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原 告 陳振華 被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陳秀碧 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鑑定費用由被告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全部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53,334 元,若其中有一方給付,另外一方就已給付範圍內免負責任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然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起承包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原告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位於上述區段徵收計畫土地北側,下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無計畫道路接鄰僅能農耕使用。今被告於施工區域北側興建水泥牆,並進行填土,且未留任何排水設施,遇雨造成周邊土地雨水集中形成堰塞池,已違民法第775條及777條之規定。102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又因雨水淹沒農作物,影響農民 耕作達三周之久,大雨歇後陽光露臉,經太陽曝曬有的農作物枯死、腐爛加劇。系爭土地積水確實係因擋土牆施工不良所致,爰依民法第189條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農作物損失: 農作物損失價金依作物種類及種植面積(471.74平方公尺)、棵數,以新竹縣新埔鎮第一市場實價為估算基準,由於該批作物收成時值103年農曆春節假期前後,蔬果價格較平日 漲幅約兩成至三成。又依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記載103 、104年度農業損失分別為13,237元、16,217元,農作物損 失合計為29,454元。 ⒉整地費用:本案受損土地面積達471.74平方公尺,因該地長期泡水,現地上長滿水草、浮萍及堆積上方鄰地漂流而來之垃圾,土壤黏性增大,如需回復可耕作狀態,尚需經除草、清除漂流物、垃圾、翻土、攘土、重築田埂等作業,如以一人一天8 工時計算,約需4 個工作天,若以體力一人一天工資3,000 元計算,回復土地原狀約需12,000元整地費。 ⒊土地閒置補償:系爭土地103 年土地公告地價為6,000 元,若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乘以80% 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加乘以土地面積471.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為2,453,048 元;若土地受損無法正常使用期間以法定月租金上限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計算補償費,以103 年郵政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370%計算,應予補償3,360 元/ 月,截至8 月中旬止,受損期間已逾8 個月,應受補償金額為26,880元。 ⒋精神慰撫金:自102 年12月受水患至今,原告已親自至被告友仁營造公司工地交涉不下10次,同時向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書面陳情5次,與新竹縣副縣長當面陳情2次、出席新竹地方法院調解3次,至今被告全無表示歉意之意,連負責 徵收區工程計畫之縣府工務處亦不承認施工上有任何違失,僅發文通知被告協助以抽水機排水,被告也只是裝模作樣地抽水一下拍照回覆結案,過去8個月受水患期間,縣府工務 處完全沒有派人實地陪同原告現勘土地泡水災情,甚告知欲以不及市價3成之價金收購此地,造成原告身心深受煎熬,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⒌委託鑑定費:55,0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友仁營造公司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53,334 元,若其中有一方給付,另外一方就已給付範圍內免負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新竹縣政府發包之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本工程皆依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並無不妥;而施工範圍乃原契約範圍,抽水非在契約之範圍內。又被告公司將擋土牆工程施工完成後,始有積水現象,本件積水原因乃係設計公司未設計排水系統所致,被告僅係按圖施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振頤、陳振晟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又土地共有人陳振頤、陳振晟於103 年8 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就本件所有權人應得之收益補償全數由原告受領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共有人切結書可參(見105 年度竹北國簡1 號卷㈠第52、53頁,第69頁)。 ㈡、本件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承包商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單位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土木標於101 年2 月21日開工,於104年5月7日現場勘驗時業已完工。 ㈢、系爭土地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期間,持續呈現積水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 ㈣、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4 年12月21日(104 )中北法貞字第12032 號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系爭土地(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因「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害,故與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土地農作物受損害之主因,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其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因系爭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現象,並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1.7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金額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友仁營造公司及新竹縣政府賠償原告農作物損失29,454元、整地費用12,000元、土地閒置費26,8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委託鑑定費55,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友仁營造公司及新竹縣政府辦理施作「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造成耕地淹水受災、受災原因及面積如何、是否因此造成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損害金額,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因「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害,故與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土地農作物受損害之主因,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其次,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因系爭工程填土墊高基地,並設置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形成低窪處之淹(積)水現象,並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1.7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金額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4 年12月21日(104 )中北法貞字第12032 號函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參,堪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淹(積)水與被告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及工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設計不良有關。又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依設計施工,故本件損害非伊公司施工不良所致云云;惟查,「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係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分別委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被告就上開工程從事土木工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書,其中關於工地管理、工地環境維護事項乃約定: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等乃為被告所應執行管理之事務(見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書第42頁,5. 3.1),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影響致淹水確有維護及改善之義務;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處理之改善作為或週期性或因應緊急情況而施作相關抽水工程等紀錄,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土地淹水事故確與被告上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從而,系爭土地致生淹水之情形,顯然被告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過失,而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乃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亦應與被告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詳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 號判決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⒈農作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因土地淹水造成損失共計29,454元部分,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參酌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損害清單一:103 年度求償之農作物,103年度竹北國簡調字第2號卷宗第13頁、損害清單二104年度求償之農作物104年6月8日原告提供之光碟資料(見本院105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卷第19頁後資料袋))(鑑定報告第23頁、第24頁),依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所列之基準表,審核該基準表之收穫價值以面積為補償標準所得之數額29,454元(103年度為13,237元,104年度為16,217元,合計29,454元,土地淹水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面積471.74平方公尺為受淹(積)面積(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3頁)),是以原告請求農作物損失之數額29,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整地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淹水,長滿水草、浮萍及堆積上方鄰地漂流而來之垃圾,須整地費12,000元(3000×4天=12,000)部分,提出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原告陳振華提供民國103年1月27日系爭土地淹(積)水照片、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土地進行抽 水照片,系爭土地內與四周呈現一性淹(積)水現象,且已不復見原有地表與地上農作物(見鑑定報告書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淹水情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而系爭土地於鑑定機關勘驗時,已種植芋頭、香蕉等作物,生長良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足認系爭土地確有因淹水致須整地重新種植作物必要,原告雖於書狀中陳稱:工程款尚有爭議,尚未支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71.74平方公尺,以4個工作天,工 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整地費1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 33頁)尚屬適當,原告請求整地費用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土地閒置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8月中 旬因淹水致土地閒置,受有土地閒置之損害26,880元,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田,淹水前係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除種植農作物外尚有其他利用該土地之計畫,自難認復有除農作物損失外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因土地淹水除致農作物損害(如鑑定報告據以估算原告主張因淹水所致農作物損害之金額)之外,若未淹水,農作物正常生長尚有農作物按期可收成之利益,即淹水期間尚有無法使用土地繼續按期種植農作物而生之土地閒置損害,原告請求因淹水致土地閒置之損害應以鑑定報告書所列103年 度、104年度農作物損害金額13,237元、16,217元之平均為 14,727元,參酌原告種植之農作物種類、系爭土地淹水期間8個月等(約為一般農作物生長期間之1.5倍),據以推估原告淹水期間無法使用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而生之土地閒置損害金額為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閒置費以22,091元範圍內(14,727×1.5=2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著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淹水之行為,如何致使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證明;甚或舉證倘若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乃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30,000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⒌鑑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55,000元乙節,固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2 紙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國簡1 號卷㈡第21、22頁);然此部分乃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已諭知如判決主文第4項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附此說明。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賠償之金額計 61,545元(29,454+10,000+22,091=61,545元)。 ㈢、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數國家機關如均基於同一原因對人民構成侵害時,亦無行為關聯共同(同前述侵權行為人並非國家機關),不能適用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間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如公共設施之欠缺,一方面可認為是設置不當,另一方面可認為是管理有瑕疵時,應認為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得對其中之一或兩者,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形成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參閱廖義男所著之國家賠償法)。查被告及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及新竹縣政府就其所受損害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1,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並主張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