要求改正,而非於原告僅工作短短15日(含假日),即率斷原告不能獨立勝任工作而通知離職,對於原告不適任之原由,全未說明。況原告於受通知時,雖感咋然,然亦認被告既已不願原告繼續工作,原告亦毋需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希冀領取工作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另持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文件,逕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惟被告一再拖延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且拒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不知何故,直至勞保局調閱投保資料,方驚覺被告竟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權利嚴重受損。4、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報到時攜帶身分證影本1 份、最近三個月內二吋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眷屬隨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畢業證書影本及正本及離職證明等資料,而有隱匿身分、經歷及故意不提供真實年資等情事;然前開錄取通知單所載資料,均未要求提供與經歷、年資有關之證明文件,何來故意隱匿資歷之說?況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僅需知悉身分證字號即可,無須交付身分證明文件,為原告投保顯非難事,被告取巧未保,洵屬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可證。 5、而由證人楊雅媛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之證詞,足徵奕力公司要求被告派遣「資深」佈局工程師,只需年資達6 年以上即屬資深,原告從事IC佈局工程師總計年資至少逾10年,顯較訴外人陳昭隆資深,亦已符合奕力公司之需求;另奕力公司從未要求被告將原告撤換,甚至解職,僅需將交派之工作完成即可,自無何危害被告公司信譽及財產權之情,原告所做IC佈局雖未達奕力公司需求,然原告願意另尋時間至奕力公司加班,以符公司需要,被告未予原告溝通之機會,即率然將原告解職,顯非適法。 6、況且,原告於到職前,受被告公司通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靖雅親自面試,以不支薪方式試做IC佈局設計一週,方決定聘任原告,並派遣原告至奕力公司上班,有被告負責人徐靖雅於偵查庭之證述,故被告豈可對於原告之能力謊稱不知,並偽以原告年資不實企圖卸責? 7、準此,原告未於應徵履歷記載不實之年資,致被告受有核給較高薪資之損害,且被告所辯「原告無法獨立完成委派工作」等語,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範雇主得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被告自應經預告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五)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4,167 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52,680元、提早就業獎金52,68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資遣費1,164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63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洵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本件原告於供被告內部徵才之104 應徵履歷中其工作經歷年資之記載,與事實完全不符,就其應徵履歷所載,對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主張其有11年IC佈局工程師之工作經驗云云;惟投保資料表顯示其任職各該公司之年資合計僅為6 年1 個月。原告虛偽陳述相關年資及工作經驗,使被告誤信其有11之年資而核給較高薪資,並派遣原告至奕力科技公司;嗣因原告IC佈局相關之經歷不足,實無法獨立完成被告所委派之工作,奕力科技公司屢屢抱怨,已影響被告公司之信譽甚鉅,被告需另外付薪調派其他人力支援善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遂於發現原告無其所稱之經歷及能力後,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2、被告於錄取原告之通知書上明載:「請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星期一)上午9 :00向所屬主管報到,報到時請原告攜帶㈠身分證影本1 份。㈡最近三個月內二吋照片二張。㈢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作薪資轉帳使用。㈣如有眷屬隨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者,請準備眷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㈤畢業證書影本及正本。㈥離職證明。」等語;惟原告遲遲未交付上述任何資料,其報到手續截至離職時仍未辦理,被告至原告離職後仍向其追討報到資料,是原告隱匿身分、經歷等資料,行為可議。又本件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故意不提供真實年資經歷資料,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意不提供真實年資經歷資料,致被告於終止契約時,未能明確以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謊報其工作年資及能力,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3、次查,原告稱於應徵履歷係約略記載,與實際年資有些許落差云云等語,惟查原告所記載於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與實際年資分別有1 年及2 年之差距,二者合計即有3 年之差距,顯非一般人所稱之數日或十數日之概略記憶誤差可擬比喻。又原告應徵履歷僅記載十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1年9 個月之年資,而該記載與事實不符,倘原告於報到時能提供如其書狀附表所示之資料,被告根本不會錄取原告,因其自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距今已有2 年(原告履歷卻載距求職時僅5 月);嗣原告雖曾任職於曜鵬科技公司、漢能科技公司、達盛電子公司、智成電子公司、台灣卓榮公司,然其任職日數分別僅為3 天、8 天、22天、1 月9 天、2 天,按原告換工作如此頻繁且動輒無法長期安心任職於特定雇主,顯係其個人因素(工作能力、心理因素……等等)所致,被告怎會錄取原告來增加被告公司之困擾。 4、再查,應徵履歷係雇主為是否錄取員工判斷主要之依據,被告相信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應徵履歷所載之年資經歷,設若原告據實陳明,被告會核給之薪資係於42,000元至45,000元間,而本件卻核給原告每月50,000元,加上出勤津貼支給62,000元,溢核之薪資,即為被告財產上之損害。雖原告主張其於99年起平均薪資已逾5 萬元;惟查100 年受聘達盛電子公司薪資62,000元,僅任職22天,受聘於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4,500元,僅任職1 月9 天,箇中原因即難探知。 5、此外,被告派遣原告至奕力科技公司,原預定須於101 年8 月31日前完成之工作,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仍無法完成,被告接獲奕力科技公司之通知,需另派員補救善後支出費用,被告請求傳訊奕力科技公司人員到庭證述,係為證實被告無其應徵履歷所載之工作能力,確已對被告公司之信譽及財產造成侵害,非謂以「無法獨力完成委派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特予敘明。 6、綜上,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謊報其工作年資及能力,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依同法第18條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無理由。 7、末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1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受僱期間為17天,縱被告需發給資遣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即應發給金額為1,164元(計算式:50,000 元平均工資×0.5×17/365天=1,164)。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費,於法不合,詳述如下: 1、本件因原告虛偽陳述其年資、經驗及能力,致被告誤信而核給較高薪資,派遣原告至他公司,卻無法完成所指派之工作,使被告受有信譽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因此離職,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費,於法不合。 2、退步言之,設若本件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且被告亦依法為其投保,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被告於101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受雇期間為17 天,原告工作仍未達3個月,亦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之要件未符,而不得請領提前就業津貼(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店勞小字第14號裁判意旨詳被證13),故原告本即無法請領提早就業獎金,此既非其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就業獎金52,680元,自無理由。 (三)被告對錄取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解職事由皆有明白告知: 1、查被告於應徵面談時,即詳盡告知工作內容,且Layout之工作性質,顧名思義,即知需外派至他公司,故原告於書狀中謂稱被告未事先告知,逕自派遣其至奕力科技公司上班,實欠中肯。 2、次查,原告延遲完成工作,被告遂於101 年9 月5 日下午旋即電召原告回到公司,被告負責人與原告詳談數小時,明瞭原告之實力後,明白告知其不適任,原告亦覺得自己不適合所應徵之職務,雙方就解職一事有所共識,被告遂要求原告檢附相關文件,以辦理後續事宜,被告亦自101 年9 月6 日起未進公司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 3、原告離職後,迄被告公司發餉時,被告即主動用Email 通知原告來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未為理睬,被告進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甚至於原告不願領取之情狀下,將前述款項提存於法院,無一再拖延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實非如原告所述不厚道之資方。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7日之薪資,業依法提存: 1、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以email 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薪資35,997元(包含8 月份本薪19,280元、9 月份5 天本薪8,033 元、伙食津貼1,020 元、外派津貼6,500 元、資遣費1,164 元);惟原告不願領取,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仍未出面領取,被告僅得依法提存之,關於薪資債務,被告已依法清償。 2、又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法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故被告提存之薪津內含資遣費1,164元部分,實屬溢付,原告自應返還之。 (五)原告未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被告未能依規申報勞工保險,就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查原告截至離職時仍未提出個人之身分資料,已如前述,被告僅有之104 人力銀行應徵資料,亦無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屢為催討未果,就此未盡監督之責,被告受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或許該然,惟原告拒不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自身權益受損,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應徵履歷為兩造訂立勞動契約之重要依據,原告所填載於其他公司任職之起迄及期間與事實不符,而與事實不符者即為虛偽表示,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虛偽表示之行為,既存在於被告終止契約前,被告自得於知悉時,採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依法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失業補助費。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佈局設計部工程師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派遣至奕力科技公司為IC佈局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含伙食津貼1,800元);嗣被告於101年9月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共17 日,有錄取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2份可稽(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4頁)。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5,997元(包含101 年8 月份薪資19,280元、9 月份薪資8,033 元、伙食津貼1,020 元、外派津貼6,500 元、資遣費1,164 元),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未依法替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法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得否以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得否以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1、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虛偽陳述相關年資及工作經驗,致被告誤信原告有11年IC佈局工程師之工作經驗而核給較高薪資,並派遣原告至訴外人奕力科技公司從事相關工作,是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據提出104應徵履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應徵履歷之年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年資對照表、人才召募名單列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5、46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係就受僱人應具備之僱用條件有所欺瞞,致雇主誤信予以僱用,因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為前提要件。 2、查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89年3 月起,分別任職於十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係89年3月2日至91年12月16日在(約2年9個月),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係92年1月6日至94年6月1日(約2年5個月),英明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係94年6月21日至94年12 月23日(約6個月),易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 投保期間係95年11月27日至98年11月1日(約3年),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期間係98年11 月1日至99年9月23日(約11個月)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暨檢附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前開年資合計約9年7月,與原告於應徵履歷中填載工作年資10至11年之經驗大致相符。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靖雅於兩造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曾對原告進行面試,並要求實作測試,雖原告未能完成工作,然因公司很缺人仍決定錄取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120、121頁);復參酌卷內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其上載明:「感謝您前來應徵本公司佈局設計部工程師職務!經過公司慎重審議之結果,決定錄取」等情(見卷第70頁),足見被告公司並非僅以履歷表作為錄取原告之依據,實際上仍有對原告進行對談面試及實作測試,並在明知原告未能完成其所測試工作之情形下,仍因公司缺人而基於商業判斷、用人決策而予以錄用。此外,縱認原告於履歷表所載資料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應徵之佈局設計部工程師一職乃需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倘不具備則不予錄用之事實,則被告就「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認本件已符合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確有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3、次查,證人楊雅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目前在何處工作?)在奕力公司上班,擔任IC佈局設計及CAD處處長。(被告公司是否有外派徐煥欣在你公司任職?)有,時間我不記得了,任職期間約十天左右,擔任IC佈局工作。(兩造公司簽約的內容?)我們是向被告公司提出兩個人力各一個月擔任IC佈局工作。他們有派兩人是同時到職,因為IC佈局工作要有電路圖,因我們的需求關係,所以他們只有做半個月,因為我給原告徐煥欣的電路圖有規定一定時程完成,但他沒有辦法在預定時間內完成,也沒有辦法達到我的品質要求,所以另一位昭隆做完的有回來幫忙。(你有無向被告公司反應這件事?)有的,我們付給被告公司是以小時計費,成本很高,我有給被告公司一份說明說為何沒有辦法達到我的需求,因為我們向被告公司要求人力時,我有向被告公司要求要兩位資深的佈局工程師,被告公司說徐煥欣的年資有12年,另一位陳昭隆年資有6年。陳昭隆做的電路有達到我的需求,做 IC佈局面積大小對我們來說很重要,徐煥欣做出來的的IC佈局空散又不密集,沒有辦法達到我的需求,我們之前也有告知應該如何佈局,但徐煥欣還是無法達到我的需求,雖然他假日時還有到公司加班,我認為我交給他的工作應該不用加班,我有告訴被告公司我不會付加班費,被證九這兩張彩色IC佈局電路圖就是我交給被告公司的。(是否為這份被證九的電路圖?【提示】)是的。(你告訴被告公司,是否指要換人?)不是,只是要被告公司把未完成的事情收尾完成,達到我的品質要求,所以後來陳昭隆才進來幫忙。」等語(見卷第87頁反面、88頁)。查證人楊雅媛乃為訴外人奕力公司之員工,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偏袒任何一方,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則原告受被告派遣至奕力公司從事IC佈局工作,確有未能符合奕力公司品質要求之情,應堪認定。 4、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綜合判斷該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以保障企業之利益。相對地,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是以,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勞雇雙方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但基於衡平原則,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勞動條件,不應與正式勞工有所差別,從而,應認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不過在試用期間內保留有解僱權,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時,可容許較大之彈性,無須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般採用嚴格之要件。但試用期間,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障。本件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錄取原告之通知書上載明:「…感謝您前來應徵本公司佈局設計部工程師職務!經過公司慎重審議之結果,決定錄取。…。依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必須先行試用三個月,請於 101年8月20日(星期一)上午9:00向所屬主管報到。… 」等情,亦即兩造約定試用期間為期3個月,是原告試用 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應可認定。 又原告於試用期間,受被告派遣至奕力公司從事IC佈局工作,確有未能符合奕力公司品質要求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試用期間內,依其審查原告工作能力結果,既認原告不具備勝任系爭工作之能力,即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從而,被告於101年9月5日通 知原告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勞動契約附 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勞雇雙方保留契約終止權,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本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認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2、查原告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自應適用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起受僱被告,迄101年9月5日止,年資為17天;復參以原告月薪為5萬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83元【計算式: 50,000×1/12×1/ 2=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 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且如上所述,勞工試用期間僅不過雇主有較大彈性之解雇權,非謂雇主有不將試用期間之員工依法投勞工保險之權利。查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即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縱原告確有未按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屬實,然辦理勞工保險僅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經催討而仍拒絕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情事,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僱用人仍有為其辦理投保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致其無法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2、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勞工申 報參加就業保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即為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於受僱於被告之前3年期間,合計投保勞工保險年 資即就業保險年資已經超過1年期間,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合於合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中之投保年資之規定。又原告於101年9月5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並於101年10月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等情,有求職登記證明(稿)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4月22日桃就三字第1020010058號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8 頁、第122頁、第123頁) 。又上開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之函文中縱記載「自101 年10月2日起,徐君(即原告)係於101年11月20日至竹北就業服務站表示有求職需求,惟僅想了解有何職缺,不願開立職缺介紹卡」等語;然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已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縱原告未請求就業服服務機構開立職缺介紹卡,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仍係肇因於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其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 5、次查,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 萬元【投保薪資為第20級,43,900元】,業如前述;嗣於101 年11月5 日至102 年2 月27日曾至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又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上開規定本得申請失業給付金額為原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最多60﹪,按月最長發給6 個月,然因被告未幫原告辦理投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計為52,680元【計算式: 43,900 元 ×60﹪×2 =52,680】。 6、第查,原告前曾以100 年2 月18日非自願離職,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其100 年2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60﹪計算,自100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5日止發給1 個月失業給付計26,340元在案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6日保給失字第10260269090 號函暨檢附之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原告自100年2月18日離職後,其雖於100年3月23日曾辦理加保,然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就業保險年資累計為80天,若被告為其加保17日,連同原有之保險年資80天併計就業保險年資亦僅97天,仍未滿1年,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前於100年2月18日非自願離職所領取之失業給付自應合併計算,並以發給6個月 為限,而原告前既曾領取1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原告本次 僅得再領取5個月之失業給付。另扣除前已述及原告得請 求之2個月失業給付,而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2 月27日止,既至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滿3個月以上 ,自得依法請求領取提早就業獎金,並以3個月為限即為 39,510元【計算式:43,900元×60﹪×3×1/2=39,510】 ,至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僅17天,工作未達3個月,與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 上」之要件未符,而認不得請領提前就業津貼云云。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請領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爰前開所稱「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 保險年資計算方式,應就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之日起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1日發布之勞保1字第1010140243號函釋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所謂「參加就業保險滿 3個月」,係指於失業期間再就業新受僱之投保年資而言 ,原告既於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至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自得請領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甚明,至被告所引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店勞小字第14號裁判,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83 元、失業給付為52,680元、提早就業獎金為39,510元,合計共94,273元【計算式:2,083+52,680+39,510=94,273】。另被 告前已以本院101年存字第720號提存書,就原告資遣費部分提存1,1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3,109元【計算式:94,273-1,164=93,109】。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7條規定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16 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10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3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⒈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 │ │ (原告預納) │ 770 元,惟原告撤回部分│ ├───────┼───────┤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證人旅費 │ 530元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 │ │ (被告預納) │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 負擔。 │ │合計 │ 1,640元 │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64│ │ │ │ 0 元,應由被告負擔1,40│ │ │ │ 0 元,由原告負擔240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