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信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控科技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全控科技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控科技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8 月25日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惟未依約清償貨款,共計積欠原告301,763 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得對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對被告在30萬元及執行費2,4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為清償。 ㈡被告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稱: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然原告認為被告之陳述實與常情不合,理由如下: ⒈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既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即當然對於被告有一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者,被告辯稱已與全控科技公司解除(終止)承攬契約,惟由被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有與全控科技公司有任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文件,難認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50 萬元(含稅),被告已付8,461,911元;如全控科技公司施作完工,被告尚應給付1,038,089元(計算式:9,500,000-8,461,911=1,038,089 ),另依據被告與全控科技公司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全控科技公司尚對被告有5﹪之保留款,即價款總價之5﹪,計4,750,000 元(含稅)可請求,綜上,全控科技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以上,被告辯稱未完工部分核算金額為2,403,174 元,係如何計算?又未提出具體之證物供本院及原告審酌,實難憑採。 ⒊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代全控科技公司付款30萬元予原告,乃因全控科技公司未付款,原告不願出貨,被告即出面表示願意控管應支付全控科技公司之工程款,轉給付予原告,原告才願再出貨,被告卻未遵守承諾給付原告301,763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全控科技公司負責人周元樸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然因尚未判決確定,無法證明全控科技公司已對被告無任何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全控科技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合約,合約期限預定為103 年8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惟因消防設備變更設計展延至105年3月25日止。依其與全控科技公司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2 款約定,本件工程總價款稅後為950 萬元,工程期款以每月計價,以實際進度請款,用現金支付。全控科技公司至104年9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共計8,461,911元(包含預付款)。 ㈡全控科技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無故停工,該公司負責人周元樸亦行蹤不明,履經被告催告處理,均未置理,被告亦為受害者,損失甚鉅;且全控科技公司前以向下包廠商付款為由,向被告預借1,580,541 元,卻未給付,被告已向全控科技公司、周元樸提起詐欺等民事、刑事訴訟。被告嗣已終止與全控科技公司之合約,並請其他廠商繼續施做未完成之部分,支出工程款2,403,174 元(如答辯狀附表三所示編號 13-20 項,金額1,438,374 元+964,800元=2,403,174 元),現已完工,已無多餘工程款支付原告請求之債權。惟設若全控科技公司繼續完成本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1,038,089 元(950 萬元- 已支付8,461,911 元),然全控科技公司應返還被告上開代墊之1,580,541 元,扣除後已無剩餘。 ㈢至原告主張全控科技公司交付被告本件工程保留(固)款或保證金部分,全控科技公司未以現金支付,只有簽本票。此外,全控科技公司完工需支出金額8,090,263 元,分別為未完工部分工程款240,3174元,與未支付其下包商金額5,687,089 元(被告代墊1,580,541 元+ 答辯狀附表三編號7-12 項,下包廠商後續請款4,106,548 元)之合計,亦大於保留(固)款或保證金額。另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全控科技公司未支付材料款項,然未明確告知總積欠金額,原以為只積欠一期貨款,不知後面還有繼續積欠貨款,且原告出貨未經其簽認,無從核對數量、金額是否確實,應請全控科技公司出面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得對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命令,禁止全控科技公司對被告在30萬元及執行費2,4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全控科技公司為清償。惟被告以訴外人全控科技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日新院千105司執全曾字第30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全控科技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如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全控科技公司其餘工程款1,038,089 元,及工程總價款5 ﹪之保留款,全控科技公司對於被告應有30萬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全控科技公司對其無債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否認全控科技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何工程款、保留(固)款或保證金可領取等語,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主張全控科技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⒉參諸被告主張訴外人全控科技公司承攬其系爭工程,係按月依實際施作進度計價,並以現金支付,然未施作完成,而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完工等情,業據提出機電工程合約書、全控科技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明細暨發票、代墊全控科技公司工程款明細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5-41 、42-6 7、68-83 頁),觀之上開機電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全控科技公司)每月依實際施作進度計價,並以現金支付等記載,佐以上開全控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足徵全控科技公司按實際施作結算之工程款已於相應之月份領取完畢。復觀上開代墊全控科技公司工程款明細暨發票,被告詳予說明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內容,是被告主張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堪認可信。又原告於本院自承為全控科技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代為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被告主張全控科技公司未完工前即不知去向相符。準此,被告就其主張全控科技公司未施作完成,其未積欠全控科技公司工程款,甚代墊下包廠商工程款等情,均已盡舉證之責。 ⒊綜上,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尚難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