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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告
張國賜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告
柯文璿即天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小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4年7月間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C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5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詎其於104 年9月7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經原告親往催討,被告藉口應由陳小龍清償而拒絕付款,陳小龍則已不知所蹤。

㈡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被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4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80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用700元=2,8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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