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温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鄧國玄 被 告 鄧温江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鄧國玄於言詞辯論陳稱,系爭房屋由被告鄧温江枝占有,其為占有輔助人等語,是原告追加被告鄧温江枝,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即其母親温彭順妹所有,温彭順妹於民國63年6 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温正義、鄧温江枝、温美玉、温秀榮、温秀華、温素貞、温素梅(即原告)等7 人共同繼承。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温家兄妹成立之順達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旺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取得所有權。嗣因系爭房屋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順達旺公司乃訴請被告鄧國玄返還,由本院以 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本院於前案以系爭房屋為温彭順妹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以順達旺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而為順達旺公司敗訴之判決。 ㈢是系爭房屋為温彭順妹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為温彭順妹之繼承人之一,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0 條、第821 條、第826 條之1 及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鄧温江枝之配偶鄧慶穀於57年間受讓訴外人古均城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承租權利,經訴外人即當時地主彭守儀同意而由鄧慶穀與被告鄧温江枝共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由温彭順妹及子女共同居住,嗣温彭順妹過世,子女成年後接續離家,系爭房屋便由被告鄧温江枝、鄧慶穀及被告鄧國玄等人居住。 ㈡系爭房屋係由鄧慶穀興建,故當時地主彭守儀及其後繼承人代表彭清正均向鄧慶穀收取租金。鄧慶穀於84年間過世後,地主即向被告鄧温江枝或被告鄧國玄收取租金,可知系爭房屋為鄧慶穀所有。且自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鄧國玄繳納,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温彭順妹,然不能因此即認温彭順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鄧慶穀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由被告鄧温江枝、訴外人即長女鄧美玲、次女鄧美芳、次子鄧國光及長子即被告鄧國玄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退而言之,被告鄧温江枝及被告鄧國玄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迄今,縱系爭房屋為温彭順妹所有,被告等人居住亦得温彭順妹同意。綜上,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証明書、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㈠門牌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970 之2 地號由順達旺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取得所有權。 ㈢溫彭順妹之繼承人為溫正義、鄧溫江枝、溫美玉、溫秀榮、溫英華、溫素貞、溫素梅。 ㈣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㈤系爭房屋之3 樓、4 樓、5 樓為鄧慶穀於77年7 月間加蓋。㈥系爭房屋之3樓、4樓、5樓無獨立出入口。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何?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無從認定為鄧慶穀及被告鄧温江枝: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由鄧慶穀及被告鄧温江枝共同興建,是此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部分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古均城之配偶古陳菊妹於本院結證稱:伊不知系爭房屋由何人出錢興建,不知鄧慶穀居住之房屋何時興建、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12-113 頁),足見證人古陳菊妹證詞無從有利被告等人。 ⒊觀之證人即被告鄧温江枝之子鄧國洸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及母親蓋的,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房子原來是2 層樓,伊國小三年級時跟爸爸挑磚蓋3 、4 、5 樓,原來之2 層樓是誰蓋的不知道,加蓋之3 、4 、5 樓無獨立出入口等語(前案卷第83-84 頁),證人鄧國洸固明確證述系爭房屋3 、4 、5 樓為伊父親及母親興建,惟3 、4 、5 樓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故非獨立建物,從而,證人鄧國洸不知系爭房屋原始2 層樓之興建者,即難逕認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人為鄧慶穀及被告鄧温江枝。 ⒋證人即被告鄧温江枝之女鄧美芳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2 層樓,但後來是伊母親加蓋的等語(前案卷第88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人為何。 ⒌被告鄧温江枝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固證稱:系爭房屋為伊與配偶於56年間興建,興建時花費75萬元等語(前案卷第79頁),惟被告鄧温江枝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述無其他證據可佐,復以其他證人證述亦與之未合。是其上開證述即難憑採。 ⒍另被告等人提出之「基地使用權讓渡受契約書」(下稱讓渡受契約書),此為土地使用是否有理由之依據,核與系爭房屋出資為二事。復以被告鄧温江枝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為56年間興建,即與上開讓渡受契約書簽訂時間為57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38頁),亦有未合。再觀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102 年間列表,折舊年數為43年,可推知系爭房屋於59年間開始課稅,有稅籍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6 頁),核與上開讓渡受契約書簽訂時間不相當,是上開讓渡受契約書亦難有利被告等人主張。 ⒎被告提出之基地租金收據及房屋稅繳款雖可證明繳納事實,惟繳納原因多端,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是,自難以繳費事實逕認等同於原始出資。綜上,被告等人未能舉證,是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温彭順妹之妹妹江彭鳳妹於前案結證:系爭房屋蓋在老街十字路口那裡,一開始兩層後來再加一層所以是三層,是伊姐姐蓋的,伊姐姐當時在賣豬肉的,年輕的時候賣菜後來賣豬肉,伊不知蓋房子花了多少錢,蓋房子的錢是伊姐姐自己出的,因為先生早死,自己要養小孩,沒有人可以幫忙出錢。姐姐很會存錢,大女兒沒有幫忙出錢,是姐姐自己出錢的,頂多幫忙生活費,也幫忙工作。伊確定是姐姐自己出的錢,因為賣豬肉很賺錢等語(前案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互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人為温彭順妹,是證人江彭鳳妹證稱温彭順妹為系爭房屋出資者,堪以採信。 ⒊準此,系爭房屋為温彭順妹所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被告2 人雖主張得温彭順妹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