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原 告 溫兆湖 被 告 何姵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5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2元(計算式:3,840元+115,842元=119,682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與嘉興路口處(附近),因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慎向前追撞甲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840 元;又原告任職於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103年3月至11月所得共計521,29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7,921元(計算式:521,290元/9月=57,92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本件事故受傷骨折,請假期間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月2 日或3日,約2個月無法上班,共損失115,842元(計算式: 每月57,921元*2月=115,84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甲車遭乙車撞擊時,原告未跳開,與甲車一同倒地,因手掌撐於地面,故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後請其配偶來載其前往就醫,故向員警表示不用叫救護車,約相隔20多分鐘才自行前往醫院。 ⒉原告向新竹縣水電工會請求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因未上班,每日休假補償800 元,有拿到1 萬多元。 ⒊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上班,係因其父親身障,急需錢,故要求老闆讓原告恢復工作,否則家裡經濟無法維繫。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2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左橈骨頭骨折傷害是系爭車禍所引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看見原告在前方往馬路中間搖搖晃晃騎乘甲車,雖趕忙按喇叭並踩剎車,仍不免與甲車發生輕碰。當時甲車向右倒地,原告跳開在旁,人並未遭機車壓住,亦未跌倒在地上,因其擔心原告受傷,當時問原告要不要請救護車送原告去醫院,但原告說沒受傷不用叫救護車,嗣員警到場時,原告仍再次向員警表示沒受甚麼傷不用叫救護車,且至車禍鑑識小組來到現場處理之近半個鐘頭問,原告行動自如,並無異樣,當日雙方也未做筆錄。數日後,原告表示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請求賠償30萬元,讓被告至感錯愕,雖經協調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 ⒉原告當時未遭機車壓住,亦未跌倒在地,難以想像會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左橈骨頭骨折,多由於間接外力引起,如摔倒時肘部伸直、前臂旋前、腕部背伸、手掌著地所造成,原告並未跌倒或倒地,似無引起該等傷害之可能。且原告均稱沒有受傷,不需送醫,卻又於該日上午9 時36分許自行掛急診就醫,令人費解,是縱原告因左橈骨頭骨折造成損害,亦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受傷與本件事故有關,其就醫藥費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抗辯如下: ⒈否認原告所提證明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訴外人即原告雇主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出勤紀錄所示,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27日已出勤,並無原告所稱有2 個月不能工作情事(至多只有18天不能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並非不能從事工作,且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仍行動自如,於1.5 小時還能自行就醫,足稽原告縱有受傷,傷勢亦屬輕微,尚未至不能工作程度。又原告就診日期103年11月9日有X光費及處置費、103年11月12日沒有X光費及處置費、103年11月26日有X 光費但無處置費、104年1月19日沒有X光費及處置費、104年2月16日有X光費但無處置費,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更無足證明原告有2 個月不能工作。 ⒉其次,原告若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於職業傷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和品安釜工程有限公司應補償原告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即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且原告請假期間之工資仍應照給,連全勤獎金都不得扣發,既然原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期間工資照領,原告又何來工資之損害? ⒊依原告投保之新竹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4 年3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所示,原告於無法工作之103 年11月9 日至104 年2 月6 日(暫不論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天數是多久),亦有取得勞保局核付之職傷金額57,036元,原告已獲得補償,並無此部分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3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8 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對方在其右前方,其在左後方,看見他往內車道靠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 公尺,其車頭右前方觸碰到該機車左後方,他就倒下等語(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警詢陳稱:其由東興路西往東直行,對方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觀之醫囑:103 年11月9 日急診石膏固定,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2 月16日門診共3 次等記載,佐以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之就醫資料,原告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6分許急診等情(本院卷第54-55 頁及背面),是本件事故時間為103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57分,原告於當日9 時36分急診,時間相近;且原告所受傷勢需以石膏固定,足見非屬輕傷,難認係其所自傷。復以原告上開傷害仍留有左手肘骨頭突起圓狀,約為50元硬幣大小之後遺症,經本院勘驗無訛,有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36 、138-141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57分發生事故後,表示未受傷,卻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自行掛急診就醫,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邱瑞增證稱:當時竹北分局勤務中心打電話請予處理,伊到時,派出所員警已經在現場,伊看雙方有無受傷、請求送醫、有無酒後駕車。伊看雙方情況沒有受傷,伊問要送醫嗎?原告說不用,沒有說原因,因為原告說不用送醫,所以沒有進一步觀察原告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證人因原告表示不用送醫後,而未確認原告有無受傷。是證人上開證述無從斷定原告絕無受傷。 ⒉佐以原告所受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非外觀可得觀察。次依被告陳稱,當日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員警到場處理,嗣約30分鐘左右車禍鑑識小組人員到場,兩造四處尋覓監視器(本院卷第31頁),是兩造離開事故現場時已接近上午9 時許,原告稱其配偶載送其至東元醫院就醫,而到院時間為上午9 時36分,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至醫院。互核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暨檢附急診病例及一般檢查報告所載,原告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6分入院,並稱因車禍撞擊,其左肘、左肩膀部位疼痛,經醫師臨床診斷為(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本院卷第55-6 0頁),即與原告主張並無矛盾。故被告前揭置辯,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堪以採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0元為有理由: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40元部分(計算式:800+500+990 +90+620+840=3,840),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堪可採信。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4,753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工程,每月平均薪資57,921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約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15,84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依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至11月間,給付淨額為521,29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其主張每月所得57,921元(計算式:521,290 元/9月=57,921.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②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2 月(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自103 年11月9 日至103 年11月26日共18日未到勤,於103 年11月27日即已出勤,有和品安全工承有限公司出勤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753元(計算式:57,921元/30 ×18日=34,7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假醫療期間,工資照發,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可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查:原告受傷未能工作期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57,036元,有新竹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5 年1 月15日函暨案件通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故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即非薪資,亦非損害賠償,而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自無由主張抵充,故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再向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3,840 元及工作損失34,753元,合計38,593元。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593元/ 原告請求119,682 元*1 00%=3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220 元*32 ﹪=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