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孟蓮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委託被告運送發光二極體晶粒乙批共1 箱,指定應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至指定處所。上開貨物於同年月31日仍未運達,被告自承貨物已遺失。光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57,294 元損失。原告賠償上開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權利讓與等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與光鋐公司訂有運輸協議書,約定託運時未報明貨物價值並支付報值費用者,就貨物毀損喪失之賠償,每件最高以3,000 元為限。光鋐公司託運時並未支付報值費,表示雙方同意以3,000 元為賠償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 ⒈系爭運送貨物交由被告運送,於運送途中遺失,依交付目的地價值計算,系爭貨物價值257,294 元,並已賠償光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貨件遺失說明、統一發票3 紙影本及理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9 頁),被告就其受光鋐公司之託運送貨物,及運送途中遺失均不爭執,就其他部分亦無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以其與光鋐公司訂有運輸協議書,約定託運未報明貨物價值者,貨物毀損喪失賠償每件最高3,000元等語,查: 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防運送人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責任等文句而推卸責任,以免託運人偶不注意而受不利,故明定託運人「明示同意」始可減免運送人之責。所謂明示同意,係指當事人明知某事項而願受拘束之意,默示同意自應排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觀之系爭貨物託運單記載:「託運契約1.貨物發生運送事故,未報值貨件每件賠償上限3千元,報值貨件每件賠償上限5萬元」等語,即屬限制運送人責任至明。被告以該託運單為光鋐公司填載主張已與光鋐公司成立上開約定等語,惟光鋐公司填載部分為寄件人及收件人等資料,此雖成立運送契約,然非謂運送契約成立,託運人即受上開記載拘束,必有「明示同意」上開約定之舉,託運人始受拘束。被告請求發函光鋐公司調取彼等間運送協議書,本院發函後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有回證附卷可稽。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未提出光鋐公司有明示同意之佐證,即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喪失,即應賠償257,294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