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亦雲 張文星 呂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就職被告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單方終止雙方聘僱關係,原告不同意。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未支付原告加班費、年終獎金、原告請求支付薪水。 ㈡、被告聚眾聯合公司101 年12月25日公司彈休日,原告有上班,然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員工張文星、呂美娟於102 年1 月17日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吃飯、休息、下班,使原告身心受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人事未告知如何聲請加班費,且其要聲請加班費時,被告則稱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從來沒有拿到工作手冊,被告也未告知公司制度如加班及上下班時間。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文星、呂美娟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原告能力不足將其解僱,且原告尚在試用期間;解僱時被告有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薪資,而101 年10月25日係公司正常上班時間非彈性休假。又原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任職25天(不含週休二日),被告公司給付含假日之工資及資遣費,甚多給付10天之資遣費。 ㈡、被告張文星係原告直屬主管,被告呂美娟則為人事主管,被告未禁止原告喝水吃飯,且離職當日係原告不交回門禁卡,遲至管區警察到場後,原告才交回門禁卡。 ㈢、另被告公司規定加班需要填加班聲請單,並加註加班理由,且加班管理辦法在報到時就會告知,公司網站也有說明及公告,若未依照程序聲請,就無法請領加班費;且被告公司要求一星期上足42個小時,每天要8.5 小時,由主管指派工作,指定完成。再者,原告告被告刑事案件,均已結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嗣於102 年1 月17日遭被告解僱。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12月份薪資34,762元;102 年1 月22日支付原告1 月份薪資54,693元(包含10日資遣費用22,761元),有玉山銀行薪資給付資料、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任用通知上記載試用期三個月,並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名確認,有該任用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與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其中第九條其他規定記載:㈠本合約書未規定事項,依照乙方(即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執行,該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未合約書的一部份。㈡因本合約引起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㈢本合約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分別收執一份等情,有聚眾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給付加班費、年終獎金及101 年12月25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庭固稱不知如何聲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訂聘僱合約書時,其中第九條即明白規定公司另有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而該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屬合約書之一部等情,有該聘僱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認原告於簽立該聘僱合約書時即已受被告聚眾聯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辦法拘束。此外,原告透過人事單位抑或經由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同仁亦可清楚知悉加班費申請之規定,故原告執前詞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加班管理辦法5 作業內容5.1 加班申請原則為:加班應為工作所需,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經核決主管同意後始進行加班,加班完成後至ERP 加班憑單將實際加班時數核報。非經核決主管同意之加班不視為加班,因緊急事故之臨時性加班,仍須至ERP 加班憑單補報申請並經核決主管同意後執行加班申請等情,有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加班管理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是以,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相關規定,於因業務而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經核決主管同意,或因臨時性工作需要,而與事後補報申請,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自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需求;且原告亦未依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所訂加班流程規定申請加班,則其縱有延後下班之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有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加班,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云云;惟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併參照)。且查,依被告聚眾公司獎懲辦法第4 條4.4 年終營運獎金乃指:於年度結算終了,若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分與年終營運獎金等情,有該獎懲辦法可參,是足認並非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年終獎金,員工得否領取獎金及其額度,均得由公司就年度經營績效及員工績效考核,予以衡酌決定,故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得依經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又原告於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時顯已不在職,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自得不予發給屬於恩惠給與性質之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發給年終獎金,要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5日為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彈休日,原告有上班,被告應給付當日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在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任職,且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支付予原告之101 年12月間薪資係以20天計算,而101 年12月25日亦非國定假日,是認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並無短發101 年12月25日該日薪資之情事。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101 年12月25日薪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給付加班費、年終獎金及101 年12月25日薪資合計6 萬元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星、呂美娟於102 年1 月17日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吃飯、休息、下班,使原告身心受創,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㈣記載:「本署命告訴人在庭,傳喚其所指在場證人、勘驗其所指錄影光碟及調查上開監視器調閱結果,發現告訴人所指在場證人均未見聞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制行為,且被告確係接獲證人呂美娟電話指示令告訴人交出門禁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又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確已遭覆蓋,告訴人指述情節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前揭調查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其他表達質疑事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及其他聲請調查事項亦尚與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無關,更遑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次查,被告張文星身為被告聚眾聯合公司之經理,又係原告之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當天遭被告聚眾聯合公司解僱,經被告張文星要求交回門禁卡,惟原告並未交付,甚想離去,被告張文星因此短暫拉扯原告之背包,衡情難認被告張文星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進而使原告身心受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星翻原告包包找門禁卡乙節,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故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對被告張文星妨害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被告行為不法性、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前揭行為生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及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4 萬元,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聚眾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亦雲給付原告4 萬元,及被告張文星、呂美娟及被告聚眾聯合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亦雲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