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原 告 芎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隆 被 告 呂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 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審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其於105 年9 月22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瓦斯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貨款合計119,175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審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如105 年度審易字第7 號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經本院判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17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 號業務侵占偵、審案卷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3 月14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3 月2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地點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3年7月2日 │四海遊龍即超好吃小吃店 │3860元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 ├──┼──────┼─────────────┼─────┤ │2 │103年7月8日 │四海遊龍即超好吃小吃店 │3860元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 ├──┼──────┼─────────────┼─────┤ │3 │103年7月17日│四海遊龍即超好吃小吃店 │3860元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 ├──┼──────┼─────────────┼─────┤ │4 │103年7月20日│四海遊龍即超好吃小吃店 │3860元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 ├──┼──────┼─────────────┼─────┤ │5 │103年7月24日│四海遊龍即超好吃小吃店 │3860元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 ├──┼──────┼─────────────┼─────┤ │6 │103年7月31日│四海遊龍即超好吃小吃店 │3860元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 ├──┼──────┼─────────────┼─────┤ │7 │103年7月1日 │大中華粥店 │1 萬9100元│ │ │ │(新竹縣○○市○○○路00號)│ │ ├──┼──────┼─────────────┼─────┤ │8 │103年7月10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000元 │ ├──┼──────┼─────────────┼─────┤ │9 │103年7月14日│新竹縣竹北市 │2285元 │ ├──┼──────┼─────────────┼─────┤ │10 │103年7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 │5245元 │ ├──┼──────┼─────────────┼─────┤ │11 │103年7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 │2000元 │ ├──┼──────┼─────────────┼─────┤ │12 │103年7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 │2280元 │ ├──┼──────┼─────────────┼─────┤ │13 │103年7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 │1 萬1410元│ ├──┼──────┼─────────────┼─────┤ │14 │103年7月間某│新竹縣○○鄉○○路0巷00號5│2880元 │ │ │日 │樓之1 │ │ ├──┼──────┼─────────────┼─────┤ │15 │103年7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 │8000元 │ ├──┼──────┼─────────────┼─────┤ │16 │103年8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 │4 萬18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