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原 告 鑫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良 被 告 聯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仁康 訴訟代理人 張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委託原告壓鑄「A60-LED 燈殼」(下稱系爭A60 模具)、「12W-LED 燈殼」模具(下稱系爭12W 模具),並約定系爭2 套模具壓鑄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合計而為36萬元。系爭2 模具原告分別於101 年7 、8 月製作完成,亦經試模送樣予被告確認,被告更通知原告進行量產,是系爭2 套模具並無瑕疵。而依業界方式,若樣品送樣無問題,下訂單即表示同意,不得再以事後量產不良率過高主張模具有問題,故被告應即給付壓鑄費用,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2 套模具,並於下訂當時已將相關標準規格資料交給原告,惟系爭2 套模具產出之商品未達品質標準。系爭2 套模具分別可生產8 萬模次,共可產出16萬顆燈殼,目前分別生產3 萬顆。一般模具檢驗,除送樣外,尚需經過試產階段,當初系爭2 套模具試模送樣各10至20顆,雖無問題,惟至試產時,其中系爭12W 模具所產出之第一批產品,由被告除去一些不良品,再送交3,361 顆予訴外人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抽驗200 顆,不良率為百分之4 ;而系爭A60 模具第一批產品6,360 顆之不良率為百分之百,第二批3,072 顆之不良率為百分之28.39 。原告交由被告之系爭2 套模具品質檢驗之不良率如此之高,已無法預期之後生產之產品品質會越來越好。 (二)另系爭A60 模具部分,被告雖曾於101 年12月3 日至原告公司檢驗模具成品,惟未當場表示無問題。被告係將試模出來的產品帶回檢驗,並承諾若檢驗無問題,才會付款,惟未檢驗通過;另系爭12W 模具,被告於下訂單後,原告於生產的第二天即稱模具故障,無法繼續生產,需要維修,惟原告維修時間過長,其後續交貨速度並未達到標準,訂單數量均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委託其壓鑄系爭2 套模具,費用各為18萬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請求壓鑄費用36萬元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壓鑄系爭2 套模具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二)原告是否業已完成被告所託壓鑄系爭A60 模具之工作並通過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60 模具之壓鑄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業已完成被告所託壓鑄系爭12W 模具之工作並通過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W 模具之壓鑄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壓鑄系爭2 套模具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契約事實係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2 套模具之壓鑄工作,俟原告工作完成之時,被告將給付系爭2 套模具壓鑄費用各18萬元之契約,是兩造間就壓鑄系爭2 套模具所訂立之契約,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是否業已完成被告所託壓鑄系爭A60 模具之工作並通過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60 模具之壓鑄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60 模具產出樣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有給付鑄模費用18萬元之義務乙節,惟查,依一般承攬模具之商業習慣,係工作物於正式量產運作前,需多次試模並將試產之產品交予定作人確認已達定作人所要求應具備之品質時,再由定作人簽認後承攬人始得量產,是被告抗辯一般模具檢驗,除送樣外,尚需經過試產階段等語,實非無據。 (2)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A60 模具於試產時,第一次試產時不良率達百分之百,第二次則為百分之28.39 乙情,有品質異常處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A60 模具於試產階段之不良率過高未達被告要求應具備之品質,堪認系爭A60 模具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壓鑄系爭A60 模具之費用18萬元。 (三)原告是否業已完成被告所託壓鑄系爭12W 模具之工作並通過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W 模具之壓鑄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 (1)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雙淇到庭證稱:系爭2 套模具業務均係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接洽;就系爭12W 模具部分,其流程為接訂單後,開模、送樣品,再由被告確認樣品沒問題;而確認樣品方式有兩種,其一以檢驗報告書表示有無問題,另一種則是被告直接下訂單表示可以生產交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29日來電表示「昨日系爭12W 模具送交之2,520 件沒有問題,並要求今日起每日出2.5K到3K」,K 表示單位為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核與被告所述:其確有致電表示系爭12W 模具沒有問題,並下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3頁)相符。則被告就系爭12W 模具試產2,520 件之產品於102 年1 月29日確認無誤,認為應得於量產,同時於當日下單採購產品要求原告每日出產2,500 至3,000 單位,堪認系爭12W 模具至遲於102 年1 月29日已達被告所要求應具備之品質,並經被告作最後確認通過驗收,而得量產。 (2)被告雖以系爭12W 模具於其下訂單後,原告於生產的第二天即稱模具故障,無法繼續生產,需要維修,惟原告維修時間過長,其後續交貨速度並未達到標準,訂單數量均未完成云云為由抗辯。惟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壓鑄系爭12W 模具之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則於承攬人即原告完成工作並經定作人即被告驗收無瑕疵後,定作人應即給付系爭12W 模具之壓鑄18萬元,至被告另向原告下訂以系爭12W 模具生產產品,則為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倘原告未能達到被告要求之出貨速度及產品良率,應依該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12W 模具之壓鑄18萬元。 (3)綜上,系爭12W 模具既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依據兩造間就系爭12W 模具之承攬關係給付原告壓鑄費用18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