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被告
-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契約,依契約第10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民國103年6月1 日起之當期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但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2月間請原告修理所提供服務之設備,均未修理完好,原告竟繼續收取服務費,直至原告於103年8月間拆機期間衍生之費用,其已支付一半,由於原告設備故障未修理完畢,故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起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憑,觀之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0條: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如下:(一)本契約第一年服務費用為35,619元整(未稅)。(二)自第二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0,000元整(未稅)。二、付款方式以壹年為一期..。互核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所稱,「保全服務費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繳付保全服務費26,250元」,就收取期數單位及金額顯然不一致,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故其主張即難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