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志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林志華為被告,僅列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為被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林志華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街口(全國加油站內)處,操作533-QN號拖吊車拖吊原告承保邁得先進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壹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6,432元(其中工資為15,905元、零件為10,527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之相關資料,經該局覆稱:『…本案自小客因拖吊車駕駛操作不慎,造成該車拖吊時與全國加油站內之加油機發生碰撞;由於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釋義之道路,因此本案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肇事資料』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0月29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林志華應就上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訴外人林志華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志華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派遣之拖吊車司機林志華,於拖吊系爭車輛過程中,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可參;又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為拖吊車司機林志華之僱用人,且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就選任訴外人林志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6,432元(其中工資為15,905元、零件10,52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 年10月5 日),使用期間已有1 年1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9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5,90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396 元,共計20,301元【計算式為:15,905+4,396=2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10,527×0.369=3,884 │ ├──────┼─────────────────────────┤ │第二年折舊 │( 10,527-3,884)×0.369×11÷12=2,24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527-3,884 -2,247 =4,39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