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15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鴻文受僱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貳佰壹拾ꆼ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王鴻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號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鴻文受僱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貳佰壹拾ꆼ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將訴外人王鴻文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二十八‧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債務王鴻文為擔保債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王儷萱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400元、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予原告,原告遵期提示,僅部分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在案。103 年5 月間,原告查知債務人王鴻文受僱於被告,乃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00 號受理,於103 年6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103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被告接獲移轉命令時,表明不願履行執行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嗣另案債權人蔡慶昌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改依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3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無意願移轉薪資債權,債務人王鴻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已依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ꆼ、訴之聲明: ꆼ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6 月4 日核發之新院千103 司執禹字第15400 號執行命令於26,127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213 元與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3 年6 月6 日至103 年7 月22日,將債務人王鴻文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ꆼ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7 月16日核發之新院千103 司執禹字第15400 號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受償不足之範圍內,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王鴻文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之28.5% 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ꆼ、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本院103 年6 月4 日新院千103 司執禹字第15400 號執行命令、103 年7 月16日新院千103 司執禹字第15400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經濟部103 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23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0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7578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ꆼ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6 月4 日核發之新院千103 司執禹字第15400 號執行命令於26,127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213 元與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3 年6 月6 日至103 年7 月22日,將債務人王鴻文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ꆼ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7 月16日核發之新院千103 司執禹字第15400 號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受償不足之範圍內,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王鴻文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之28.5% 給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