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原 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允晉 被 告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3月24日、4月21日及5月6日陸續出貨吸嘴、合金直針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7,303 元之貨品予被告,嗣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雙掛回執聯、發票8 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