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原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發 孫逸文 被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黃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7年間,被告因承攬原告PCB 板壓合製程後出現瑕疵歸責疑義,被告公司陳台文課長遂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取回料號P09-6062(誤植為P06-6062,下同)之PCB板零件板872片、空板205片分析瑕疵原因。嗣雙方因 此而生之訴訟業於101年10月間確定,原告亦於同年11 月間給付被告加工報酬完畢,基此被告自應將上開料號之 PCB板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派員前去取回上開PCB板時,已遺失零件板8片、空板205片則皆未留存, 此有雙方點交時所簽訂之確認書為憑。 (二)又料號P09-6062之PCB 板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90 元,空板每片單價為720 元,此有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為憑。查被告取回上開料號P09-6062之PCB零件板、空 板分析瑕疵原因,自負有保管之義務。詎其竟疏忽遺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179,280元之損害。【計算式:8×3,690+205×720=179 ,28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遍閱兩造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全卷,並無被告所說8 片零件板用於分析之證明(註:該訴訟卷被證1 、2 係97年9 月25日、26日就P09-6062所作測試,而本件訴訟系爭P09-6062之8 片零件板分別於97年10月20日、28日由被告取回,故顯非被告所指取回分析之依據,再依上開訴訟原卷6 之PCB 成品爆板分析乃係針對P09-6095型號所做,亦非本件之8 片零件板)。 2、被告提出之被證1 報價單P09-6062,充其量僅能表示被告與他人訂約之交易價格,如何證明所遺失之205 片PCB 板之價值等同該報價單。再者,依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亦認系爭205 片空板中95% 屬正常無瑕疵,被告變異前詞認系爭205 片空板全屬報廢板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自屬無稽。至於遺失之205片空板究竟有無瑕疵 ?價值為何等?縱認應由原告舉證,然因被告已將系爭 205 片空板遺失,導致原告無法提出是否有瑕疵及其數量之證明,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稱: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不在此限之範圍。基此,該等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另主張就系爭印刷電路板不負保管責任云云。惟觀之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案件於101 年5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有: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是取回分析。是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退貨送回,放在被上訴人廠房,目前是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係因退貨及取回分析而由被告保管,被告辯稱不負保管責任究非有據。 4、另原告為使案件儘速順利了結,固不否認就P09-6062空板告知被告以356 元做為賠償價格,然因被告遲遲未予賠償,原告遂於102 年3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以每片720 元賠償上開空板,是被告既未於當時依原告給予優惠之金額為賠償,原告自不受該金額之約束。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確認書所示,被告雖有P09-6062之PCB 板零件板8 片、空板205片未交還原告,然其中零件板8片部分係因兩造切片分析取走而非被告遺失,則此部份不應由被告賠償。 (二)又原告提出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主張被告應賠償雙面零件每片單價3,690 元、空板每片單價720 元,計179,280 元;惟查,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空板205 片係屬報廢之PCB 板,其報廢之價格為每公斤25元,此有報價單可查,每片空板尺寸為338*121m/m,重量約700 公克,則被告未返還空板205 片予原告,致其受有之損害應僅為3,588 元(0.7kg ×205 ×25=3,588 ),而非原告主張之空板每片 單價720 元之出售價格。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就空板205 片受有之損害3,588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此外,兩造間之前案訴訟發生在98年間,原告在判決確定前隨時都可將電路板取回,被告自不應負保管責任,且電路板為瑕疵品不可使用,瑕疵亦非被告造成;空板部分本身亦為電路板之基座,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承攬原告公司料號P09-6062之PCB 板壓合製程,然因該產品出現瑕疵歸責疑義,被告公司職員陳台文遂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取回上開料號之零件板872片、空板205片;兩造復因前開事件發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77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同年11月間已給付被告加工報酬完畢;詎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派員前去取回上開PCB板時,被告僅返還零件板864片,尚積欠零件板8 片、空板205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點交確認書1份,及MRB報廢扣款通知明細2 紙、銷貨單、統一發票、製程單位成本表、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分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卷第4、5頁,本院 卷第55至6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7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10月間既曾向原告取回零件板872片、空板205片進行瑕疵分析,且兩造前因給付承攬報酬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亦依法院判決給付上開PCB板之承攬報酬予被告 ,惟被告僅交還零件板864片,尚積欠零件板8 片及空板 205片,且該PCB板業均已滅失或遺失,無法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被 告應負上開PCB板滅失或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判決前得隨時至被告公司取回PCB板,故被告公司負不負保管責任云云;惟查,兩 造於另案給付承攬報酬案件確定前,既尚未認定上開PCB 板是否有瑕疵及原告是否需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則於兩造上開糾紛尚未釐清前,被告既已取回該PCB板,則對其 持有之物,自應負保管責任甚明。而被告另辯稱零件板8 片部分,係經雙方同意進行切片分析,故已破壞無法返還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已支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返還原告零件板8片及空板205片,而原告係受有無法以上開 PCB板出賣予他人之損害,是應以上開PCB板製作完成後之相當期日即原告得出賣予他人時之價值為判斷時點。又原告雖提出製程單位成本表主張空板每片價格為600元云云 ;然觀諸原告於98年5月間開立予訴外人南京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就相同料號之PCB板僅記載單價 為56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茍PCB板空板之價格每片為600元,則原告豈會以每片單價560元之代價出賣與訴外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遑論,原告亦提出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印刷電路板製造淨利率為10%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是認原告主張上開PCB板空板每片 之單價為600元部分,尚難採信;而應以原告開立予訴外 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記載每片空板單價560 元扣除10%之利潤後為計算標準,即504元【計算式:560 -(560×10%)=504】,較為適當。此外,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亦同意零件板部份每片以單價1,296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執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零件板及空板之價額合計應為113,688元【計算式:1,296× 8 +504×205=113,68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PCB 板因滅失或遺失致不能返還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