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原 告 曾鳳美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彭武章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彭武錡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車隊,並靠行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夥車隊之支出或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或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曾以本人名義向訴外人吳文采等借款,由彭武錡開立票據以為借款之保證,足認原告與彭武錡間合夥經營車隊。訴外人彭武錡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重病住院,並於102年10月13日在被告及證人梁木金之見證下,與彭武錡約定車隊債權均由原告單獨承受,併處理原告之前為車隊所負擔之債務,原告與彭武錡則亦曾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由原證2冠澔工程有限 公司簽回單上「曾鳳美」台照等語可稽,而原證2之款項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10月份之運費債權,依原告與彭武錡之約定應屬原告所承受。彭武錡於102年10月22日過世後,其繼 承人即簽立同意書載明願意將合夥車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承受,被告則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原告 購買車隊,並特別約明102年10月31日以前之車隊債權均歸 原告所有。依原證5至8、11至14、16,足證原告為車隊所支出及擔保之債務已遠超過500萬元,證人梁木金證稱原告為 彭武錡之債權人,並負責車行之資金調度等語實在,復參酌證人黃金炡證詞及原證18至20、原證1,足認原告與訴外人 彭武錡確實共同出資合夥開設、經營系爭車行。系爭委託書目的在處理車輛的產權及所有業務,並非單純只是委託原告去處理車行事務。系爭車行之合夥人彭武錡過世,合夥事業車行即因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而生合夥人彭武錡退夥之效力,而合夥人彭武錡照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亦同意拋棄彭武錡退夥後之合夥權益,依證人梁木金證述及當時亦在場之天新交通公司董事長陳漢琮亦親書一份文書,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被告彭武章以500萬元購買車隊及約明102年10月31日為基準日,該日前車隊債權歸屬於原告之契約存在,被告彭武章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關於發生在102年10月份,系 爭車行對於第三人冠澔公司之運輸費用債權,依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自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且關於債權讓與並已對債務人冠澔公司為通知,被告明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第三人冠澔公司收取102年10月份運輸費 用233,925元並侵佔入己,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返還原告曾鳳美該筆款項。又原告既為冠澔公司102年10月 份運輸費用233,925元之單獨債權人,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而向冠澔公司收取此一運輸費用之債權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武章返還該筆款項。又依兩造約定,被告彭武章應以500萬元向原告曾 鳳美購買系爭車隊,然迄今被告彭武章僅給付4,824,611元 ,尚有尾款17萬5389元未為給付,原告曾鳳美自得依兩造間「車隊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17萬5389元。縱如被告所主張前揭為車隊支出364,700元及102年10月份未請款之運費110,600元,然兩造間「車隊讓與之買賣契約」 約明「以102年10月31日為基準日,該日前車隊債權歸屬於 原告」,被告彭武章亦應自行負擔此一為車隊支出費用之債務,而不得對原告曾鳳美另為請求。被告彭武章依兩造間「車隊讓與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車隊存在於102年10月31日 前之任何債務,皆屬其所有,被告抵銷之主張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3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空稱與彭武錡合夥開設車行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確有與彭武錡合夥開設車行,則原告就該車行與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務處理又何須另行由彭武錡出具委託書?且彭武錡業於102年10月18日過世,有關彭武錡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歸彭武錡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原 證5至原證7僅係原告與彭武錡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單獨或與彭武錡共同開立票據之資料;原證8僅係訴外人彭武 錡所開立之票據;原證9亦僅為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戶交易紀 錄,上開證據或與本案全然無關,或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與彭武錡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車隊之事實。遑論原告所提原證6上所記載車主更僅有彭武錡一人,益徵原告此部份所為主 張與事實不符。原證10所示彭武錡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尚非無疑,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 證10所示彭武錡之繼承人不得僅就被繼承人彭武錡有關系爭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特定拋棄意思表示。原證11至原證13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予彭武錡之事實,至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證14、15僅不過為原告之匯款及刷卡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有以自身之帳戶及信用卡為車隊轉帳支付司機之借款、薪水及為車隊刷卡加油等情;另由原證16亦僅能得知原告有與彭武錡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為系爭車隊擔任保人向桃苗汽車公司借款;原證17更僅係原告自身之償還貸款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為系爭車隊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是原告稱其為彭武錡之債權人並負責系爭車隊之資金調度云云等語均顯不實在。證人梁木金證稱彭武錡於簽署該份委託書時意識清楚,能看懂該委託書之內容及意義,顯見彭武錡生前僅有就系爭車行與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處理委由原告為之,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受有彭武錡之委任或代理權之授予。況由證人黃金炡所言,僅能證明原告負責系爭車行之帳務、薪資等,無從證明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彭武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原告不忍見原告因與彭武錡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票據之相關責任,於彭武錡過世後因車隊無人管理而遭相關債權人追討,並避免系爭車隊無法正常運作、發給員工薪水等窘境,基於善意始出面處理。被告就上開關於願意出資500萬元代為出面處理彭武錡 所有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於扣除應收貨款後所餘之欠款事宜,並自102年11月1日起承接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權利,而非表示要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非因被告上開表示而 成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兩造就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並無任何買賣或相類之契約關係存在。原證1委託書所示之內容, 彭武錡生前僅不過就系爭車行與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處理委由原告為之,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受有彭武錡之委任或代理權授予。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權利繼受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被告與彭武錡之繼承人間。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真正權利人,原證2 之內容,根本無「曾鳳美台照」等字樣,原告以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權利人自居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 ㈡、除原告所表列已支付之4,824,611元外,被告雖曾代系爭車 行出面收取冠澔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貨款233,925元,惟被告 就該收取所得之貨款亦用於償付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欠款(大方企業行、澄耀汽車修理廠、雙十輪胎行及嘉春、新福興等運費)合計364,700元,扣除被告曾向「冠澔工程有限 公司」收取系爭車行貨款233,925元,被告尚墊付130,775元,是被告就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業已墊付共計4,955,386元 (計算式:4,824,611元+130,775元=4,955,386元);此外,被告於彭武錡仍在世時亦以自行購入之車輛為系爭車行執行運送業務,尚有102年10月份之運費共計110,600元未向系爭車行請求,是被告所支付5,065,986元數額早已逾其承諾 之500萬元(計算式:被告墊付4,955,386元+得主張抵銷之 未請款運費110,600元=5,065,986元)。關於被告前所提被證2,即被告於彭武錡仍在世時以自行購入之車輛為系爭車 行執行運送業務,尚未向系爭車行請求之102年10月份運費 共計110,600元部份,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行及相關車輛之權 利人自居並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自得以對於系爭車行之債權主張抵銷。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彭武錡於102年10月18日過世。 ㈡、被告曾向「冠澔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系爭車行貨款233,925 元。 ㈢、訴外人彭武錡過世後,被告就系爭車行已支出4,824,611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行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彭武錡合夥開設?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冠澔公司所收取之233,925 元,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車行之尾款175,389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行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彭武錡合夥開設?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訴外人彭武錡前於102 年10月13日所簽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業據證人梁木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委託書上固記載:「委託書人:彭武錡(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__(以下簡稱乙方),甲方茲因生病緣故,不克親自辦理協商機制事宜,故授權乙方代為與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關車子債權與債務催討一切安排事宜及必要之處分一事,甲方茲委託乙方為上開事件全權處理之代理人,特立此委託書書面聲明。」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717號卷第5 頁);然據證人梁木金到庭具結證稱:這張委託書是我寫的,是彭武錡在新竹省立醫院時,我去建議他,叫他把他車輛及營運方面的問題交代出來,看是給他弟弟或原告處理,原告與彭武錡一向一起經營貨運,彭武錡出名,調錢業務等記帳都是原告在處理,所以應該是原告接手,當初有約定被告若拿出五百萬元,車行就給被告,若被告不要就原告自己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徐美月亦證述:102年10月31日前營業額歸原告,之後歸被告,被告要給原告5百萬元是要買102年10月31日以後彭武錡車隊的一切權利義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且證人黃金炡亦到庭證述:幾乎車隊的大小事都是原告在處理,彭武錡是在接生意進來及調派車輛,小事財務都是原告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復觀諸卷內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車號000-00、QM-660曳引車之分期貸款,亦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彭武錡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共12紙 ,交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執,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堪認原告應與訴外人彭武錡共同經營車行,否則原告豈需擔負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足見系爭委託書中記載「甲方茲委託乙方為上開事件全權處理之代理人」之真意,係指關於與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債權債務之協商機制事件交由原告全權處理,非僅由原告代理訴外人彭武錡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冠澔公司所收取之233,925 元,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車隊之尾款175,389 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確與訴外人彭武錡共同經營車行,彭武錡並將與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債權債務之協商機制事件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承諾出資500 萬元購買其與彭武錡共同經營車行之曳引車頭及尾車,並約定102 年10月31日前之貨款由原告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梁木金及徐美玥到庭證述綦詳(分別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8 頁背面),且訴外人即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漢琮亦具狀表示:102年10月31日,兩造確實在其公司湖口辦 公室協議以500萬元為價金。梁木金夫妻當時有在場。以102年10月31日為基準日等情,有陳漢琮出具之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頁),足見原告前揭所言非虛。再者,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前已支出4,824,611元,是倘被告並未以500萬元承購系爭車行,則伊何需代為支付該筆為數不小之費用,顯與常情不合。遑論訴外人彭武錡之繼承人彭柏仁、彭雁均、彭韻如等,亦表示同意將天新通股份有限公司彭武錡名下曳引車車頭、車尾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由原告承接,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果若兩造未有上開約定,則渠等間無親屬關係,亦未具有特別情誼,何以被告願代原告墊付達4,824,611元之款項,亦有違常理。是依上情觀之,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承諾出資500萬元購買其與彭武錡共同經 營車行之曳引車頭及尾車乙節,實為真正。又兩造既就系爭車行承接事宜已為協商,想當然爾就承接時點亦有所約定,而證人梁木金及徐美玥二人就兩造雙方約定以102年10月31 日為基準日等情,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係自102年11月起始 支付天新車行款項、司機薪資、修車費用等,有收款明細表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102年10月31日為計算債權 債務之基準點,應為真正。 ⒉次查,系爭車行承接之費用為500 萬元,且被告前已支付4,824,611 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175,389 元(5,000,000 -4,824,611 =175,389 );又本件債權債務結算之時點既為102 年10月31日,是以,被告向冠澔工程有限有司收取之102 年10月份貨款233,925 元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314 元(175,389 +233,925 =409,314 ),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辯稱其另為車行及相關車輛墊付364,700 元,且尚有102 年10月份之運費共計110,600 元未向系爭車行請求,故主張抵銷,並據提出車輛墊付款項明細表、收據、估價單、說明書、聲明書、運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32頁)等為證;惟查,該墊付款項明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且大方企業行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24頁),部分未載日期,其上亦未見被告代為墊付之記載,故該部分之費用難認為被告所支付。又澄耀汽車修理廠於102 年7 月31日、8 月30日、9 月11日、9 月27日、10月3 日、10月31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明確記載車輛牌照號碼,核與系爭車行所有之車號相符,且該等費用亦係於102 月11月28日支付,合計48,400元,堪認此部份之費用乃被告代為墊付無訛。而雙十輪胎行於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說明書,明確載明102 年8 月、9 月之應收款項分別為40,600元、93,500元,並於102 月10月21日收受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4,000 元之支票乙紙,嗣因餘額不足遭退票,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0日交付現金90,000元;復且,102 年10月份應收帳款為49,500元,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已交付現金49,500元等情,有該說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認被告確為支付102 年10月31日以前對雙十輪胎行之應付帳款計139,500 元。至被告另提出之嘉春交通公司、新福興交通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0、31頁),其上僅有收款人吳廷欽、張展堂之簽名蓋印,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實難認確係代系爭車行清償102 年10月31日以前積欠之債務;而102 年10月份運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乃係被告單方製作,且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主張該部分未請領之運費110,600元應併予抵銷,難認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既代墊102 年10月31日以前之費用計187,900 元(48,400+139,500 =187,900 ),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09,314 元,扣除被告上開得抵銷之數額187,900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14 元(409,314 -187,900 =221,414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給付之金額在221,414 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向和良汽車修理廠函查修護計費單等,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付款被告之證據資料等兩造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