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忠 被 告 張黃堃榮即順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建新竹縣竹北市文山路工程,於民國102年2月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新臺幣(下同)21,850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102年2月5 日送貨單2 紙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