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保全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告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民國103年6月1 日起之當期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但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2月間請原告修理所提供服務之設備,均未修理完好,原告竟繼續收取服務費,直至原告於103年8月間拆機期間衍生之費用,其已支付一半,由於原告設備故障未修理完畢,故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起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觀之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0條: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如下:(一)本契約第一年服務費用為35,619元整(未稅)。(二)自第二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0,000元整(未稅)。二、付款方式以壹年為一期..。互核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所稱,「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費26,250元」,就收取期數單位及金額顯然不一致,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故其主張即難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