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原 告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巧鈴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 陳玫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無故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71,800 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明:被告於原告受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更改又取消外籍勞工之引進,致原告受有損害,追加185,0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99頁),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56頁)。佐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繫屬後,迭經兩造先行交換書狀,本院寄發105 年7 月26日辯論程序傳票,並通知兩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105 年7 月20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收受,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從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20日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而不提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何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符,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合約成立日起為被告辦理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在臺相關事宜之管理。詎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以不實理由,擅自片面聲明終止前開契約,經原告一再據理說明,仍不為被告接受,原告不得已(但堅持不能接受被告片面解約),只好依被告要求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將被告委託辦理外勞事務之文件,於103 年11月17日歸還,並簽訂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以證明文件之點交及釐清責任歸屬。被告於契約期間,片面終止契約後隨即將原委任事務轉由第三者辦理,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依約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以及外勞在臺相關事務管理,包括各項證件及文件準備、刊登求才廣告、協助被告向勞動部申請公司無違反法令證明、請領求才證明、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函及請領招慕許可函、辦理工人入境簽證、國外駐臺單位認證、國外工人招慕與選工、外勞入境或離境接送及相關手續、辦理外勞聘僱許可、外勞居留證、外勞入境體檢及展延勞工體檢、協助外勞緊急事故或問題處裡、外勞在臺生活管理…等事宜,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服務費,雙方約定由原告按月向外勞收取管理服務費,做為原告之服務報酬,截至契約提前終止日,經原告辦理引進之外勞,且外勞尚服務於被告處所之名單計有7 名。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名外勞賠償3 萬元計算,總計21萬元(計算式:3 萬*7名=21 萬),作為國內外相關業務損失。 ⒉預期利益損失: 原告除代被告申請、招慕外勞之服務外,尚包括引進外勞後至僱佣期滿之期間內各項事務辦理,依契約性質及服務內容,系爭契約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且尚在繼續中,因此,被告在履行委任事務期間,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預期因繼續履行委任事務,得獲取外勞之服務費用,因而失去上開預期利益(服務費),依據勞動部99年3月2日修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2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原告失去應得而未得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161,800 元(計算式:〈750 +1,500*6〉*4+ 〈1,020 +1,700*10+1,500*12〉*2+ 〈 1,560+1,800*6+1,700*12+1,500*12 〉= 161,800 )。 ⒊以上合計:371,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片面解約理由不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接獲被告委託聘任外勞起即全力配合,期間因被告反覆變換更改國籍而影響引進時程,原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通知被告外勞可提前於103年10月16日或17日來臺,被告卻驟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 ㈢為此,依民法第546 條、第549 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仍繼續取收服務費至103年12月31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外勞招募、管理事宜,屢屢有遲延入境、未及時提供入境進度、時程及加保資料等諸多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玫姿(ROSE)多次以電話催促未果,甚至以Email 要求原告改善,亦均如故(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為訴外人范宇晨、柯緯婷)造成被告人力安排之困難及生產交貨之遲延。且原告招募管理之9名越南籍勞工,竟有6名以上逃逸,被告經原告告知竟已遭主管機關刪除1 名外勞之額度,已造成被告公司生產人力短缺,迫使被告須緊急召募本國員工,並召集現有員工緊急加班因應,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成本上升、人員加班費用增加之損失,並擔負員工可能過勞導致勞資爭議之風險,以及客戶端延遲交貨賠償之風險。 ⒉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告知103年10月11日當週將有2名外勞入境,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已依此人力投入生產安排,並暫停召募本勞,然期限屆至前,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原告無著,心急如焚。為此,被告公司生產投入安排再度遭打亂,迫不得已改為緊急召募本勞並召集現有員工加班前來因應,不僅增加人力安排之困擾,亦造成生產成本增加。原告僅輕描淡寫表示要拖延至11月以後,尤令被告為之氣結困擾。原告之上開遲延、怠忽及管理不善等諸般作為,顯已不符債務本旨,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已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不得已遂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上開情形有被告公司承辦人之多次電話催促及Email 多封可稽。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來函,坦承有上開情事,僅以含糊籠統之詞推託。然原告係一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何能如此一再遲延怠忽,是被告公司之終止委任,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可收取而未能收取之服務費161,800 元,並非合理: ⒈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再者,原告於終止後,既未再提供任何服務,其請求繼續收取服務費,即非合理。依財政部核定公布之104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僅為28﹪,如本院認原告就終止委任後之服務費有收取之之預期利益,原告亦因此無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等,故原告應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予以扣除後,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益,就此原告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又原證6外勞名冊項次1已提前解約、項次2於103年12月31日離境返國,項次4 提前離境,原告再請求收取其後續之服務費,即非可採;而項次5 、6 、7 等3 名外勞,日後亦可能提前離境返國,則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事實,強行計算3 年屆滿之日期而請求,亦非合理。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21萬元,並非合理: ⒈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等,即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係屬原告所提出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於100 月1 月15日簽立,惟被告嗣經他人告知,勞委會(今勞動部)於99年3 月即就仲介業者與僱主間之委任契約,頒布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不僅未以上開契約範本與被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契約不僅未如契約範本之定有起迄之存續時間,形同綁約遙遙無期,致原告有恃無恐任意遲延怠忽;且原告增加契約範本所無之違約金條款,動輒以之威嚇被告致繼續忍受其諸般遲延怠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違約金條款既稱係作為賠償原告業務之損失(即非原告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已於上開第2 點請求業務損失如上,則此部分顯屬重覆請求,且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者,原告係以其引進7 名外勞、每名可在台工作3 年計算收益,惟其中項次2 之外勞,已於原告已取收服務費之103 年12月31日離境返國,如前所述;另項次1、3、4等3名外勞,原告已取收2年6個月之服務費,其餘項次5、6、7等3名外勞,原告亦已分別收取1年2個月至6個月左右不等之服務費,則原告請求所謂7名外勞每名3 萬元之違約金等,即應依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予以減少之。再衡諸本件原告以未定期限之不公平契約,任意遲延怠忽,並致被告遭受損害等情,請求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雙方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並收取服務費至103 年12月31日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公司103 年10月16日函文、雇主點交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371,8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1,8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為可採: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基此,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若雙方於終止契約前,尚有未結清之款項時,則於清償所有欠費後,本契約方才終止,另雙方終止契約時,如有違反契約規定者,則依契約中違約之相關條文辦理(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收取服務費至 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揆之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足徵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①自系爭契約第7 條:甲方(即被告)如違反合約將委辦引進人數(含二年聘僱效期及一年展延聘僱效期內之服務)另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之損失,每名名額以新台幣參萬元整計(人數以簽約人數為準),作為業務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7 頁)以觀,可知被告有無可歸責非上開約定之要件,且上開約定明載『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解為損害賠償違約金即不符文義解釋。其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範本僅供參考,非必以之為限。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對象為消費者,兩造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非屬消費關係。另綜覽系爭契約所有條文,第7 條係被告違反合約之效果,第8 條為原告之賠償責任依據,是系爭契約就雙方權利義務已衡平兼顧。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惟未敘明違反何款以及違反之具體內容,故被告上開辯解均難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即屬可採。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引進之外勞有7 名,由被告委託其他公司代理服務事宜等語,被告陳稱:確有部分外勞由其他公司代理招募及服務,然原告所指之7 名外勞,編號1 、2 、4 均提前解約或離境等語,原告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部分,被告僅承認尚有4 人,原告未能證明其他3 名外勞違約之情。又被告雖以其他4 名外勞亦可能提前離境等語,然純屬單方臆測,尚難作為解免不負違約之憑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現有4 名外勞應負違約責任尚屬可信,另就其他3 名外勞部分,因未舉證而難可採。 ⑵佐以原告因被告將外勞委託他人服務所受損害,編號3 為 9,750 元、編號5 、6 均為36,020元、編號7 為50,760元等情,有原證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此計算式亦無爭執。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即可以之作為被告如依約履行所受實際損害之參考。 ⑶從而,原告不論被告履約期間久暫,一律以每人3 萬元計算,有所失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及被告履約程度,認原告請求編號5 至7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為3 萬元,尚在實際損害內,應屬適當,而編號3 則以1 萬元為恰當。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為可採(計算式:編號5 至7 合計3 人* 每人3 萬元+ 編號3*1 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1,8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將外勞委託他人服務所受預期利益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可歸責於己等語。觀之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因原告招募管理之9 名外籍勞工,有6 名以上逃逸,致被告公司生產人力短缺,因而遭刪除外籍勞工名額1 名;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告知被告103 年10月11日當週將有2 名外籍勞工入境,惟期限屆至前原告未告知辦件狀況及預計可入境之日期,造成被告人力安排困擾等情,業據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5-36 頁)。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不爭執,是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原告辯稱外籍勞工入境遲延係因被告臨時更改外籍勞工國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未遵期於105 年7 月20日提出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 ③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招工延遲,致其生產人力管理及計畫不便等情,堪認可採。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本旨,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100,000 元/ 原告請求371,800 元*100% =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4,080 元 *27 ﹪=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