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原 告 吳哲賢 被 告 吳倩如即辰盛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勇志係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悉債務人林勇志任職於被告處,遂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林勇志於任職處即被告之薪資等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9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文字第34578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主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1月起,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吳哲賢,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復以新院千101 司執文字第34578 號函文通知,主旨為:「請貴公司(被告)…,將按月扣押債務人於貴公司(被告)之薪資,逕匯入債權人即原告吳哲賢之帳戶內…。」,說明為:「本院受理…,對於主旨所示之執行命令,貴公司(被告)未依法聲明異議,貴公司應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並支付與債權人,如貴公司未依上揭執行命令辦理,法律責任自負」。又本院即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民事裁定理由二、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辰盛企業社即吳倩如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務人對其薪資債權請求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債務人辰盛企業社即吳倩如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皆未聲明異議,卻迄今仍未依上揭執行命令向債權人支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辰盛企業社即吳倩如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云云。惟查,如首段所示之說明,其就關於債務人辰盛企業社即吳倩如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第按,前開之事實係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不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尊重該駁回裁定。惟查,債務人林勇志於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項次43-45 明細表觀之,其於101 年11月1 日加保被告至102 年3 月28日止,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43,900元、43,900元,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11月19日新院千101 司執文字第34578 號之執行命令按月扣押,即101年11月之8,000元【計算式:24,000×1/3=8,000 】 、101年12月至102年3月止之58,532元【計算式:43,900 ×1/3×4=58,532】,共計66,532元。被告未依執行命令 扣押並向原告支給,致原告未能受償有損害之情事。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訴外人林勇志於101年11月1日雖曾至被告公司應徵,勞保薪資為24,000元;然因被告公司剛成立,員工並未正式上班,故未支領薪資。101年12月1日起,被告承包工程,採用發包專案,並將林勇志之勞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然林勇志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均未承接任何工程專案,故無薪資可支領,因故,無法扣押債務人林勇志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債務人林勇志前積欠原告票款102萬元,及自99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就前揭債權已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6326號債權憑證在 案,嗣原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57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債務人林勇志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 19日核發「債務人林勇志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自101 年11月起,於102萬元及自99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160元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債於債權人吳哲賢,被告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101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未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101年11月19日新院千101年度司執文字第3457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0日 新院千101司執文字第34578號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3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4578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既未遵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拘束,就債務人林勇志自101年11月起,對其之薪資債 權於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3分之1範圍內,即不得再向債務人林勇志為清償,並負有將應給付債務人林勇志之薪資3 分之1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之義務。 2、次查,債務人林勇志於101 年11月1 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101 年12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迄至102 年3 月28日退保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債務人林勇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債務人林勇志雖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然未實際領薪,故無法扣押債務人林勇志之薪資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林勇志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查知債務人林勇志於101 年間曾自被告領得薪資48,000元,有債務人林勇志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3、第查,債務人林勇志之勞保投保薪資雖顯示101 年11月1 日起為24,000元、101 年12月1 日起為43,900元,然其於101 年度自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金額卻為48,000元,有債務人林勇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且衡諸常情,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其金額常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故自以每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申報資料較屬正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林勇志101 年11月、12月扣押薪資16,000元【計算式:48,000×1/3=16,000】部分較為合理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另查,被告辯稱債務人林勇志有以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未實領薪資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林勇志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尚無法查調,是本院自無從以債務人林勇志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計算其薪資,自應回歸參照債務人林勇志自102年1月起至3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之。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林勇志102年1至3 月之扣押薪資,並以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尚屬可採;惟債務人林勇志於102年3月28日即已退保,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林勇志102年1月至3月之薪資計為42,484元【計算式:(43,900×2+ 43,900×28÷31)×1/3=42,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合計為58,484元【16,000 +42,484=58,484】。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34578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林勇志自101 年11月起至離職(即102 年3 月28日)之日止,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即5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