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原 告 順達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鄧國玄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0號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温彭順妹所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僅有房屋稅籍登記。温彭順妹於民國(下同)63年6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法由温彭順妹之全部繼承 人,即長子温正義、長女鄧温江枝、次女温美玉、四女温秀榮、五女温英華、六女温素真、七女温素梅等7 人共同繼承。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彭清明、彭清鑑、彭風雲、黃敏智、彭清梵、彭清治、彭士哲等人所有,數十年來彭清明等人不斷要求温家兄妹應購買土地,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為解決上述問題,温家兄妹於102年7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於102年8月5日向彭 清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一方面,温家兄妹決定將系爭房屋先由温素梅1 人單獨繼承,温家兄妹先申報遺產稅,於102年8月9日取得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於102年9月25日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温素梅。嗣温素梅再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公司,因此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自102年10月17日變更為原告公司,温素梅係經由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温素梅自有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温素梅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且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係温彭順妹長女鄧温江枝之子,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能,顯屬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962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係温彭順妹於52年間出資而開始興建,並於53年間才興建完成。被告父親鄧慶穀為2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母 親鄧温江枝為30年11月14日出生,二人係於53年12月10日結婚,鄧温江枝之長女鄧美玲係54年6月2日出生,鄧慶穀怎可能在52年蓋系爭房屋。且當時鄧慶穀才24歲,為東聯貨運行的司機,以其當時的薪資,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建蓋系爭房屋。依鄧慶穀之戶籍謄本記載,鄧慶穀及鄧温江枝在結婚後係住在原橫山鄉○○路00號的房屋,而34號房屋亦係温彭順妹購買給鄧慶穀及鄧温江枝居住,彼二人一直到58年12月9日 才遷移至系爭房屋(舊門牌為橫山鄉中正路49之4號)。鄧 慶穀在77年7月間雖曾在原有系爭房屋之上加蓋3、4、5樓部分,惟該加蓋部分因無獨立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即應歸由温彭順妹取得。建築用地租金通知單或收據之使用人名稱欄或載鄧慶穀或載鄧温江枝或載鄧國玄,僅能證明該租金係由彼三人所繳交。房屋稅單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温彭順妹,温彭順妹係63年6月19日死亡,倘系爭房屋確係鄧慶穀出資興建,鄧慶穀自63年到85年間為何從未辦理變更稅籍登記?鄧温江枝雖於102年7月間未親自出席會議,惟由其子鄧國洸及其女鄧美芳代 表出席。另温英華則授權温素貞代理開會及決議,依據上開協議,温家兄妹集資280萬元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應為鄧温江枝、鄧美玲、被告鄧國玄、鄧美芳、鄧國洸五人公同共有。被告鄧國玄之父鄧慶穀於57年間,自訴外人古均城受讓內灣段970-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並經地 主彭守儀同意,即與配偶鄧温江枝(被告鄧國玄之母)在該地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0號房 屋。系爭房屋興建完竣之後,由鄧温江枝之寡母温彭順妹(配偶温俊泉於48年間亡故)、與長女鄧温江枝及其配偶鄧慶穀、次女温美玉、三女温秀榮、四女温英華、五女温素貞、六女温素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男温正義則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竣之前即已居住於內灣村○○路00號,自始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約莫60年間,温彭順妹次女温美玉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嗣至63年6月19日温彭順妹亡故,此後三女温 秀榮、四女温英華、五女温素貞、六女温素梅亦陸續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其中最晚結婚之六女温素梅約莫於76年間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只剩鄧温江枝、配偶鄧慶穀、及子女居住。鄧温江枝之兄、妹均知悉系爭房屋係鄧慶穀租地起建,但以當時家長即鄧温江枝之寡母温彭順妹名義為房屋稅籍之登記。系爭房屋係被告鄧國玄之父鄧慶穀租地所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彭守儀,及彭守儀亡故之後其繼承人之代表彭清正都是與鄧慶穀接洽收取租金,鄧慶穀於84年間亡故之後,地主都是向鄧温江枝或被告鄧國玄接洽收取租金),歷年房屋稅亦都是被告鄧國玄繳納。鄧慶穀84年間亡故之後,系爭房屋應歸配偶鄧温江枝、長女鄧美玲、長子即被告鄧國玄、次女鄧美芳、次子鄧國洸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即位於內灣老街由被告鄧國玄經營商店使用,温素梅即覬覦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偽造原告證六、證七、證十之文書,其上之鄧温江枝字跡、印章,均非鄧温江枝所有,温素梅持憑上開偽造之文書,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自己名義,再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順達旺股份有限公司,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付出任何對價,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以彭温順妹名義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彭温順妹所有。鄧慶穀84年間亡故之後,系爭房屋應歸配偶鄧温江枝、長女鄧美玲、長子即被告鄧國玄、次女鄧美芳、次子鄧國光繼承取得。温素梅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再變更為原告,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自不應准許: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温彭順妹(63年6 月19日歿)與配偶温俊泉(49年10月11日歿)育有長子温正義、長女鄧温江枝、次女温美玉、三女温秀榮、四女温英華、五女温素貞、六女温素梅等七名子女。鄧温江枝與配偶鄧慶穀(84年間歿)育有長女鄧美玲、長子鄧國玄、次女鄧美芳、次子鄧國洸。 ㈡、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0 號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温彭順妹,於102 年9 月25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温素梅,102 年10月17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為何?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為何?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興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其判斷準據在於出資者誰屬,行政上之起造名義人或出面洽談建物興建事宜之人若未出資,非得逕認係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建築人。又出資者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房屋之坐落情形、相關當事人之金錢流向,及其於房屋興建前後之表示、作為,非不得綜合而為判斷,據以推論房屋興建出資。⒉經查,被告辯稱其父親鄧慶穀及母親鄧温江枝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無非以基地使用權讓渡受契約書為據;然觀諸該基地使用權讓渡受讓契約書之內文,至多僅得認定基地使用權讓渡人古均城於54年6 月30日將基地使用權讓予鄧慶穀,而實際出資並使用該基地建屋之人是否為鄧慶穀抑或他人實為從據此論斷。再者,證人即温彭順妹之妹妹江彭鳳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蓋在老街十字路口那裡,門牌號碼我不知道,一開始兩層後來再加一層所以是三層,是我姐姐蓋的,是我姐姐出的,我兩姊妹感情很好,我姐姐當時在賣豬肉的,年輕的時候賣菜後來賣豬肉,蓋房子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錢,房子的土地我不知道是誰的,房子我不知道登記給誰,我姐姐過世後沒有說房子要給誰,房子那些人在那邊住但沒有登記,有鄧温江枝的兒子鄧國玄住在那裡,以前有別人住過,只有鄧温江枝的那一家人住那邊,那個房子從我姐姐過世之後只有鄧温江枝那一家人住那裡,我姐姐去世後有三個女兒住在那裡後來女兒嫁掉了,剩下鄧温江枝一家人住在那邊,我姐姐的兒子沒有住在那邊。蓋房子的錢是我姐姐自己出的,因為先生早死,自己要養小孩,沒有人可以幫他出錢。姐姐很會存錢,大女兒沒有幫忙出錢,是姐姐自己出錢的,頂多幫忙生活費,也幫忙工作。我確定是姐姐自己出的錢,因為賣豬肉很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證人鄧國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03號房子房子原來是2層樓,我國小三年級時跟我爸爸挑磚塊蓋3、4 、5樓,有請人蓋我們一起幫忙。原來的2層樓是誰蓋的我不知道。加蓋的3、4、5層樓沒有獨立的出入口。外婆過世後 房子都沒有無改成登記他人的名字,我阿姨溫素貞說他們姊妹願意幫我先將這個土地買下來,他們姊妹一個人出40萬元,包含我在內也是出40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是跟我姐姐鄧美芳各出20萬元,合計280萬元,用公司的名義跟 地主買地,先把地買下來後,房子我要的話他們願意過戶給我,但一個人要給他們100萬元,我阿姨和我舅舅共有6個人。當初就很單純想到要買地,房子、土地我付錢給阿姨們,他們願意過戶就好了。沒有談到把房子過戶到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鄧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阿姨舅舅們沒有明確說要合組公司,他們來我家包含我弟弟溫國洸,他們有說要買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土地價金280萬元,一個人出40萬元,我跟我弟弟就負責我媽媽的那一 部分,當初並沒有講到房子,阿姨舅舅們有提到房子有7個 繼承人,怕以後下一代人愈來愈多,所以用公司的名義去買。有講到房子以後要給他們1人1佰萬元,房子本來是2層樓 ,但後來是我媽媽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由上證人證述以觀,足認系爭房屋係温彭順妹所出資興建,原僅1、2層樓,嗣由鄧温江枝、鄧慶穀加蓋至3、4、5樓 ,倘系爭房屋原係由鄧温江枝、鄧慶穀出資興建,自無須就房屋部分尚須給付温素貞等人每人各1百萬元之理。被告母 親鄧温江枝固到庭證稱:303號那間房子是我與先生兩人於56年蓋的,58年搬進去住,當時我先生開貨車,我是賣茶葉 的,那棟房子我蓋的時候花75萬元;結婚時先生開車每月賺15,000元,我賣茶葉一個月賺10幾萬元,一年做4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被告及鄧温江枝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鄧温江枝出資興建。遑論,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温彭順妹,至102年9月25日始變更為温素梅,倘若該屋確為鄧温江枝及鄧慶穀出資興建,何以登記名義人非鄧温江枝抑或鄧慶穀,且於温彭順妹63年6月19日死亡後,並未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鄧温江枝抑 或鄧慶穀,核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應認系爭房屋係温彭順妹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仍得本於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僅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合先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被繼承人温彭順妹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先由温素梅一人單獨繼承,再於102 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並於102 年10月17日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據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 年9 月25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繼承人之一之温彭順妹到庭證稱:我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子將房屋納稅義務人改為温素梅,也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的,他們都沒有找我商量,也不知道兒子鄧國洸和鄧美芳共同組織順達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核與證人鄧國洸到庭證述:我和我阿姨談完後,回去有跟我媽媽說,我跟阿姨們談好了,叫我媽媽不要煩這件事情,由我處理就好,內容我沒有講的很詳細,因為我媽媽那時候小中風,我有跟我媽媽說到時候房子的部分我會各出1 佰萬元跟他們買,地的部分我也會還他們錢把地買回來。我之前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後來在律師事務所才看到的,開會的時候沒有談協議或將系爭房屋先過戶到温素梅名下再過戶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證人鄧美芳證稱:當初並沒有講到房子,阿姨舅舅有提到房子有7個繼承人, 怕以後下一代人越來越多,所以用公司名義去買;我媽媽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他們也只有說要來我家,我並不知道我要代替我媽,也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知道303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為温素梅再變更為原告名義 ,亦未授權阿姨們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參以,被繼承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即證人温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姊姊常生病,我們不知到他們心理怎麼想,就安靜的在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證人温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鄧美芳有知會過鄧温江枝,但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授權鄧美芳及鄧國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其背面);執此,温美玉、温正義等人既無從確認鄧温江枝是否有授權鄧國洸及鄧美芳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當事人本人鄧温江枝及鄧國洸、鄧美芳均已否認經鄧温江枝合法授權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彭順妹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先由温素梅一人單獨繼承,再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為真實。 ⒋綜上以觀,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經被繼承人温彭順妹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簽訂,該協議即非適法,温素梅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固以買賣為原因向温素梅買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名義人,然其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可資參照。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0 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再查,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及其家人占有居住中,原告迄今從未現實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及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其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人温秀榮、温秀梅等;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古陳菊妹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