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原 告 毛綱增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兆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一、二、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第一、二、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承租第1 年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並應於簽約同時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9 萬元,另應給付提前於103年12月份遷入居住之12月份租金45,000元。被 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即違反約定,除未依約給付擔保金9萬元,亦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第一次於104年1月1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納租金,詎被告僅於104年1月29日給付租金45,000元,嗣再給付租金10,000元,合計55,000元,擔保金則仍拒絕給付。因被告已顯然違反租約之約定,原告之代理人毛振家曾於104年5月4日 以六家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搬遷交還房 屋,被告亦置之不理。嗣經原告第三次於104年5月1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付 清積欠之租金215,000元,並給付擔保金90,000元,合計305,000元,該催告函已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逾期仍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租金,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於104年5月31日終 止本件租賃契約在案。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即一再違約,除拒付擔保金(即押租金)90,000元外,更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3年12月份起至104年5月份止,被告本應依約給 付原告6個月之租金270,000元,被告除已給付租金55,000元外,計積欠原告215,000元之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4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合法催告及終止租約在案,被告自負有返還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原訂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第一、二、三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生書寫之字據,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10及00013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176、00021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規定:每月應繳月租金45,000元,第一年租金45,000元,第二至三年租金50,000元,第四至五年租金55,000元,第六至十年租金6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時,未繳納103 年押金90,000元,12月租金45,000元,當日僅繳納104 年1 月份租金45,000元予原告之委託人毛振家等情,有被告出據之字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再給付租金10,000元,合計55,000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4日分別寄發竹北六家存證號碼000010號、000130郵局存證信函及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176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繳納租金,然被告均未置理,嗣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乃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13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聲明於104年5月3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3年12月份至終止契約之日即104年5月31日止)總計215,000元(計算式:45,000×6-45,000 -10,000=215,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終止契約翌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45,000元計算,堪屬適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