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原 告 台灣阿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燕君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鑑寬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欣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鐘 被 告 欣旺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旺包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基於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瑪公司)賠償貨款損失,惟因被告欣瑪公司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無法確定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欣瑪公司,亦或原告與欣旺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間,乃追加欣旺公司列為備位被告;並於103年2月18日當庭具狀互易先備位被告,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欣旺公司應賠償原告22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欣瑪公司應賠償原告222,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其以主觀預備合併為訴訟請求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交易糾紛一次解決,不致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侵權行為人或定作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且被告欣瑪公司與被告欣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鄭金鐘,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定,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97年起即由美國進口SKB 工具箱,經DHL 貨運公司直接運交被告,委由其裝置緩衝材料,原、被告間並依循此方式多次為生意上之往來;後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仍依上開模式,經DHL貨運公司將本件進口之SKB工具箱直接運交被告,並由被告員工鄭伊伶簽收。詎料數日後接獲被告通知,因其公司廠房電線走火造成火災,致原告上開進口工具箱於火災中全部燒燬,原告因此受有222,872元 之損害(按該工具箱本身價值133,735元,進口之空運費 為89,137元,共計222,872元),是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欣瑪公司間固無一般形式上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97年起即由美國進口SKB 工具箱,經DHL 貨運公司直接運交被告欣瑪公司,委由其裝置緩衝材料,原、被告間並依循此方式多次為生意上之往來,如非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何以能將此具有相當價值之工具箱一再送交被告欣瑪公司?被告欣瑪公司又何需就該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並向原告請款?況依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被告欣瑪公司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無先施作後補單之交易慣例云云等語,實為臨訟推諉之詞而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工具箱委由被告公司裝設緩衝材料乃承攬之關係,亦屬明確之至。 (四)又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具箱既存有承攬關係,是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即被告公司)既占有定作人(即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即系爭工具箱),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如該材料有毀損、滅失情況,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風險。本件系爭工具箱係於交付予被告裝設緩衝材料期間,因被告之廠房電線走火造成火災而燒毀(此亦為被告於開庭時所不爭執),該系爭工具箱既尚未由原告受領,且被告又未依承攬關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則該工具箱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實屬有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縱不因上開承攬關係之保管義務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工具箱為原告所有,卻因被告廠房電線走火而導致毀損、滅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另查,兩造間交易模式經原告就兩造間之交易紀錄為整理後乃得知,被告於先前承攬安裝原告工具箱緩衝材料之交易中,於受原告由美國進口並經DHL 貨運公司直接運交被告之SKB 工具箱後,會先就該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之價格,出具如原證8 所示之報價單,由原告簽章確認並回傳予被告,待被告施作完成後再向原告請款。本案系爭工具箱雖因甫運抵被告處數日,被告尚未及出具報價單即因其工廠電線走火致系爭工具箱燒毀,故原告未能就被告承攬系爭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一事取得如原證8 所示之報價單,惟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一事存有承攬關係。按兩造間先前既已循上開方式為生意之往來,且原告於上開被告出具之報價單簽章僅不過就被告施作之金額為確認,雙方並無再就承攬之報酬再行議價,況本件系爭工具箱於DHL貨運公司運抵被告時,被告亦予以簽收 ,足徵兩造就系爭工具箱已存在承攬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實屬有理由。 (六)再查,依被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自承「本件係欣旺包裝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的」等語;另參原告所呈之被告欣旺公司簡介資料所示,被告欣瑪公司係欣旺公司之前身,按欣旺公司係101 年5 月設立,本事件之火災(102 年3 月10日)發生後,被告欣旺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又與原告間有另筆包裝承攬報酬款之請款資料,此有欣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可稽,是本件承攬人應係欣旺公司無疑。此外,被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本件系爭工具箱於其所屬公司之工廠內遭火損此一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是原告公司既於本件事發前及事發後均已進口貨品直接由被告二公司簽收後,再行承攬加工包裝,然後向原告請求加工承攬報酬等運作交易模式,足見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508 條第1 項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向被告欣旺公司請求,自屬有據。 (七)末查,倘依本事件卷證認係被告欣瑪公司承作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工具箱,為避免被告蓄意脫免責任、造成裁判兩岐,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爰判如如備位聲明所載。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欣旺公司應賠償原告222,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欣瑪公司應賠償原告222,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欣瑪公司確實曾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由被告出賣緩衝材料予原告,惟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欣瑪公司始協助原告將緩衝材料裝置於原告交付之工具箱內,此部分並無對價關係。嗣被告欣瑪公司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與原告 交易,且自101年11月起亦未經營包裝產品買賣業務,而 被告欣旺公司之人員也因經營管理、理念不同而獨立,由專業經理人鄭雅心執行業務,法定代理人鄭金鐘未參與經營管理,僅延續負責欣瑪公司之業務及工作。是以,被告欣瑪公司與欣旺公司顯屬不同行業之二家公司,所在地亦不同。 (二)原告所稱PEP (XPE )黑色產品買賣價格與工具箱無關。而原告所提之原證1 未見被告公司簽章核定,與被告無關;原證2 銷貨單乃估價單完成隔幾個月原告公司邱先生運來工具箱,在其要求協助下處理之現象,特以在銷售單上註明,以求被告有破壞他人產品之事證(僅此一次),其餘六張無此行為,且無註明(100 年9 月6 日銷貨單產品填加刀模費用才有列入收費明細。101 年4 月19日邱先生將工具箱40個與PEP 各30個一起運走,特以備註當時情況,則以PEP 各30個計價,與工具箱40個無關,其餘銷貨單無工具箱來則無註明。欣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102 年6 月25日,于102 年6 月3 日製銷貨單XPE 上黑色2PCS× 350 =700 元,註明是102 年2 月4 日邱先生自取,也未來工具箱標價格也不變,事實標物價格與工具箱無關)。(三)又原告係自102年5、6月間始向被告欣旺公司購買緩衝材 料,且非承攬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有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屬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雙方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仍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欣瑪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DHL貨運公司送貨單影本、DHL貨運公司空運提單(含翻譯本)及運送列表影本共五紙、原告進口SKB工具箱之進口報單及DHL貨運公司空運費帳單影本共二紙、欣瑪公司報價單乙紙、欣瑪公司及欣旺公司網站資料、臉書專頁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61頁至第66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前開銷貨憑單、送貨紙、進口報單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認確實有收受由DHL 貨運公司寄送之系爭工具箱等情(分別見本院102年11 月19日、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且據兩造不爭執之交易模式即由原告自美國進口工具箱後經DHL 貨運公司直接將該貨物運交被告欣瑪公司,並由被告欣瑪公司人員進行簽收後,由被告欣瑪公司先就該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之價格報價予原告,原告簽章回傳後即視為正式訂購單,待訂單確認後由欣瑪公司將銷售之緩衝材料裝設於工具箱中,並於約定之期日交貨並向原告請款等情,足見原告係委由 DHL 貨運公司將系爭工具箱交付被告裝設緩衝材料,待被告報價予原告並回傳報價單即視為訂單成立,並於被告加工完成交貨後向原告請款,核其性質,應屬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即緩衝材料)之承攬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時間與本件交易時間點不同,故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欣瑪公司於101年11月 以前與原告間有多次交易行為,且原告係與被告欣旺公司進行交易,並於102年3月4日收受DHL貨運公司寄送之系爭工具箱等情,則茍原告與被告欣旺公司間就完成裝設本件緩衝材料之工作未有意思表示一致,何以被告欣旺公司人員就DHL貨運公司寄送之系爭工具箱並無任何異議即加以 簽收,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原告與被告欣旺公司間就裝設緩衝材料於系爭工具箱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 (三)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做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欣旺 公司間既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前委由DHL貨運公司交付予被告欣旺公司之系爭工具箱既 因火災而滅失,且該火災之發生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調查之總結為「從建築物燃燒後狀況研判可知現場受燒範圍以該址建築物受燒最嚴重,火勢未波及鄰近住戶,故可知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依據燃燒後狀況及該址工廠負責人火災當時所見位置,研判建築物夾層(靠近大門處)為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排除易燃品自燃及煮食不慎、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機械因素等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該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0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9頁),足見上開火災事故並非因 不可抗力所致,定作人即原告所供給之材料因而滅失,承攬人即被告欣旺公司自應負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8 條主張系爭工具箱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欣旺公司負擔,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被告欣旺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火災進口工具箱全部燒燬,受有222,872元之損害(工具箱價值133,735元,進口空運費89,137元,合計222,872元),並提出進口報單、空運費帳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就前開進口報單、空運費帳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222, 87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欣旺公司向原告承攬裝設緩衝材料於系爭工具箱,而系爭工具箱既因火災而發生滅失情形,致原告受有222,872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欣旺公司給付系爭工具箱滅失所受之損害22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已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