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原 告 彭中興 被 告 袁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廖源進即九龍計程車行為原告,並依汽車委買合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源進即九龍汽車行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上開汽車委買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劉緯翔及彭宜閎(即彭中興),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7 日當庭變更彭中興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彭中興130,000 元,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九龍計程車行,原告亦為該車行之靠行司機。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張永旻使用,然張永旻將系爭車輛典當而未回贖,嗣當舖將系爭車輛交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張緯翔出售,惟因欠缺被告身分證件無法辦理過戶,訴外人張緯翔遂聯絡車行是否願將系爭車輛買回,乃由原告以13萬元買回系爭車輛,現由原告駕駛使用中。原告既以13萬元替被告買回系爭車輛,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靠行於九龍計程車行(車主登記為九龍計程車行袁勝治)。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張永旻使用,然張永旻將系爭車輛典當而未回贖,嗣當舖將系爭車輛交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張緯翔以13萬元售原告,現由原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共同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靠行於九龍計程車行(登記為九龍計程車行袁勝治)。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張永旻使用,然張永旻將系爭車輛典當而未回贖,嗣當舖即將系爭車輛交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張緯翔以13萬元售予原告,固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共同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為證。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縱出質人無處分質物之權利,如質權人係善意占有該質物,仍能取得質權、有權占有質物並就質物賣得價金受償。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張永旻就該車輛並無處分權甚明,則張永旻就系爭車輛典當之當舖究否取得質權、有無占有該車輛之權利,要以其對於張永旻非所有權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即其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為斷。查領有號牌、行車執照之車輛,與其他動產不同,即其所有權歸屬業經登記,檢視行車執照即可輕易察知所有權人為何人,非僅以占有之外觀判斷,此為週知之事實,易言之,如自車輛登記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處受讓、設定車輛之物權,除有證據足認該第三人確為有權處分之人外,就該第三人係無權處分一節,咸難認為善意。本件訴外人張永旻出具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除於立切結書人處由張永旻簽名外,其餘就車號、廠牌、年份及借款金額等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該當舖對訴外人張永旻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善意或無重大過失,是該當舖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應堪認定。 (三)次查訴外人張永旻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前開當舖亦未取得權利質權,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張永旻縱出具委託切結書委託該當舖代為出售,且事後由該當舖交由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張緯翔以13萬元出賣予原告並交付,均屬無權處分,非經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承認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灼然甚明。被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現佔有人返還。從而,原告主張其以13 萬元替被告「買回」系爭車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返還1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