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原 告 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揚 訴訟代理人 江澤 被 告 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東壃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陳豐山 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0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濱璿(張清沛),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楊東僵擔任,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間提供被告社區保養維修服務,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感應器價金為650 元,同年4 月份燈泡價金為550 元,合計共14,200元。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合約解除時之當月付清檢修費用,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LED 燈具之買賣過程係先由原告出具估價單,經被告社區同意裝設後即成立,並未訂有買賣合約,與機電檢測合約書非同一份契約。另原告就保固範圍內LED 燈具已全部維修完成,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及感應器與燈泡之價金。至於被告社區遭台電罰款乙事,原告公司主管確曾表示同意負擔一半。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1 月起發現原告於保養期間因有未善盡保養之責,導致供電問題遭台電罰款7,327 元;嗣原告曾出具折讓單表示同意分擔一半之罰款,並由服務費中扣除,故被告僅需支付10,536元即可。 (二)又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 燈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1 年10月2 日已計報修6 次,然原告均未修繕,而該LED 燈尚在保固期內,故待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 燈修復正常後,即會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準此,原告在未將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 燈具修繕完成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於101 年3 、4 月間提供被告社區機電檢測保養服務及更換感應器、燈泡,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定期保養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修護保養工作單各3 份,及機電檢測合約書1 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4,200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出具應收帳款折(扣)讓證明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表示同意折讓3 月水電工程費用3,664 元等情,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既已表示同意折帳3 月份水電工程費3,664 元予被告,上開折讓金自應於被告應給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之,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 10,536元。 2、又被告雖辯稱伊曾向原告購買LED 護欄燈,然原告未依保固進行修復,俟原告將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燈具修 復後,被告即會付款云云,並提出保固書2份為證。惟按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電檢測合約與LED護欄燈之買賣契約為二份不同 之契約(見本院102年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向被 告請求者為其提供被告社區保養維修服務之勞務報酬, 縱認被告於雙方所簽訂之LED護欄燈買賣合約有未依約提 供保固服務之義務違反,惟二者究非同一契約,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前揭買賣合約上之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服務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機電檢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