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讓合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原 告 馮瓊瑩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頂讓合約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0號1樓之魔王雞排湖口店讓渡予原告,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簽約當日原告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經總公司同意即將加盟權讓與原告,且未依約就財產設備進行點交,現場僅留有冰箱、炸台、水槽等,亦未技術轉移、協助原告與魔王雞排總店進行簽約及與房東簽訂新合約,造成原告僅經營三個月即無法使用魔王雞排加盟經營。為此,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權利金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勝有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魔王雞排湖口仁和店之店面/餐館之經營權及 營運設備轉讓與原告,雙方約定轉讓權利金8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然訴外人謝天國際餐飲集團總部於105年3月15日曾發表聲明表示:「魔王狂爆雞排「湖口仁和店」在未經總部同意下,私下簽訂頂讓合約致頂讓方向總部投訴該店有「已收取款項卻未履約」之嫌!該店在未經總部授權下私自將技術手冊轉讓第三方,已違反合約第三條㈠項與第㈡項規定,及第九條第㈠項規定。本公司就其違反合約規定部分,解除其加盟權利。」顯見被告未經總公司同意即將上開魔王雞排湖口仁和店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合約書及上開謝天國際餐飲集團之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讓渡合約書係以被告將魔王雞排湖口仁和店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轉讓予原告經營,而依前揭謝天國際餐飲集團之聲明,足認被告未經總公司之同意即轉讓魔王狂爆雞排湖口仁和店予原告,顯違反合約第三條㈠項與第㈡項及第九條第㈠項之規定,而遭總公司解除魔王狂暴雞排湖口仁和店之加盟權無訛。又被告於與訴外人謝天國際餐飲集團簽訂加盟合約書時自當已明確知悉在未經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不得將加盟權轉讓予他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魔王雞排湖口仁和店之經營權不得轉讓他人,原告縱受讓該經營權亦無法合法經營,是被告前揭轉讓行為顯然無從達到轉讓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之權利金50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讓渡合約書,既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