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原 告 范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梓臻 被 告 邱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新湖路交叉路口因違規左轉,致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沿新竹縣新埔鎮○○路○○○○路○○路段○○○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伊係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左轉義民路,因原告車速過快,致伊左轉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輪胎撞擊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輪胎。又伊提前左轉係因為閃避前方9991-KA 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所致,故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另原告於警局時曾說因為太晚所以沒有看見伊所駕駛之車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 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7 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僅右後車輪部分尚在原車道上,其餘部份均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對向車道上,故依該撞及位置研判,被告應係駕車沿新湖路欲左轉義民路,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即跨越其所行駛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應讓而未讓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終致肇事,被告係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警局陳稱其因未看見伊所駕駛之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原告於警局陳稱:「我當時由義民路左轉新湖路,該處沒有紅綠燈,且當時車流量大,我便跟隨前車左轉,而邱永雄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第二部,邱永雄突然左博要超越前車,而將車輛駛入我駕駛之車道,造成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並未自承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然因被告於上開路口提前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於原告信賴用路人均會按照前揭分向限制線之禁止及交叉路口之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原告就此有注意之義務,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左前輪胎部分受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23,100元(其中零件為10,900元、烤漆及工資為1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宇田企業社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以採信;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10,90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95年1 月1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0月25日)使用已超過5 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9,810 元【計算式:10,900×0.9=9,810 】,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 所得之金額應為1,090 元【計算式:10,900-9,810 =1,090 】,再加計前開烤漆及工資部分12,2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3,290元【計算式:1,090 +12,200 =13,290】。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3,2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