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原 告 蔡鴻謀 陳碧菊 被 告 巨匠(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呂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為臺北市中山區,次觀之原告起訴狀,似以消費契約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承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雖稱彼等住居所在新竹縣竹東鎮,並以刷卡傳真方式給付被告等語,惟傳真乃科技所賜,不受限於地理位置,亦即無論債務人身處何地,均能以傳真方式證明給付費用,此乃被告為便利債務人無須親至被告公司付款而設之給付方式,自不能以此逕認該傳真地即為債務履行地,否則有悖以原就被原則。此外,兩造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又被告請求移轉管轄,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