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振華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與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鑑定費用由被告及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前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 日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103 國賠字第3 號函告協議不成立,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土地受損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因損害事件致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補償金(3,360 元/ 月);嗣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153,334元,若其中有一方給付,另外一方就已 給付範圍內免負責任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然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 月起主辦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並由訴外人友仁營造公司承包上開工程。詎友仁營造公司於施工區域北側興建水泥牆,並進行填土,且未留任何排水設施,遇雨即造成原告所有位於上述區段徵收計畫土地北側之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淹水形成堰塞池,並造成農作物之損失,迄今已影響原告耕作逾8 個月之久,原告先後向新埔鎮公所、被告新竹縣政府及友仁營造公司要求補償皆不得正面回應,或雖有回應卻敷衍了事,全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及被告友仁營造公司請求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農作物損失: 農作物損失價金依作物種類及種植面積(471.74平方公尺)、棵數,以新竹縣新埔鎮第一市場實價為估算基準,由於該批作物收成時值103年農曆春節假期前後,蔬果價格較平日 漲幅約兩成至三成。又依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記載103 、104年度農業損失分別為13,237元、16,217元,農作物損 失合計為29,454元。 ⒉整地費用:本案受損土地面積達471.74平方公尺,因該地長期泡水,現地上長滿水草、浮萍及堆積上方鄰地漂流而來之垃圾,土壤黏性增大,如需回復可耕作狀態,尚需經除草、清除漂流物、垃圾、翻土、攘土、重築田埂等作業,如以一人一天8 工時計算,約需4 個工作天,若以體力一人一天工資3,000 元計算,回復土地原狀約需12,000元整地費。 ⒊土地閒置補償:系爭土地103 年土地公告地價為6,000 元,若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乘以80% 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加乘以土地面積471.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為2,453,048 元;若土地受損無法正常使用期間以法定月租金上限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計算補償費,以103 年郵政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370%計算,應予補償3,360 元/ 月,截至8 月中旬止,受損期間已逾8 個月,應受補償金額為26,880元。 ⒋精神慰撫金:自102 年12月受水患至今,原告已親自至被告友仁營造公司工地交涉不下10次,同時向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書面陳情5次,與新竹縣副縣長當面陳情2次、出席新竹地方法院調解3次,至今被告全無表示歉意之意,連負責 徵收區工程計畫之縣府工務處亦不承認施工上有任何違失,僅發文通知被告協助以抽水機排水,被告也只是裝模作樣地抽水一下拍照回覆結案,過去8個月受水患期間,縣府工務 處完全沒有派人實地陪同原告現勘土地泡水災情,甚告知欲以不及市價3成之價金收購此地,造成原告身心深受煎熬,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⒌委託鑑定費:55,0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及訴外人友仁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153,334 元,若其中有一方給付,另外一方就已給付範圍內免負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區範圍外,鄰近系爭工程區域西起新埔鎮廣和路東迄文德路間區域,基地東側及北側地勢較高,西側與南側地勢較低。而系爭土地屬新埔鎮都市計畫住二用地,與鄰接之區段徵收區內之住一用地,皆位於一相對低漥區域,故不論於系爭工程內、外,較低窪區域皆有積水現象,豪雨來時即易造成地表排水不及而積水。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應認不符合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要件,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外,對於開發所導致無法順暢排水之內水過多或過量地表逕流及泥砂的處理,正本清源應是在都市計畫階段即評估規劃滯洪池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亦責成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研議後,發文予新埔鎮公所依權責辦理檢討。此外,本件所造成之損害係因廠商未積極處理所致,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振頤、陳振晟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又土地共有人陳振頤、陳振晟於103 年8 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就本件所有權人應得之收益補償全數由原告受領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共有人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第69頁)。 ㈡、本件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承包商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單位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土木標於101 年2 月21日開工,於104年5月7日現場勘驗時業已完工。 ㈢、系爭土地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期間,持續呈現積水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 ㈣、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4 年12月21日(104 )中北法貞字第12032 號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系爭土地(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因「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害,故與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土地農作物受損害之主因,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其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因系爭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現象,並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1.7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金額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及友仁營造公司賠償原告農作物損失29,454元、整地費用12,000元、土地閒置費26,8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委託鑑定費55,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㈡、本件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因被告新竹縣政府分別委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就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土木工程施作等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土地農作物受損害之主因,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其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因系爭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現象,並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1.7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4 年12月21日(104 )中北法貞字第12032 號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參,堪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淹(積)水與系爭工程填土墊高基地及設置擋土牆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被告新竹縣政府固辯稱系爭土地發生淹水之際,該工程尚未進行驗收,且新埔鎮公所始屬系爭工程之業務權責機關,被告新竹縣政府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之發包施工機關,且於契約履行期間,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以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有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有仁營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可參(見該契約書第17頁),而被告機關轄下之行政單位亦有工務處,堪認足具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與人力得以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設計、建造、施工等設置工程予以監督;至新埔鎮公所並未參與本件工程招標、設計、施工等設置程序,且實無具得以管理監督之權責,則被告新竹縣政府辯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由權責機關即新埔鎮公所負責云云,顯無足採。此外,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施工機關,已如前述,縱該工程尚未驗收,然被告屬系爭工程之設置機關,且就系爭工程具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自不能因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友仁營造公司進行實地設計、規劃及施作造成損害而卸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新竹縣政府自應與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友仁營造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新竹縣政府及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 ㈢、第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因「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害;又系爭土地農作物受損害之主因,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其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因系爭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現象,並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1.7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友仁營造公司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新竹縣政府復為系爭工程之設置機關,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及訴外人友仁營造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⒈農作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因土地淹水造成損失共計29,454元部分,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參酌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損害清單一:103 年度求償之農作物,103年度竹北國簡調字第2號卷宗第13頁、損害清單二104年度求償之農作物104年6月8日原告提供之光碟資料(見本院105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卷第19頁後資料袋))(鑑定報告第23頁、第24頁),依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所列之基準表,審核該基準表之收穫價值以面積為補償標準所得之數額29,454元(103年度為13,237元,104年度為16,217元,合計29,454元,土地淹水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面積471.74平方公尺為受淹(積)面積(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3頁)),是以原告請求農作物損失之數額29,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整地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淹水,長滿水草、浮萍及堆積上方鄰地漂流而來之垃圾,須整地費12,000元(3000×4天=12,000)部分,提出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原告陳振華提供民國103年1月27日系爭土地淹(積)水照片、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土地進行抽 水照片,系爭土地內與四周呈現一性淹(積)水現象,且已不復見原有地表與地上農作物(見鑑定報告書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淹水情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而系爭土地於鑑定機關勘驗時,已種植芋頭、香蕉等作物,生長良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足認系爭土地確有因淹水致須整地重新種植作物必要,原告雖於書狀中陳稱:工程款尚有爭議,尚未支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71.74平方公尺,以4個工作天,工 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整地費1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 33頁)尚屬適當,原告請求整地費用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土地閒置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8月中 旬因淹水致土地閒置,受有土地閒置之損害26,880元,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田,淹水前係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除種植農作物外尚有其他利用該土地之計畫,自難認復有除農作物損失外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因土地淹水除致農作物損害(如鑑定報告據以估算原告主張因淹水所致農作物損害之金額)之外,若未淹水,農作物正常生長尚有農作物按期可收成之利益,即淹水期間尚有無法使用土地繼續按期種植農作物而生之土地閒置損害,原告請求因淹水致土地閒置之損害應以鑑定報告書所列103年 度、104年度農作物損害金額13,237元、16,217元之平均為 14,727元,參酌原告種植之農作物種類、系爭土地淹水期間8個月等(約為一般農作物生長期間之1.5倍),據以推估原告淹水期間無法使用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而生之土地閒置損害金額為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閒置費以22,091元範圍內(14,727×1.5=2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著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淹水之行為,如何致使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證明;甚或舉證倘若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乃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30,000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⒌鑑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55,000元乙節,固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2 紙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國簡1 號卷㈡第21、22頁);然此部分乃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已諭知如判決主文第4項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附此說明。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賠償之金額計 61,545元(29,454+10,000+22,091=61,545元)。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數國家機關如均基於同一原因對人民構成侵害時,亦無行為關聯共同(同前述侵權行為人並非國家機關),不能適用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間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如公共設施之欠缺,一方面可認為是設置不當,另一方面可認為是管理有瑕疵時,應認為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得對其中之一或兩者,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形成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參閱廖義男所著之國家賠償法)。查被告新竹縣政府及訴外人友仁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給付原告61,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並主張與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