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戴秀婷 徐淑真 原 告 兼戴秀婷之訴訟代理人 徐國良 原 告 兼徐淑真之訴訟代理人 徐國強 被 告 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繼元 訴訟代理人 鄧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秀婷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真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良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強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戴秀婷、陳姵璇、徐國強、徐國良、徐淑真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戴秀婷、陳姵璇、徐國強、徐國良、徐淑真共新臺幣(下同)90,33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秀婷24,8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真14,43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良12,7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強14,596元;原告陳姵璇則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6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因內部鬥爭意見不合,開會亦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鄧啟平遂以電話通知原告戴秀婷(領班)轉知同線人員(原告4 人及陳姵璇,共5 人),是否同意以資遣方式資遣該產線所有員工;原告當時曾請廠端負責人黃國年與被告確認是否係以資遣方式資遣原告及訴外人陳姵璇,被告再次說明係以資遣方式遣散。詎原告等於交接完成欲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鄧啟平竟不願開立離職證明書,並告知資遣費為2個月,且需先扣除3個月之適用期,原告進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並未告知有3個月試用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補助: ⒈資遣費部分:⑴原告戴秀婷:年資6個月又11天;請求資遣 費6,102元、預告工資6,500元,計12,602元。⑵原告徐淑真:年資2個月又13天;請求資遣費2,231元。⑶原告徐國良:年資16日;請求資遣費512元。⑷原告徐國強:年資2個月又15天;請求資遣費2,396元。 ⒉失業補助未能請領之部分: 被告未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 個月之失業補助12,000元。 ⒊公司門禁卡和出勤卡押金: 原告均已將門禁卡返還被告,自得請求退還卡片之押金各200 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秀婷24,8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真14,43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良12,712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強14,596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曾告知原告有二個方案,其一是留下來,另一則是若任職超過3 個月,被告公司會進行補貼,然需先行扣除適用期3個月部分(其中原告徐淑真、徐國良、徐國強均仍在 試用期間)。又原告等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自行離職,被告未將渠等開除,故被告公司不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已比照資遣費標準計算給付原告戴秀婷補償金6,027元。至門禁卡押金部分,因原告業將門禁卡返還 ,故同意將押金返還予原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戴秀婷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徐國強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㈢、原告徐國良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㈣、原告徐淑真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㈤、原告四人業於104年5月1日將門禁卡交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人究係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雇? ㈡、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及門禁卡之押金?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究係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資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黃國年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03 年7 月8 日到被告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後來103 年9 月開始擔任工程師,原告5 人是同一條產線,我是3 條產線都要管,法定代理人許繼元是大老闆,鄧啟平也是老闆之一,鄧啟平是PING,不可能隨便開除,當時我在開會宣布事情,戴秀婷對大家說PING要原告五人做選擇,討論完之後,他們5 人一起離職,後來我跟PING講,我有跟原告說卡要歸還,原告說因為還沒有簽單子,就說為何要還,5 人離職後,目前還在找人,他們正式是104年1月21日離開的,現在5 人缺現在完全還沒有找到,我們公司成立還沒有1 年,鄧啟平沒有天天來,算蠻常來的,公司現場的事情都是我在管理,原告有跟我說要我去轉告鄧啟平說要不要協調資遣費的情形,我有轉達,後來是由鄧啟平自己打電話跟原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徐育敏亦到庭結證述:原告五人同時離職原因我不清楚,104年1月21日當天我們開會到一半,戴秀婷就說昨天他們與鄧啟平通電話之後要他們做選擇,他們選擇整條線離職,當天下午約2、3點他們把手邊工作做完之後就走了,錢是之後104年2月10日匯薪資給他們、他們五人當天沒有辦離職手續,就直接走人,卡也沒有還,要辦完離職手續及還卡才能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又參酌鄧啟平之LINE對話內容:他們要拿非自願離職單,因為他們說是你要他們做選擇的(見本院卷第81頁)。而鄧啟平到庭稱:我有給原告二個方案,一是留下來,二是如有超過三個月的被告,公司會補貼他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觀諸被告係於103年6月12日剛成立之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且被告公司亦僅有三條生產線,此據證人黃國年到庭證述詳實,而原告及訴外人陳姵璇等五人乃同一生產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述渠等係遭被告資遣,則何以被告尚需給予原告自行選擇留下或離開之決定權,並致原告所從事之該生產線陷於無人作業之窘境,況且原告等係於會議中公開宣布選擇離職,原告等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渠等係遭被告資遣,及被告承諾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係自行選擇離職乙節,應可採信。 ㈡、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及門禁卡之押金?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定,是則,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原告等人離職之原因應為自行選擇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失業給付之請領對象為非自願離職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為限,自行請辭並不包括在內。查原告等人既係自行離職,此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甚明,自無從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一個月失業補助12,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另查,原告等四人均已將門禁卡返還被告,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而被告亦不爭執該每一門禁卡尚有押金200 元。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每人200 元部分,自應有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四人均係自行辭職且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尚不足憑;又原告既非「非自願離職」,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至門禁卡部分,因原告業已將門禁卡返還被告,是渠等各請求被告返還門禁卡押金 2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又原告僅就些微請求金額部分勝訴,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