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彭鈺梅 被 告 巫玉姿即珍味鮮小吃 訴訟代理人 謝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被告承租廣告牆面(下稱系爭廣告牆),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應於每年6 月20日前匯款。其已依約給付第1 年租金予被告,惟被告多次未依約提供系爭廣告牆之夜間照明,履經原告催請,被告均未改善,遂於105 年1 月27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上開期間租金金額為63,584元,被告應退還溢收之41,416元(計算式:105,000 元-63,584 元=41,416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已依約履行,原告請求夜間照明與合約內容不符,系爭租約未記載夜間照明,或具體約定需幾盞燈照明、幾點要開啟等等。其中載明廣告架及燈具屬於其財產,如造成人員傷害,應由其負責。對於原告口頭上之要求,其僅係情義上幫忙,並非義務,如為強制性應訂明於契約內,口頭約定無法作為法理根據。又該廣告燈照明係因搬家而設,自己要用。況當初簽約前與原告討論之店長已離職,其不清楚討論細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彼等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105,000 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原告已給付10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多次未開啟夜間照明,而於105 年1 月27日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開啟夜間照明,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故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租金414,616 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夜間照明,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原則上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口頭合意,亦可成立。而使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著有判例,被告辯稱 不受口頭約定之拘束,即無所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觀之租賃合約第7 條:租賃期間甲方(即被告)需負責帆布廣告以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屬甲方產權相關設備之安全事宜,如因傾倒造成人身及財物之損傷,甲方需負責賠償責任,有上開租賃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自前段「甲 方(即被告)需『負責』帆布廣告以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 . 安全事宜」文義,明白揭示『帆布廣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之安全性由被告負責,苟系爭租約不包含夜間照明,自無需在上開合約內贅述『廣告燈照明』。再以上開內容將『帆布廣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並列,足徵被告就上開3 項設備均應負責,被告擅自割裂,辯稱其一非契約內容有悖常理。 ②又觀上開約定後段文義,係以『如』發生後述情形,應由被告負責,是前段指被告應負責設備安全性,後段指發生損害之歸責,顯見前、後段文義獨立可分。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不包含夜間照明,僅於發生損害始負責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③次以證人即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之洪志華於本院結證:伊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希望至被告餐廳吃飯的人都看得到廣告,故委託伊跟被告洽談,當時被告很有誠意,才會訂約。當時廣告看板一半是空的,裡面沒有燈,原告要求3個照明燈,從下午5點半開啟到被告關店下班為止,這是在被告店內講的,講完之後就訂定系爭租約。廣告看板用的燈在原告給付租金後2 個月才裝,有時開、有時沒開。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夜間無照明,伊亦向被告反應,並說拉一個客戶給你,等於減輕你的房租壓力,當時被告和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被告即說:拍謝拍謝,我們會馬上開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佐以系爭廣告牆於104年6月18 日、同年7月2日並未架設廣告燈,於105年1月14日已裝設完成,燈光照射範圍係針對其上懸掛之廣告看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33 頁),可知上開廣告燈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才因廣告看板之照明而設。衡情,如非原告提出夜間照明之需求,則兩造毋須將該時仍未架設之廣告燈設備訂入系爭租約之內,是證人洪志華證稱原告於簽約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廣告牆之夜間照明,堪以採信。是自被告訂約後始安裝廣告燈,亦徵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內容包含夜間照明可信。復由原告反應未開啟夜間照明,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反應為「拍謝拍謝,我們會馬上開」,顯見被告自知理虧至明,苟被告辯稱開啟照明為情義幫忙為真,被告何需道歉並回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 ④再觀之租賃合約第2條承租項目:牆面第2區;第3 條承租期限:104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本院卷第3 頁及背面),可知原告承租標的為牆面,租賃期間並未區分日間及夜間。衡情,廣告之目的在使大眾得悉,得見者眾,廣告效果益增,而夜間廣告正可利用照明與黑夜之對比吸引往來舟車或民眾目光,相較於日間廣告之凸顯性,夜間廣告無疑更能達到宣傳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包含夜間照明符合經驗法則。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不包含夜間照明,要無可信。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為其店長洽談,其不清楚細節等語,蓋其店長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且被告既已在系爭租賃合約簽名,訂約後並增設廣告燈等情,均足證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之要求,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廣告燈夜間照明等情,應為可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租金41,064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業如上述,是被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本件無使契約溯及消滅之情,是原告依不能給付規定,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部分租金即屬有據。 ⒊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有存證信函足憑(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年租金 105,000 元,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共計222 日,原告應付租金數額為63,936元,被告應返還41,064元(計算式:1 、每日租金:288 元。年租金105,000 元 /365日=2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222 日之租金:63,648元。288 元*222=63,936元。3 、被告應返還41,064元。105,000 元-63,936 元=41,0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預付租金數額為41,0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1,064元/ 原告請求41,416*100﹪=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90 元(裁判費1,000 元*99 ﹪=99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