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原 告 陳清爍 被 告 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欽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著有明文。上開判決意旨雖係對清算中之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所為之解釋,惟在因董事而為公司之清算人,對公司提起訴訟,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原係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順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乙職;被告楊雲欽則為億順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被告億順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9月30日經經 濟部為撤銷登記等情,有億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監察人楊雲欽為被告億順公司之代表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億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認第三人李美娟亦爭執陳清爍清算人之資格,乃追加李美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有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李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億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億順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被告億順公司經經濟部於75年9 月30日以經(七五)商第43132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是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為被告億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二)又被告李美娟前因積欠被告億順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而開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惟被告李美娟卻於102 年11月7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157號存證信函略稱:「…縱使億順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本人仍願意清償所負債務,台端雖委由前負責人陳清爍向本人提示本票要求清償債務,然陳清爍先生目前是否為億順公司合法之清算人尚未可知,請台端提出法院確認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人必定立即付款,…」等語,且從經濟部之億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及相關函文並無法明確知悉原告之法定清算人身分,被告億順公司亦未選任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導致原告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確定狀態,進而使原告無法以被告億順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向被告李美娟收取債權,並將收取之債權分配予被告億順公司之股東,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前開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億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億順公司已停業約二、三十年,公司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同意由原告擔任億順公司之清算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億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被告億順公司所不否認,顯見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與被告億順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揭法文及判例,原告此部分之訴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能准許。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億順公司業於75年9月30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 以(七五)商第4313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前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卷第9頁),而原告為被告億順公司撤銷公司 登記前之董事兼董事長,且被告億順公司未依法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億順公司全體董事原則上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億順公司之權利。又清算人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則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一切權利亦與公司董事同,已經前揭規定明確,並非以被告李美娟或其他第三人承認為必要,易言之,原告為被告億順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至為明確,在客觀上並無何不確定之情形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尚難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依原告所述,其係因億順公司之債務人李美娟對原告是否為億順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有疑義,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其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所欲確認者,實屬其是否具有清算人身份,而身份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本身,是原告所提起者實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不得提起他訴之情形始得為之。然 有關原告有無清算人資格身分,此一事實問題,原告非不得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或以被告億順公司代表人身分直接向被告李美娟起訴請求,則原告猶以確認清算人資格此一身分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億順公司間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