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原 告 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泰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784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367,784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他被告在原告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有民事準備書(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續二暨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嗣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反訴,而原告於期日到場,並未當庭表示反對,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業經撤回,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添慶於101 年9 月10日經訴外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祿研公司)授權處理該公司所有債務及相關處理事宜,並任為危機小組召集人,有祿研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為憑。又被告張添慶因發現祿研公司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購買延鑄性管材,並與自來水公司簽訂101年總處物約字第103號、第94號、第128號等3份契約,倘若祿研公司能確實履約交付管材,當可自自來水公司獲得付款14,367,784元;惟因祿研公司財務困難,尚欠電費未繳即將遭電力公司為斷電處分,一旦遭斷電處分,即無法對所欲交付自來水公司之管材為交貨前測試,進而於測試通過後經自來水公司認可交貨。另因原告為祿研公司之最大債權人,擁有債權31,278,980元,有祿研公司欲將其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之101總處物約字第128、94、103號3份契約全部價金請求權等權利,與原告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認定書,祿研公司欠原告債務14,367,784元之記載足證,被告張添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商議,並告知楊錫泰稱: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有三筆管材供應標案,祿研公司履約完成後得獲自來水公司付款14,367,784元,因履約交付管材前,所交付之管材必經自來水公司到祿研公司測試通過始能交貨,為讓該公司繼續營運,並能向自來水公司順利交付管材起見,希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能再借款予祿研公司,供該公司繳付電費,讓該公司繼續營運,屆時祿研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得由自來水公司應付給祿研公司之款項清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因對祿研公司能向自來水公司交貨及獲得自來水公司之付款沒有信心,因而要求被告張添慶提出擔保,以確保祿研公司能獲得自來水公司依上開3份 標案契約付款,始允再借款予祿研公司;而被告張添慶因認祿研公司於繳清電費後,確實能繼續營運,並能向自來水公司實施交貨,屆時祿研公司應可自自來水公司獲償14,367,784元,並由祿研公司將自來水公司上開3份標案契約設定質 權予原告,於自來水公司應給付祿研公司獲款時,原告公司得直接從自來水公司受領給付,遂於101年9月28日簽立願就祿研公司所欠原告債務於14,367,784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例之保證契約交原告收執。 二、又祿研公司因積欠訴外人白啟平債務,祿研公司乃將所購之管材(含欲行加工作為自來水公司履約之管材),依動產交易法規定,以白啟平為出賣人擔保債權最高金額1,200 萬元之方式,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動產擔保登記,因而依法在解除動產擔保登記前,除非經動產擔保權利人白啟平同意,祿研公司不得以該設有動產擔保之管材予以加工交付自來水公司履約。據訴外人白啟平稱需收到祿研公司以現款700 萬元清償所欠之債務後,始允解除動產擔保登記,被告張添慶在該等情形下,遊說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以給付白啟平700 萬元之代價使白啟平能解除動產擔保之登記;惟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當時僅有現金300 萬元,乃將300 萬元現金及被告次世代公司簽發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付被告張添慶,被告張添慶將該款項及支票交由訴外人陳冠亨轉交白啟平,並與白啟平簽訂白啟平於收到現款700 萬元後,解除動產擔保之契約,然事後白啟平因僅收到300 萬元現金,400 萬元支票未屆期,未能提示請求付款,而向被告次世代公司催索400 萬元現金,以換回支票,被告次世代公司則因一時無法籌足現款400 萬元可供換回支票,白啟平即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令祿研公司應交付設定動產擔保管材之強制執行,被告張添慶在此情形下,又遊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出面以現金購買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動單),於101 年9 月28日在台中蕭晴旭律師事務所經白啟平、張添慶、楊錫泰三人商定由楊錫泰以470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動單,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於該日除收到被告張添慶簽立之保證契約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尚要求被告張添慶提交與保證金額相同之支票,以擔保原告能獲得自來水公司給付給祿研公司之款項14,367,784元,並約定於101年10月5日在台北市仁愛路一家餐廳為購買動單款項之付款;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於101年10月5日北上途中,在高鐵新竹站與被告張添慶及祿研公司董事長簡志銘見面,且因原告已於101年10月1日依被告張添慶指示將借與祿研公司之200萬元匯入被告次世代公司銀行帳 戶,原告再重申要被告張添慶交付面額14,367,784元支票作為擔保,以確保原告能從自來水公司收到該等款項;斯時,被告張添慶告知原告其未使用支票,會叫被告次世代公司開票給原告,且因之前被告張添慶指示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將借予祿研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次世代公司銀行帳戶,且被告張添慶曾表示有投資次世代公司,令原告相信張添慶為被告次世代公司之有權人士,有權叫被告次世代公司簽交支票。又因事前白啟平要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於當日到場,俾於收到原告現款時,能將400萬元支票還給被告次 世代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係經被告張添慶之通知到場而到場,在台北市仁愛路餐廳現場,由原告將面額470萬元之銀行支票支付白啟平,白啟平旋即將被告次世代公 司簽發之400萬元支票還給賴建成,並當面撕毀,接著則由 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簽發票面金額14,367,784元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該支票係確保原告能收到自來水公司給祿研公司標款14,367,784元之擔保,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應被告張添慶之指示所簽交原告收執,此由原告於收到支票時,應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要求,所書交賴建成註明:「收到之支票於水公司給付票載金額後,無償交該支票付予次世代公司」之收據所載,觀之至明,依該等情事觀之,被告張添慶於101年9月28日簽立之保證書(原證2)及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於101年10月5日簽交之系爭支票,均係在被告張添慶深信祿研公司確 能履行與自來水公司簽定之3份供應延鑄性管材交付契約獲 自來水公司付款,且祿研公司已將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之該3 份契約之權利,與原告訂有質權設定書,祿研公司並已將設定質權情事告知自來水公司,屆時原告必能從自來水公司應給付祿研公司之14,367,784元獲得水公司之給付情形下所為,被告張添慶簽立保證書及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簽交系爭支票之行為,均係在確保自來水公司能付款給祿研公司,並由原告受領;且如自來水公司未能付款14,367,784元給祿研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則被告張添慶應負祿研公司所欠原告債務在14,367,784元範圍內之保證責任,及被告次世代公司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之責。 三、訴外人祿研公司因承攬自來水公司延性鑄鐵管工程,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及101年5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白啟平及吳瑋購買延性鑄鐵管,並均於購買後向台南市政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附條件買賣權予上開出賣人,後因祿研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履約,訴外人白啟平遂依動產交易法之規定,於101年9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訴外人祿研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向白啟平購買之上開延性鑄鐵管,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465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0月4日將部分管材點交白啟平,嗣因白啟平於101年10月5日收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購買該動單之價款470萬元,於同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准予將該動單之出賣 人變更為楊錫泰,經楊錫泰承受為該執行案之債權人,楊錫泰於同月17日向該法院具狀聲請點交管材,該法院於同月23日將(1000K3)92支、(600x 0.75)33支、(600)33支、(600x45)32支鐵管點交楊錫泰取回,有該執行案卷所附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台南市政府函可證。另關於出賣人吳瑋以附條件買賣出售延性鑄鐵管予訴外人祿研公司部分,則因吳瑋於101年10月5日將動產擔保之權益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10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台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嗣因訴外人祿研公司並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履約,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訴外人祿研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買受之延性鑄鐵管,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11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2月7日將訴外人祿研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向訴外人吳瑋購買之上開延性鑄鐵管點交原告結案,原告乃將上開延性鏽鐵管運回原告倉庫。是以,原告並未與訴外人祿研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約定,承受訴外人祿研公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上開三件工程之義務,被告張添慶主張原告應承攬訴外人祿研公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交貨責任,並非實在。 四、據白啟平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4日102 年度他字第46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詞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向白啟 平購買動單之前,並不知有被告次世代公司曾向白啟平購買動單情事。又據被告張添慶供詞可見祿研公司與被告次世代公司應有合作關係,另據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直到台北才第一次看到楊錫泰及白啟平,且楊錫泰於101年10月5日在台北市仁愛路一家餐廳交付面額470萬元支票,向白啟平購買動單,白啟平將次世代 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2張交還賴建成,及賴建成簽發面額14,367,784元支票一張交楊錫泰收執時,現場並未有楊錫泰與賴建成談合資購買動單情事,自不得徒憑被告次世代公司僅自白啟平退還400萬元支票,未獲退還現金300萬元,即認為被告次世代公司主張該未經白啟平退還之300萬元,係 用以與楊錫泰出資470萬元共同向白啟平購買動單之合資款 可信。況據白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收到楊錫泰購買動單之470萬元支票後,才告知該動單之前曾賣給他人過 ;且白啟平又僅將該動單過戶給楊錫泰,而非過戶給楊錫泰、賴建成二人。被告次世代公司係經由被告張添慶將300萬 元現款及400萬元支票交給白啟平,事後白啟平將動單以470萬元出售原告,未退還被告次世代公司所交付之現款300萬 元。原告既未與被告次世代公司合資購買動單,該300萬元 更非合資購買動單之合資款,原告即無所謂占有被告次世代公司出資300萬元合資購買動單之合資利益可言。另祿研公 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將原告作為祿研公司供應管材予自來水公司之分包商,將祿研公司供應管材予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101年總處物約字第128號、94號、103號3份契約得向水公司請求之全部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於祿研公司所欠原告債務31,278,980元範圍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有該權利質權設定書之記載足證,雖經祿研公司於101年10月1日以烏日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 將上開設定質權事項通知自來水公司,然自來水公司認為祿研公司並未提出原告為祿研公司分包商所訂立之分包契約,無法證明原告為祿研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簽訂上開3份供應管 材契約之分包商,而未接受設定權利質權。又自來水公司在未准設定權利質權之情況下,94號契約可支付之貨款3,163,854元,及可退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103號契約辦理終 止契約可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95,775元,合計3,859,629元,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執101年司執助洋字第2478號執 行命令命自來水公司解繳法院,自來水公司於102年5月23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合作金庫簽發Ua0000000號 面額3,859,629元之支票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原告並未獲自來水公司給付祿研公司承攬工程之任何工程款,則原告與被告次世代公司所約定「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14,367,784元之條件未成就,且因祿研公司事後無法履行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契約,自無法再由自來水公司獲給付工程款,該3份契約可支付之貨款及履行保證金又 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扣押,並由自來水公司簽發面額3,859,629元之支票交付該法院,足以證明訴外人祿研公司或原告 不可從自來水公司獲得任何付款,原告自得於提示被告次世代公司簽發之上開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次世代公司給付票款。原告既獲知祿研公司與自來水公司訂有供應管材3個標案契約,於祿研公司依約履約完成 ,可獲自來水公司給付貨款14,367,784元,即便祿研公司不將該3份契約之權利向原告設定權利質權,原告對祿研公司 之債權,已取得債權30,385,606元之確定支付命令,亦得憑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向自來水公司扣押自來水公司應交付祿研公司之款,殊不可能與祿研公司約定,原告於獲得自來水公司給付14,367,784元後,將1,050萬元退還祿研公 司。再者,原告非祿研公司之分包商,無代祿研公司履行該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上開三份供應管材契約之義務,且事實上祿研公司於向自來水公司供應管材前,必須由自來水公司派員到祿研公司就欲供應之管材實施測試,於測試通過後,始能交貨,可見原告即便有管材,亦不能在未經測試通過情形下,直接向自來水公司供應管材,況祿研公司確因遭斷電處分,無法運作向自來水公司供應管材前之測試。又查,原告於受讓白啟平之動單後,於101年10月23日始獲台南地 方法院將應點交予原動單權利人白啟平之管材點交與原告,而祿研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之103號契約,經自來水公司 於101年10月21日向祿研公司函告終止契約,103號契約則經自來水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向祿研公司函告解除契約,而 94號契約則已於101年10月4日完成交貨,由此益足證明,原告於依動單取得動單所載之管材後,亦無從代祿研公司向水公司為履約供應管材。被告次世代公司係應被告張添慶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又與被告張添慶上開保證契約,就祿研公司欠原告公司債務金額為保證之金額相同,足以證明被告次世代公司係應被告張添慶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提交原告公司收執,至於該支票係由被告次世代公司直接簽交原告,或由被告次世代公司於簽發後,交由被告張添慶交付原告的,並不影響該支票係被告張添慶交付作為確保被告張添慶能確實履行保證責任之性質。被告張添慶係在訴外人祿研公司所欠原告債務中之14,367,784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訴外人祿研公司所欠原告票據債務30,385,606元分文未償,原告自得依保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添慶負保證責任,給付原告14,367,784元票款及自101年10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次世代公司係受被告張添慶之指示簽交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並與原告約定,原告如自自來水公司受領給付該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祿研公司之承攬報酬14,367,784元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次世代公司,然訴外人祿研公司始終無法完成其所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工程,而得自自來水公司領得承攬報酬,被告次世代公司在此等情形下,即應擔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次世代公司給付票款14,367,784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對二被告利息之請求,均減 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又查,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擔之上開14,367,784元票款債務,如被告中有一人為清償,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即應免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變更前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對 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請求。 六、訴之聲明: 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367,784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原告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次世代有限公司之答辯: 一、101年10月5日被告次世代公司代表賴建成,接到被告張添慶通知到台北市仁愛路某地下室交誼廳進行會談,到後見原告公司代表楊鍚泰、蕭晴旭律師、白啟平,被告次世代公司代表賴建成與原告代表楊錫泰、訴外人白啟平等就合夥購買祿研公司所發行之動產擔保單一事進行合作事宜協商(詳後述);隨後,被告次世代公司代表賴建成即未參與其後之討論,原告公司代表楊錫泰乃向被告代表賴建成要求簽立並交付公司支票;然因被告代表賴建成並不明白何事,遂以電話連絡被告張添慶,被告張添慶表示和碩泰公司已經是大家合作了,簽支票給他只是借票保證而已,沒有關係,不會真正兌款的,整體合作的資金,被告張添慶會處理,並已和原告公司說明過。因此,被告代表賴建成於101年10月5日晚上係受原告之收據「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決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共同被告張添慶謊稱自來水公司工程並無問題,系爭支票不會兌現云云,始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自來水公司付款。基此,系爭支票應非擔保訴外人祿研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工程合約之履約,也非擔保訴外人祿研公司與原告之代為履約之履約,乃係以管材(無論由祿研公司履約或原告以下包商代履約)履約後,擔保自來水公司付款,始符合當時洽談及收據所載文義,以及原告「支票的由來是因為我支付200萬給祿研公司,我為了確保1400多萬 貨款可以拿到,所以我要求張添慶開立1400多萬支票給我」(10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後來我另外用扣押的方式,後來因為我有債權所以我有分配到」(102年11月15日偵訊 筆錄)、「因為張添慶叫我再去跟白啟平買動單,我就要求張添慶開立同保證契約所示同等金額的支票給我,當我收到支票後就開告證八的收據給次世代。該金額是祿研公司交付管材給水公司後可以得到的貸款金額」(102年11月15日偵 訊筆錄)。嗣據被告次世代公司代表賴建成瞭解,原告代表楊錫泰、訴外人祿研公司代表即被告張添慶,於102年9月28日在蕭晴旭律師辦公室約定,就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提供管材之標案得標金額之債權,進行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雙方簽立有權利質權設定書,被告張添慶則於102年9月28日簽立保證契約,祿研公司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來水公司。於102年10月5日後某日,被告代表賴建成,經詢問後得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祿研公司之協議為:因祿研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原告公司應先代墊300萬元,支應訴外人祿研公司 營運,祿研公司始(能)將管材交付給自來水公司。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祿研公司約定,需同時支付1,050萬元給訴外人 祿研公司,以取得標案之工程款1,430萬元,且因已協議將 前開權讓與原告公司,故由原告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收取,而被告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即保證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管材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之履約保證。 二、訴外人祿研公司因財務困難,乃在外發行動產擔保單,而該公司有價值之財產則為加工管材。又被告次世代公司經由被告張添慶(當時為祿研公司代表)介紹始知有此情事,因而以700萬元向賣主(即白啟平)購買祿研公司管材之動產擔 保單,並交付現金300萬元及公司支票二紙,每張200萬元,總計金額400萬元;然被告張添慶嗣向被告公司代表賴建成 表示,訴外人白啟平要求給付購買動擔價金及要求調高售價;不久,被告張添慶則向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為訴外人祿研公司大債主,前開動單應由其向法院提出執行較好,否則,會有其他債主有意見,於是被告與原告進行合作購買動單事宜。102年10月5日於台北巿仁愛路某號地下室,訴外人白啟平交付前開動產擔保單給原告公司,並退回被告公司所簽立公司票二張給被告次世代公司,總計金額400萬元,並由 原告公司交付白啟平支票一張,金額470萬元,被告次世代 公司和原告公司約定,委任原告公司為動產擔保單之持有人向法院執行動單,以取得管材,並由原告公司將管材交付自來水公司,以取得工程款(依前開原告公司與祿研公司之債權讓與約定),原告公司乃於102年10月5日取得祿研公司以管材為擔保之動產擔保單。原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5日後某日,即同年月23日(繳交自來水公司期限日)前,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動產擔保單取得系爭管材,並於日後為第二次動單執行,此時原被告間已為動產擔保單執行利益分配生爭執,原告遂於101年11月1日向銀行提兌系爭支票;迄今原告公司均未交付自來水公司所需之管材。就票據取得之原因關係分析,應屬原告碩泰公司與訴外人祿研公司,針對祿研公司如何清償其欠款(31,278,980元)中14,367,784元部分附條件(原告碩泰公司代墊300萬元營運資金,並同 時支付1,050萬元,及代替祿研公司交付管材給自來水公司 )之債權讓與(自來水公司給付祿研公司工程款14,367,784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關係,非如原告公司所指為附條件之債權承受(14,367,784元)關係,即被告公司簽付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即訴外人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債權(14,367,784元)確已發生且未消滅,而祿研公司竟違約不願讓與債權(14,367,784元)給原告碩泰公司時,被告公司始須負保證履約責任。此有「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明。 三、原告有代訴外人祿研公司履行契約交付管材與自來水公司之責任。共同被告次世代公司並未參與討論及決定,且非約定當事人,「自來水工程合約」一事與被告次世代公司無關。雖自來水公司質疑分包契約,要求補正,然不能否認被告張添慶於101年9月28日與原告之約定,以及101年10月5日晚上,係原告基於前揭自來水公司工程款之履約後貨款交付一事,原告臨時要求被告次世代公司為擔保。原告復於101年10 月3日至訴外人祿研公司台南廠依101年9月28日之約定搬運 管材一批交付自來水公司履約,亦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添慶之代為履行管材之約定,然該事件顯與被告次世代公司無關。原告與自來水公司書信往來並無訴外人祿研公司斷水斷電之爭執,且訴外人祿研公司斷水斷電情形,於101年9月28日後至101年10月5日間,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張添慶以「借款」名義要求原告匯款200萬,確有用以支付電費及員工薪水, 全部管材於101年10月23日全部強制執行搬至其線西廠、執 行(取回機器設備);復於101年10月底或11月初將系爭支 票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由原告代表人簽收,雖未有「保證」二字,但原告亦自認係為自來水公司第128號、第094號、第103號契約價金、報酬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一事 ,始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已自認被告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其保證之債權並非原告對訴外人祿研公司所欠票據債權3000多萬元之14,367,784元部分,亦非原告對被告張添慶為保證前開債權之保證債權。且原告已自認係在談妥自來水公司履約工程款時,向被告公司要求為擔保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始向被告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原告代表人當場切結「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收受。原告已自認為自來水公司工程款一事相關,應以參佐權利質權設定書解釋始符原意。即為債權讓與之債權有關,即文字「水公司付款完成」應指擔保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即履約保證,並非「債務承擔」。原告已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取得動單之管 材所有權,原告前稱係因支付470萬買動單始要求共同被告 張添慶於101年10月5日開立系爭支票1436萬餘元擔保,則其「取得管材」目的已達,顯已喪失系爭票據原因請求權。又原告指另取得自來水公司管材之貨款,亦顯示其喪失票據原因請求權。再者,原告指其於101年10月1日借款200萬元, 始要求共同被告張添慶開立系爭支票,則票據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借款200萬元,逾此部份無請求權。系爭本票並未有得 提示付款之約定。若本院認定共同被告次世代公司須支付支票款載1,436餘萬元予原告時,共同被告次世代公司主張抵 銷抗辯。次世代公司提出抵銷抗辯後應為負3614萬元,或少於86萬餘元(0000-0000-0000=-3614;0000-0000-000-已 付款部分=86-已付款部分)。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張添慶之答辯: 一、訴外人祿研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三個標案,合計1,400 多萬元,因當時原告為祿研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伊則係受祿研公司委託處理債權債務之人,約定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應收帳款,直接轉給原告公司,並曾以文件通知自來水公司;祿研公司則將三個標案工程所需之管材,全部運到原告公司倉庫,原告則已將第一批標案管材交付自來水公司,並收取第一標案之工程款,嗣則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次世代公司,作為祿研公司支付員工遣散費之用。又被告次世代公司與伊有談事業合作,即一起協助祿研公司進行重整,被告次世代公司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保證祿研公司之1,400 萬元債務;而係保證自來水公司的三個標案能完成,工程款一半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一半當訴外人祿研公司之重整費用,故上開三標案應由原告完成,然原告只做第一個標案,且於移轉受讓動單後收受自來水管材又不履約,卻要提示系爭之支票,顯無理由。訴外人白啟平之動單總額為7百多萬元,其 中被告次世代公司付300萬元,原告付470萬元,而該動單會轉給原告之原因係因訴外人白啟平希望剩餘之400萬元能付 現,兩造三方遂於事務所談好交易方式後,將該三筆合約轉由原告執行,並把收付轉給原告,當時祿研公司處於停工狀態,遂將管材買下加工後以原告名義交付給自來水公司;且因先有合約關係,後來才會有動單合作關係。詎原告不願履約,反而去強制執行,無法對自來水公司交付,遂無法履約。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祿研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授權被告張添慶處理祿研公司所有債權、債務及相關處理事宜,並委任被告張添慶為祿研公司危機處理小組代表人,有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 二、訴外人祿研公司因積欠原告31,278,980元,於101 年9 月28日將與自來水公司間之101 總處物約字第128 號、第94號、第103 號所得標案件之全部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前開債務範圍內,設定權利職權予原告,有權利職權設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自來水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祿研公司,要求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原告與祿研公司分包契約(應敘明分包部分(或項目)、數量、金額及相關分包情形)向自來水公司報備;祿研公司未提出分包契約向自來水公司報備前,上開94號契約已完成交貨,103 、128 號契約因無法交貨,業經自來水公司分別辦理終止及解約,有自來水公司101 年12月2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三、被告張添慶於101 年9 月28日簽立保證契約予原告,表示願就訴外人祿研公司積欠原告債務14,367,784元部分成立連帶保證,有保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 四、被告次世代公司前曾透過張添慶交付現金300 萬元及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白啟平以購買動單;嗣白啟平於101 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470 萬元之支票後,則將被告次世代公司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返還被告次世代公司,並撕毀與被告次世代公司簽定之動單買賣契約書,而將動單以4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五、被告次世代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14,367,784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 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於101 年10月5 日簽立載有:「茲收到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肆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票:號CSA0000000付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林分行。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據予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執。(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伍、本件爭點: 一、被告次世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原告得否以未取得訴外人祿研公司就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14,367,784元為由,請求被告次世代公司給付系爭票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367,784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原告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621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保證債務 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於101年10月5日簽立載有:「茲收到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肆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票:號CSA0000000付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林分行。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據予被告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執。(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告張添慶則於101年9月28日立有保證契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一、張添慶先生願就祿研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4,367,784元成立連帶保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23日(繳交自 來水公司期限日)前,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動產擔保單取得系爭管材,並於日後為第二次動單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至373頁、第116頁至118頁)。次查,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祿研公司承製自來水公司101年度總處物約字第128、94、103號契約之內容及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乙案,說明如下:(見 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203頁背面)㈠、契約之履約內容及請款情形:⒈101總處物約字第94號契約:本公司第二區管理 處辦理「龜山鄉忠義路(三站至復興一路)管線汰換工程」用料1000mm延性鑄鐵管(K3型)336公尺,交貨期限為101年8月14日(詳如附件一),經二次催告(詳附件二、三), 祿研公司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2年9月20日前,以101年9月20日祿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四) 報請檢驗,本公司於101年9月27日檢驗合格(附件五),於102年10月4日完成交貨(詳附件六),因說明二、㈡之故,未付款予祿研公司。⒉101總處物約字第103號契約:本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辦理「台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幹管汰換⑵」工程用料1200mm延性鑄鐵管(K3型)426公尺,分二批通知交 貨:⑴第一批210公尺,交貨期限為101年8月1日,祿研公司如期交貨(詳附件七、八),並於102年8月22日辦理付款2,898,000元(未稅)予祿研公司〈於祿研公司債權執讓與碩 泰公司前付款,詳說明二、㈡、⒈〉。⑵第二批216公尺, 交貨期限為101年10月11日(詳如附件九),經二次催告仍 未交貨(詳附件十、一),本公司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十二)辦 理終止契約,祿研公司未提出異議,另不予發還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304,225元,並將祿研公司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⒊101總處物約字第128號契約:本公司中區工程處辦理之「鯉魚潭水源北送支援苗栗管㈡」工程用料1000mm延性鑄鐵管(K3型)240公尺及「台中市精機園區送水管㈢」工 程用料1000mm延性鑄鐵管(K3型)420公尺,分二批通知交 貨:⑴第一批420公尺,交貨期限為101年8月26日(詳附件 十三),經二次催告仍未交貨(詳附件十四、十五)。⑵第二批240公尺,交貨期限為101年9月12日(詳附件十六), 經二次催告仍未交貨(詳附件十七、十八)。⑶綜上,上揭二批用料均經二次催告未完成交貨,本公司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 十九)辦理解除契約,祿研公司未提出異議,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㈡、祿研公司與碩泰公司債權質讓之情形:⒈祿研公司101年10月1日存證號碼000295號存證信函(附件二十)表示碩泰公司為其分包廠商,並將101總處物約字第128、94、103號契約設定權利質讓與碩泰公司。⒉振理法律事務所 台中所101年10月2日振律中字第1號律師函(附件二十一) 代碩泰公司通知取得前述契約權利質權及分包廠商事宜。⒊祿研公司101年10月8日祿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二十二)申請101總處物約字第94號契約付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⒋本公司以101年10月12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二十三)復祿研公司請其備分包契約,並請釐清匯款申請書帳戶與存證信函內容不同。⒌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101 年10月17日振律中自第2號律師函(附件二十四)代碩泰公 司提送分包契約切結書。⒍本公司以101年10月29日台水料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十五)復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分包契約切結書不等同分包契約。⒎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101年11月2日振律中字第3號律師函(附件二十六)代碩 泰公司提送工程委託契約、分包契約切結書及出貨明細、地磅、發票等資料。⒏本公司以101年11月14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十七)復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應由 祿研公司報備分包契約、工程委託契約切結書未訂定日期。⒐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101年11月22日振律中字第4號律師函(附件二十八)代碩泰公司提送權利質權相關資料及分包契約切結書。⒑本公司以101年12月6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十九)復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代為報備分包契約於法無據,及其相關交貨明細資料無法確認碩泰公司有分包履約之情形。⒒祿研公司101年12月11日函(附件三 十)報備分包契約。⒓本公司以101年12月28日台水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十一)復祿研公司所報分包契約有所疑點,認定仍未提出分包契約,仍請祿研公司提出分包契約。㈢、後續債權處理情形:⒈祿研公司對本公司101總處 物約字第128、94、103號契約之債權如下:⑴101總處物約 字第94號契約:扣除逾期罰款179,010元,可支付貨款3,163,854元(未稅),並可退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⑵101總務處約字第103號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惟部份已完成履約 〈詳說明二、㈠、⒉〉,可退還履約保證金295,775元。⒉ 上述債權,本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10日中院彥民執字101司執助洋字第2478號執行命令(附件三十二), 於102年5月23日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十三)檢附支票向該院支付3,859,629元。⒊檢附「本公司對祿 研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94、103、128號契約債權問題之處 理情形表」乙份(附件三十四)。 三、再查,訴外人白啟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464號詐欺案件,103年2月24日偵查庭開庭時曾稱:101年間簡志銘委託張添慶出面幫忙處理祿研公司的債務,由張添慶委託一個人拿出30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支票2張要跟 我購買這批鑄鐵管材的動產擔保權利,約定支票兌現後我必須將動產擔保權利解除。我不知道出資人是誰,因為張添慶是幫簡志銘處理債務,所以我不過問張添慶由何處取得資金及支票,我同意以700萬元將該筆動產擔保權利出售,因為 支票兩張還未到期,所以還沒辦法動產擔保權利移轉登記。張添慶有跟我通電話說,請我先不要將二張200萬元支票兌 現,因為在到期日期,他會拿出400萬元現金將二張支票換 回,我就告訴張添慶我已經申請強制執行該筆動產擔保權利,他必須要在執行點交之前拿出400萬元現金。在點交前一 天我與楊錫泰在祿研公司內見面,楊錫泰跟我說他是祿研公司的最大債權人,楊錫泰詢問我可否由他處理這一批鑄鐵管材的動產擔保權利,我跟他說這要問簡志銘,因為張添慶之前已經已先支付我300萬元現金,所以我必須要得到委託張 添慶處理債務的簡志銘同意,之後我就接道張添慶的電話,所以我、楊錫泰、楊錫泰的律師及張添慶約在祿研公司外的統一超商見面,約定由楊錫泰拿出470萬元後我就將2張共 400萬元的支票退回去,並同意當天讓楊錫泰拿該筆鑄鐵管 材的一部份至自來水公司交貨。隔天在台北仁愛路某餐廳,我、楊錫泰、楊錫泰的律師及次世代照明(股)公司的老闆賴建成到場,張添慶因為有事當天未到場,我當著賴建成的面將原本與次世代照明(股)公司訂立的動產擔保權利賣賣草約撕毀,並將2張200萬元的支票交還給賴建成,並訂立新的契約,內載將動產擔保權利移轉給楊錫泰,楊錫泰給我一張470萬元的即期支票,當時賴建成也同意這樣的做法。該 批鑄鐵管材是我本人進行點交,楊錫泰也在場,我們是點交完的隔天才到台北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61、262頁)。 四、又查,被告張添慶為祿研公司處理債務時,發現系爭管材被白啟平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並商由次世代公司買下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一節,另賴建成所述:伊係因認張添慶說動產擔保權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白啟平所要出售該動產擔保權利之價格,因而決定購買等語,則白啟平於偵訊中證稱:伊在系爭管材上設定動產擔保權利,擔保自己之債權1,200萬元等語,及證人賴建成係出資300萬元現金及400萬元 支票購買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嗣因白啟平急於將400萬元之支票兌現,被告因而商由碩泰公司之代表人楊錫泰 出面處理該筆款項,此經楊錫泰及白啟平偵訊中證述綦詳,而白啟平亦證稱:伊於收受楊錫泰之470萬元後,即將400萬元支票退還給賴建成,並將之前與次世代公司所簽之契約撕毀等語,足徵被告所述其商請證人楊錫泰出資處理400萬元 之支票款等語,復查,賴建成所述交付1,436萬7,784元之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一節,核與楊錫泰證述情節相符,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楊錫泰亦證稱:伊買到系爭管材動產擔保權利後,伊可將系爭管材拿到自來水公司履約,在自來水公司給付對價之前,以系爭支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因碌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的契約,是否移轉給碩泰公司尚未確定,楊錫泰遂要求次世代公司必須開1, 400多萬元支票給碩泰公司作為擔保等語,尚屬相符,且觀之前開自來水公司102年11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容,足認碌研公司、碩泰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確因契約履約義務人問題發生爭議,故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約義務人是否移轉之問題而需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復觀之楊錫泰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開立予證人賴建成之收據上載:「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從而,被告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既認為原告公司可幫祿研公司完成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履行,且楊錫泰因在收據上擔保只要取得自來水公司支付之款項,即無償退還該支票予告訴人,因而認定系爭支票並無兌現之風險,遂簽立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4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原告係因支付470萬元購買動單 始要求共同被告張添慶於101年10月5日開立系爭支票求14,367,784元擔保,則其「取得管材」目的已達,祿研公司因而無從領取自來水公司前開款項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約定目的未能達成,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票據及保證關係,對被告請求14,367,7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367,784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原告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