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原 告 羅吉鴻 羅俊雄 羅秀雄 羅博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羅慶修 羅慶炘 羅慶仁 羅慶江 羅慶士 羅吉湘 羅吉信 羅吉勝(A) 羅吉光(B) 羅吉燾 羅吉潤 羅吉熹 羅吉標 羅吉榮 羅吉文 羅吉封 羅瑞淑 羅瑞娥 羅黃桂鑾 陳書怡 林錦霞 羅春媚 羅春翠 羅仲秀 羅仕奎 羅翠逢 羅雲珠 上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羅慶堃 羅慶兆 羅吉明 羅吉祥 羅吉元 羅吉鐘 羅如珠 羅吉鈿 羅仕列 兼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吉鶴 被 告 羅吉正(即羅慶勲之繼承人) 羅文英 羅仕京(B)(即羅吉光(A)之繼承人) 羅紫瑋(即羅慶辰之繼承人) 羅仕珷(即羅吉耀之繼承人) 羅士烘(即羅吉灶之繼承人) 羅仕貴(即羅吉灶之繼承人) 羅仕旺(即羅吉灶之繼承人) 羅張美齡(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仕麟(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萃琴(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萃瑩(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惠玲(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際龍(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際威(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羅郁慧(即羅吉煊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元貞 被 告 羅吉勝(B)(即羅慶南之繼承人) 羅吉鋒(即羅慶南之繼承人) 羅麗珠(即羅慶南之繼承人) 羅瑞瑩(即羅慶南之繼承人) 羅翠珍 邱羅翠環 羅徐億珍即羅徐秀珍 羅仕京(A) 羅茉莉 羅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張美齡、羅仕麟、羅萃琴、羅萃瑩、羅惠玲、羅際龍、羅際威、羅郁慧應就繼承羅吉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各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六所示。 被告羅吉勝(B)、羅吉鋒、羅麗珠、羅瑞瑩應就繼承羅慶南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各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編號四十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吉光(A)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9 月16日過世、羅慶勲於103 年4 月11日過世、羅吉耀於104 年4 月20日過世、羅吉灶於104 年5 月22日過世、羅吉煊於104 年8 月27日過世、羅慶南於104 年12月6 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15頁、卷四第37、46、104 頁、卷五第9 頁),經原告等人聲明由上開6 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由羅吉光(A)繼承人即被告羅仕京(系爭土地由羅仕京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五第43頁);羅慶勲繼承人即被告羅吉正(系爭土地由羅吉正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95頁、卷五第44頁);羅吉耀繼承人即被告羅仕珷(系爭土地由羅仕珷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第45頁);羅吉灶繼承人即被告羅士烘、羅仕貴、羅仕旺(系爭土地由羅士烘、羅仕貴、羅仕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第44頁);羅吉煊繼承人即被告羅張美齡、羅仕麟、羅萃琴、羅萃瑩、羅惠玲、羅際龍、羅際威、羅郁慧(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羅慶南繼承人即被告羅吉鋒、羅麗珠、羅瑞瑩、羅吉勝(見本院卷五第8 頁)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本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 -6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原列共有人羅慶修、羅慶炘、羅慶仁、羅慶江、羅慶士、羅吉光(A)、羅吉祥、羅吉元、羅吉鐘、羅如珠、羅紫瑋、羅慶勲、羅慶堃、羅慶兆、羅紫貴、羅吉美、羅文英、羅吉明等18人(以上18人以甲稱之)、羅吉湘、羅吉信、羅吉耀、羅吉灶、羅吉勝(A)、羅吉鶴、羅吉煊、羅吉鈿、羅慶南、羅翠逢、羅雲珠、羅吉潤、羅吉光(B)、羅吉燾、羅吉熹、羅翠珍、邱羅翠環、羅徐秀珍、羅仕列、羅仕京(A)、羅吉標、羅吉榮、羅吉文、羅吉封、羅瑞淑、羅瑞娥、羅黃桂鑾、陳書怡、羅茉莉、林錦霞、羅仕奎、羅義雄、羅春媚(誤載為羅春妹)、羅春翠、羅仲秀(誤載為羅仲春)等35人(以上35人以乙稱之)共5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羅慶蘭、羅慶辰、羅吉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⒈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約1320.5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歸原告等人共同取得。⒉起訴狀附圖B部分土地約 1509.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歸被告(甲)等18人共同取得。⒊起訴狀附圖C部分土地約943.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歸被告(乙)等35人共同取得。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羅慶辰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紫瑋已辦理繼承登記,羅吉順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春媚、羅春翠、羅仲秀、羅仕奎、羅義雄已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對羅慶辰繼承人羅紫貴、羅吉美等2 人之訴(本院卷三第1 頁)。又羅吉光(A)、羅慶勲、羅吉耀、羅吉灶、羅吉煊、羅慶南等6 人於原告等人起訴後過世,就此部分具狀變更被告為羅仕京(羅吉光(A)之繼承人)、羅吉正(羅慶勲之繼承人)、羅仕珷(羅吉耀之繼承人)、羅士烘、羅仕貴、羅仕旺(羅吉灶(B)之繼承人)、羅張美齡、羅仕麟、羅萃琴、羅萃瑩、羅惠玲、羅際龍、羅際威、羅郁慧(即被告羅吉煊之繼承人)、羅吉鋒、羅麗珠、羅瑞瑩、羅吉勝(即羅慶南之繼承人)等18人,並更正聲明一、二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6-47 頁),並增列聲明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⒈如「104 年8 月18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線所示部分土地1320.55 平方公尺歸原告4 人按附表比例共有。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C部分土地2452.45 平方公尺,除被告羅春媚、羅春翠、羅仲秀、羅仕奎、羅義雄即羅吉順之繼承人依其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則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本院卷五第46-4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羅吉祥、羅吉元、羅吉鐘、羅如珠、羅慶堃、羅慶兆、羅紫瑋、羅文英、羅吉明、羅吉鶴、羅吉鈿、羅翠珍、邱羅翠環、羅徐億珍即羅徐秀珍、羅仕列、羅仕京(A)、羅茉莉、羅義雄、羅吉正、羅仕京(B)、羅仕珷、羅士烘、羅仕貴、羅仕旺、羅張美齡、羅仕麟、羅萃琴、羅萃瑩、羅惠玲、羅際龍、羅際威、羅郁慧、羅吉鋒、羅麗珠、羅瑞瑩、羅吉勝(B)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百年古厝「豫章堂羅屋書院」(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下稱羅屋書院)由原告羅吉鴻等4 人所共有,業於99年經新竹縣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極具藝術歷史價值。依兩造先祖及父執輩所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與羅屋書院毗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即由原告4 人所管理,然因時間久遠,分管契約書面難以查找,惟此分管事實由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係由被告羅黃桂鑾之子羅仕堯、羅仕凱等人實際使用、B部分係由被告羅慶堃之後輩實際使用,與原告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表2 主張上開被告2 人應分別與他共有人就B、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主張相合等情可窺一二。 ㈡因系爭土地有遇雨而土石崩落之情形,為免土石崩塌危及上開歷史建築,原告等遂緊急施工,施作擋土牆。該擋土牆設有排水孔、背後之邊坡植生良好,且未在順向坡或土石流警戒區,故下邊坡應屬安全,惟部分共有人拒不同意,並向新竹縣政府舉發,欲拆除擋土牆,原告等人恐擋土牆之拆除將使土石崩落,損毀該歷史建築且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已才聲請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崎嶇,除植被維持水土外難以利用,經濟價值極低。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即由原告4 人所管理,又與原告4 人所共同所有之羅屋書院毗鄰,由原告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續為邊坡之植被綠化,可維護羅屋書院後方之水土以達保護歷史建築之功能,嗣於地政機關實測後,得知原告等4 人持分所占土地範圍較實際施作駁坎範圍為大,故請求就「104 年8 月18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線所示部分歸由原告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土地,原告等人原考量基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合意,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然因被告羅慶炘等人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是請求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原告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原因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現行民法第824條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該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固難以達成共識,惟系爭土地既沒有無法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因本即屬地形起伏之山坡地形,四周亦為共有之土地,難以為經濟利用,分割後於其價值亦無減損,與民法824條第2項第2 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未合,是原告等人不同意為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羅吉勝、羅吉鋒、羅麗珠、羅瑞瑩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慶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持分80分之1 之不動產,依附表編號38至編號4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羅張美齡、羅仕麟、羅萃琴、羅萃瑩、羅惠玲、羅際龍、羅際威、羅郁慧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吉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持分160 分之1 之不動產,依附表編號29至編號36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如下:⑴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線所示部分土地1,320.55平方公尺歸原告羅吉鴻、羅俊雄、羅秀雄、羅博信等4 人按附表比例共有。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C部分土地2452.45 平方公尺,除被告羅春媚、羅春翠、羅仲秀、羅仕奎、羅義雄即羅吉順之繼承人依其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取得單獨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慶修、羅慶炘、羅慶仁、羅慶江、羅慶士、羅吉湘、羅吉信、羅吉勝(A)、羅翠逢、羅雲珠、羅吉潤、羅吉光(B)、羅吉燾、羅吉熹、羅吉標、羅吉榮、羅吉文、羅吉封、羅瑞淑、羅瑞娥、羅黃桂鑾、陳書怡、林錦霞、羅仕奎、羅春媚、羅春翠、羅仲秀等人: ⒈本件肇始於原告等人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然卻不積極改善擋土牆,以消彌鄰近共有人住戶之大雨渲洩不及而淹水心理恐懼,或與其他共有人溝通,以求其他共有人簽署同意興建擋土牆之同意書等等正面解決之途,而為規避行政處罰之目的,即訴請分割共有物。 ⒉兩造先祖及父執輩從未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渠等實不知何以原告等人得以持所謂之「分管契約」主張就原告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土地有管理權限,且原告等人迄今仍未提出分管契約之書面證佐證。再以羅屋書院非原告等人所有,此為羅氏祖先所興建。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栽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乃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非部分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而得以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今原告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三部分,非但無助於使共有狀態消滅,反使原本完整之系爭土地一分為三,且仍均維持共有,顯有悖於共有物分割規定之立法精神,依法自不應准許。且被告人數眾多,本件如分割,會衍生其他糾紛,如無權占有問題等,將更形複雜,原告以一己之私,將羅氏先祖所遺留之羅屋書院正後方土地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歸其等所共有,而原告起訴附圖一之B、C二部分卻不顧被告眾人之意願,強行劃分為其他被告成立新共有關係,反使共有關係更形複雜,實有違前述判例之意旨,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後更可能引發他共有人不滿,實非妥善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綜上,渠等實不願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雙方目前亦未達成和解或妥適分割方法之共識,基於雙方之利益關係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各共有人問就成立新共有關係皆莫衷一是,故迫於減少紛爭,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慶堃、羅慶兆、羅吉明、羅吉祥、羅吉元、羅吉鐘、羅如珠、羅吉鈿、羅仕列、羅吉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卷一第327頁)。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過世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過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吉煊、羅慶南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2月6 日過世,羅吉煊繼承人為被告羅張美齡、羅仕麟、羅萃琴、羅萃瑩、羅惠玲、羅際龍、羅際威、羅郁慧等8 人;羅慶南繼承人為被告羅吉勝(B)、羅吉鋒、羅麗珠、羅瑞瑩等4 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4 、106-108 、111-112 頁、卷五第10-14 頁),上開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3-45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四第56-66 頁),且為被告羅慶修、羅慶炘、羅慶仁、羅慶江、羅慶士、羅吉湘、羅吉信、羅吉勝(A)、羅翠逢、羅雲珠、羅吉光(B)、羅吉燾、羅吉熹、羅吉標、羅吉榮、羅吉文、羅吉封、羅瑞淑、羅瑞娥、羅黃桂鑾、陳書怡、林錦霞、羅春媚、羅春翠、羅仲秀、羅仕奎等27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等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因素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觀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77 地號、177-2 地號、178-1 地號、177-1 地號等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或為菜園,無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為坡地地形。原告等人主張欲分得之A位置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199 平方公尺),其他部分B、C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1,924 平方公尺)、「C」(面積:650 平方公尺)。「A」部分位居系爭土地中央位置,形狀方正,「B」、「C」分居系爭土地兩側,形狀為多邊形;「A」與「B」間以駁坎相隔,高度約1.7 公尺、「A」與「C」間駁坎高度約2.7 公尺,「C」地勢較低,「C」與「A」之間高度有明顯落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函暨檢附之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原告等人陳報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27 、52頁)。比較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可知「A」部分位置居中、形狀方正且地勢平坦。附件複丈成果圖「B」面積最大,然位處旁側,形狀崎嶇,又現狀為果樹、菜園及雜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最小,地勢最低,是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雖均無對外聯絡道路,惟以土地利用性而言,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較「B」、「C」為高。 ⒉原告等人欲取得條件較佳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位置,需說明何以系爭土地分割之「A」位置由渠等共有為適當之理由,或其他共有人分得「B」或「C」位置亦無害所有權之行使。申言之,原告等人應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性,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查:原告等人係以羅屋書院為原告4 人共有,羅屋書院坐落同段177 地號土地,位處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北方,距離相近,且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由原告等人分管為由,主張欲共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等語,惟原告等人未提出羅屋書院為渠等所有及分管事實之相關證據供參,是渠等主張為維護羅屋書院之保存,即乏證據,從而,部分被告所持前揭反對理由,非無可據。原告等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本即屬地形起伏之山坡地形,難以為經濟利用,分割無減損價值等語,惟未說明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C」由其他共有人取得,與渠等取得「A」之利用性相當之具體理由。此外,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無被告明示同意,且過半數被告反對渠等方案,準此,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委難可採。 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理由: 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773 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67人,應有部分最大者為二十分之四,最小者為六萬分之一一一,應有部分比例有4/20、1/20、1/30、16/480、1/150 、111/20000 、111/60000 、1/240 、1/960 、 1/2880、1/160 、1/320 、31/20000、24/20000、1/480 、15/200、15/1000 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附表足憑。足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或大或小,比例相當不平均。次以最小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4.5276平方公尺(計算式:3,773 平方公尺*24/20000 =4.5276平方公尺),是分得面積過小,亦難利用。再依原告等人分割方案將新增60筆土地,勢必複雜土地關係;加以系爭土地為坡地,地勢有高有低,極易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優劣不同,易增共有人間紛爭。 ②審酌民法第824 條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社會經濟利用及共有人個人利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以達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分細分,不利益部分共有人,並有礙土地利用,故原告等人主張原物分配,即難可採。 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理由: ①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兩造共計67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理由,業如上述。復參酌各共有人意願,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為35﹪(計算式:〈4/20+1/20*3 〉*100﹪=35 ﹪),而反對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占50﹪(計算式:〈1/30*7+16/480+1/150*4+ 1/160+111/20000*3+31/2000 0*8+1/240+1/480*6+1500/20000+1500/20000 〉*100﹪=49. 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贊成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占36﹪(計算式:1/30*5+111/20000*3+31/20000*8+1/480*6+1500/20000+1500/200 00〉*100﹪= 35.82 ),以上贊成、反對及變價分割之意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由於部分被告同時表示反對及變價分割,是上開比例計算大於100 ﹪)。由上開反對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人比例,可知均大於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性質及各共有人意見,認以變價分割,較能平衡各共有人利益,以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 ②參以變價分割,係以良性公平競價方式進行,並有提高分配金額之可能性,應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如有購買意願,亦可參與競標。復以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明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足以保障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權利。 ⒌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本件採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件為共有物分割,兩造均蒙其利,揆之上開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