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文良、林筱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原 告 黃文良 被 告 林筱薇 兼訴訟代理人 陳能煥 訴訟代理人 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能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能煥負擔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能煥則為同路段171 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陳能煥之子陳賢國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止,於系爭171 號房屋開設捷仕瑪汽車保險廠,並占用原告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原告曾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陳能煥表示異議,未獲置理。又被告陳能煥復於103 年8 月間將系爭171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筱薇開設彩券行即雙旺商行,於103 年8 月22日、9 月4 日雇工在原告外牆更換招牌壓克力板,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曾向被告陳能煥主張拆除上開招牌,亦未獲置理;遲至原告向縣府單位陳情後,被告陳能煥始於103 年10月8 日將原設置之招牌拆除,再於103 年10月13日修改側懸式廣告招牌安裝位置,並於當天將所有招牌掛回。被告陳能煥之子陳賢國於100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 21日期間因開設捷仕瑪汽車保修廠所設置之廣告招牌,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雙旺商行於103年8月22日起至103年10 月8日期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侵權之情事也為既定事實,原告 向被告追討因侵權廣告招牌所得不當得利實屬正當且合理。又廣告招牌為行銷商業用途一種,被告陳能煥稱廣告招牌為自家營業用,既然是營業用豈能無利益所得,況100 年8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1日期間,被告陳能煥自家營業用廣告招牌確實有侵權事實。又雙旺商行於103 年8 月22日至103 年10月3 日也確實有侵權行為,且縱被告陳能煥於雙旺商行廣告招牌侵權時無直接獲利,然提供場所以租約方式跟雙旺商行收取租金也屬間接獲利。另原告詢問竹東巨匠廣告老闆,經估算被侵權位置以一般租金方式,出租行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以最低3,000元計算,被 告陳能煥侵權行為為3年18天,約109,741元,雙旺商行侵權行為為1月又18天,約4,741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㈡、被告陳能煥購買系爭171號房屋前,該址係經營餐廳,當時 招牌安裝位置並非共用牆面處,而是靠近九如賣場那面牆壁,目前該牆面仍有餐廳招牌拆除後遺留眾多膨脹螺絲痕跡,因被告陳能煥怕九如賣場之招牌會遮擋住自己的招牌,影響其廣告效益,故將招牌安裝置共用牆面處。且縱使被告陳能煥之子係沿用舊框架之行為為事實,此主張並不能抹滅侵權原告牆面之事實,仍須對此侵權行為負責。被告陳能煥施工方式不僅粗糙且所謂的皆已復原並非事實,原告詢問鴻運工程老闆得知,矽立康膠僅在牆面塗抹薄薄一層,經日曬雨淋,時間久一定會剝落,失去防水效果後因膨脹螺絲都打入牆壁很深,勢必會引發壁癌風險;且依被告陳能煥所言位於共用牆面的柱子是支撐兩棟建築的主結構,然被告陳能煥不僅舊招牌破壞該結構,103年9月4日加掛的招牌更加大其破壞 ,現今以此主張要求原告所修補自己的牆面則要承擔日後被告陳能煥現址房屋未來的所有毀損,實在無理。況且,倘被告陳能煥不去破壞該重要結構處,何來修復需求,牆面承重能力又怎麼會因破壞後修補而降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侵害期間其所得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相當收入之損害賠償。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侵權部分招牌並恢復原外牆狀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子雖曾於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然該招牌為自家營業,無利益所得;而彩券行廣告招牌亦為無償無利益之所有,此於租賃契約書載明,且彩券行膨脹螺絲未超過原告所有之牆面(至於鐵架與廣告招牌全台大多數安裝都是以美觀為優先,一人一邊,目前已將廣告招牌遷移)。又兩造共同壁上原有多個膨脹螺絲及廣告鐵架,並非被告所有及設置,被告陳能煥之子僅係利用該鐵架,被告陳能煥並曾以矽立康復原原鐵架膨脹螺絲孔。 ㈡、另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已拆除捷仕瑪汽車修理廠之廣告招牌,嗣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調解後,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亦拆除雙旺商行之廣告招牌,是無論調解、協調廠商與施工均需要時間,原告自難因此得以求償。 ㈢、再者,拆招牌時曾把螺絲取掉,沒有漏水不漏水的問題,且該鐵架已裝設40多年均沒有漏水之情形,原告硬說以後會漏水,顯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能煥則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能煥於103 年10月8 日已將搭建於上開169 、171 號房屋外牆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之廣告招牌全數拆除。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能煥於103 年10月8 日將系爭共同壁上之廣告招牌拆除,該共同壁上現仍存有鋼釘、膨脹螺絲及鐵絲等,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能煥雖辯稱伊於購置系爭171 號房屋時系爭共同壁上即有招牌存在,且其上之釘子及鐵絲非伊所設置云云;惟被告陳能煥既已買受系爭171 號房屋,為系爭17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因系爭171 號房屋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故被告陳能煥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遑論,被告陳能煥於103 年8 月22日將原有之廣告招牌拆除,於103 年9 月4 日重新設立之,再於103 年10月8 日將新設置之廣告招牌拆除,是以於系爭共同壁上現存之膨脹螺絲自有部分乃係被告陳能煥於103 年8 、9 月間因設置廣告招牌所留存。又系爭共同壁上既存在被告陳能煥及其前手設置廣告招牌所釘入之膨脹螺絲與鐵釘、鐵絲,顯已侵害系爭共有壁之另一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另前開膨脹螺絲鑽入系爭共同壁已造成孔隙,衡情當致使系爭共同壁之防水功能破壞,已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共同壁之所有權,而得請求被告除去此狀態,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陳能煥將系爭共同壁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將該廣告招牌拆除及請求被告林筱薇回復原狀等情;惟因被告陳能煥已於103 年10月8 日將該廣告招牌自行拆除之,且被告林筱薇雖為系爭171 號房屋公益彩券之經營者,然非系爭171 號房屋之承租人,此有被告陳能煥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且該廣告招牌亦非被告林筱薇所設置,自難認被告林筱薇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能煥及其前手所設置之廣告招牌,既已造成系爭共同壁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能煥賠償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共同壁經鴻運工程行估價之結果,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7,000元,施工方式為搭設施工鷹架,進行打石工事、剔除原有磁磚、並打深至原RC層,將打石所掉落石塊打包載至合格廢棄物回收場,進行泥作、防水、貼磚工事等,有鴻運工程行承包書在卷可憑。然經證人即鴻運工程行現場負責人曾建銘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幫兩造牆壁估價及全部詳情?)有的,原告先來找我估價,請我估價他們兩家房子中間共同壁外牆部分,外牆是因為有招牌把壁釘進去,五、六支跑不掉,到二樓至少有六支,三、四樓我沒有上去看,後來被告來找我,從他家四樓往下看看到三、四樓有八、九支吧,打得都很深,因為要掛招牌入壁要四、五公分,處理方式我依照業主需求,壁釘打進去有損壞磁磚,正常做法會把整面牆壁的磁磚打掉,打到RC層,就是房子剛做好時,我會打一層粗底、然後防水、磁磚,打掉之後把壁釘取出,取出之後補水泥,再做粗底、防水跟磁磚,當初我幫原告估3萬7千元含搭鷹架的錢,我沒有幫被告鋪,我只有估價,被告只叫我估他家的屋頂鐵皮跟室內裝璜,及靠近原告家四樓部分的水泥整個打掉,與外牆沒有關係,被告沒有叫我估損壞掛招牌的牆面維護,那時被告有問我們直接把凸出來的釘子鋸掉補私立康,問我這樣可以嗎,我說可以,但是只能稱半年到壹年多,這樣做很便宜,大約在5千元左右,我看完之後, 我判斷是掛招牌但不知道是誰用的,我去估價時,被告家樓下是租給彩券行,我看得時候公益彩券的招牌有往原告家裡移過去,牆面殘留釘子痕跡,與法官提示的照片不同,已經有移動過,共同壁不寬,15-20公分左右,差不多四吋16公 分左右。三萬七千元部分是共同壁的價錢,因為這是一體的,一起算的,如果有一邊做不好也會影響另一邊,造成另一邊的漏水不可能只作一半。當初我講如果只作一半將來出問題我不負責我也不負責保固,比較大的問題就是漏水,我打到RC層作法會把牆的承重磅數減低,用矽立康的方式不會造成承重磅數減低但是會造成漏水,最好的作法是從外壁作,用矽立康的方式就是每半年要去刷一次防水層才不會漏水,表面刷防水層沒有什麼效果,之後還要一直刷,共同壁刷防水層可能要加鷹架錢每次15,000元到18000元左右,打到RC 層是一勞永逸做法,只是以後共同壁外牆不能再掛招牌,只能往被告自己住屋方式去掛招牌以打釘子用C型鋼支撐出來 ,有損壞也是損壞到被告自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104 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是認倘採原告 所主張之施工方式,勢必將造成系爭共同壁承重磅數降低之情形,破壞房屋結構及安全性,影響甚鉅,故原告所舉之上開施工方式,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採以矽立康之方式雖有可能造成漏水之情事,然不會影響房屋結構,且系爭共同壁目前並未有漏水之情形,是認採以矽立康塗佈方式應較妥適。另參酌證人曾建銘證稱矽立康防水效果約半年至一年多,而系爭共同壁目前既未有漏水之情事,是系爭共同壁僅需每半年至一年(平均以每九個月計算)固定塗佈矽立康自可達預防防水之效果;再酌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71號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7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空白,而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則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該等條文亦係於60年12月22日增訂,且參酌系爭171號房屋屋況,認該屋應係在60年12月22日前即已存在, 迄今使用達44年餘以上。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而系爭171號房屋既已使用達44年之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系爭171號房屋之耐用年數僅餘6年(72個月,總計約需8次),佐以證人曾建銘稱塗佈矽立康每次約5千元左右,是以此計算,系爭171號房屋共同壁所受損害修復所需之費用 計為40,000元(5,000×8=40,000),應屬合理。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系爭共同壁係為間隔房屋及防阻風雨之用,雖因該共同壁之空間得以設置廣告招牌,而收有廣告效益,然此利益尚非外牆所有權之保護範圍,是就系爭共同壁所有權之保護,僅為系爭共同壁本身,尚不及系爭共同壁得作為廣告收益之部分。遑論,被告陳能煥亦未因設置廣告招牌致增加租金收入,而獲有利益;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陳能煥、林筱薇所受之利益為何,自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認被告陳能煥、林筱薇受有利益,而其受有損害。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其就系爭共同壁有出租他人之計劃,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能煥、林筱薇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能煥請求因共同壁所受損害修復所需之費用計為40,000元;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