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原 告 郭人豪 被 告 陳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路○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突然衝出撞擊,致原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539元,機車修復費用7,130元,102年10月及11月工作損失56,000元、交通費1萬元、住院期間母親照顧費用、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機車係停在路邊,遭原告撞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102年9月30日19時55分兩造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 000號前發生碰撞,兩造人員均有受傷。 ㈡、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陳意茹為肇事主因,原告郭人豪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539元,機車修復費用7,130 元,102年10月及11月工作損失56,000元、交通費1萬元、住院期間母親照顧費用、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醫療單據、GOOGLE導航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至第23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0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機車是發動靜止狀態,而車頭大約與路邊邊線平行,我先看左邊沒有發現車輛,接著視線轉到右邊正準備要起步時,我機車左側就遭到對方當事人機車的碰撞了;碰撞前沒有看見對方,碰撞後才知道,從碰撞的情形,對方是從左側駛來。第一次撞擊位置為車身左側,前輪檔泥板破碎,兩側車殼有破裂等語。原告則稱: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突然發現對方當事人機車就在我前方一公尺到兩公尺距離而已,接著我的車頭就與對方機車右後方附近發生碰撞,然後雙方機車便都倒地往前滑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車損情形為大燈、煞車線、前方向燈、儀表毀損。時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分別見本院卷㈠第66、65頁)。又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場圖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於被告自述停等處前方約3.7 公尺處前即有輪胎拖痕及刮地痕之起點(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且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車頭檔泥板及左側車身明顯受損,右側車身僅呈現摩擦之情形,右後方則未明顯受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而證人陳德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所以我就往馬路看,我就看到原告車輛開始打滑去撞被告車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是認系爭車輛於兩車撞擊發生前即已呈現倒地滑行之狀態,非如原告於警局所述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否則何以於兩車撞擊點前方即有長達3.7 公尺之刮地痕,且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未有明顯受損,而係車頭擋泥板及左側車身部分受損。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之機車是發動靜止狀態,車頭大約與路邊邊線平行云云;然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點係在車道上,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則距離路邊白色標線0.80公尺,且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第一次撞擊點為左側車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撞擊點位於機車車頭處,堪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已在車道中,否則兩車撞擊點自不可能位於車道上,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本院審酌前揭事項,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自路邊起駛已進入車道時,未能禮讓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適原告因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騎駛,在事故發生點前方約1、2公尺處時,突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車道,見狀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及重心不穩,致其人車向前方倒地滑行,撞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陳意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郭人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45%、55%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醫療單據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簡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簡稱仁慈醫院),有關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傷害、住院及休養等情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患郭君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月6日止至本院骨科部外傷住院,經診斷為右側鷹嘴突骨折 ,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病患郭君出院後約需復健治療半年,以增加關節活動程度,且約有半年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惟病患郭君所受傷勢應無導致其因無法行走或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情形,惟應以病患郭君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病患郭君於本院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9日 止於本院之醫療費用計65,787元(健保金額54,005元、自費金額10,556元、折讓金額1,226元)。」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8日(104)長庚院法 字第083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就診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122頁)。又仁慈醫院回覆 稱:「…個案於102年9月30日發生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當日於本院急診就診,緊急會診骨科醫師評估並建議手術內固定治療,個案102年9月30日於本院急診處置後,表示於外院接受手術(102年10月2日)治療,當日離院。個案於102年11月27日初次到本院復健科門診,並開始接受術後復健治療 ,103年8月下旬個案於原手術醫院接受X光檢查,103年11月上旬個案於原手術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104年2月9日於 外院手術移除內固定,術後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個案最後一次於本院復健治療日期為104年5月13日)。依個案104年4月15日復健科門診狀況,不影響工作。」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8月6日(104)仁醫事病字第43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明 細表(計10,562元)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25頁),再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即不得被告向請求賠償。是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有接受診療之必要。綜上依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118元(10,556+10,562=21,1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7,13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6,530元、工資拆裝為600元)等情,有強制險保險單、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2頁),經核上開修復項目與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車大燈、煞車線、前方向燈、儀表毀損等語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22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 出之保險申請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月30日)已有5年餘,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6,53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故上開更新零件後金額為65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拆裝6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3元【計算式:653+600=1,25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253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102 年10月及11月休養2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5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8 、159 頁)。本院則依職權函詢鼎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因車禍請假期間扣薪金額,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員工郭人豪先生於102 年9 月30日因車禍,車禍復原期間申請病假(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1月13日)病假扣薪共計15,0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9日104 鼎字第01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執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計15,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自難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院往返9日(2次開刀及7 次回診)之油資費及過路費,提出GOOGLE導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39頁);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月6日,及104年2 月8日起至2月10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復於102年11月14日、12月26日、103年2月20日、103年8月21日、103年11月6日、104年2月5日、104年5月21日回診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就診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122頁)。據此,原告計至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開刀治療2次、門診治療7次,應可認定,足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該等交通費之損害,並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係開刀治療及回診時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資及過路費等,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自行開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作為計算其交通費支出之數額,尚屬必要而合理,而本院審酌現時油價、自原告住所新竹縣湖口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距離及過路費等因素及一般常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處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來回油資及過路費,每次往返應以747元(每公里以8元計算,來回84公里,油費計為8×84=672,油費672元加過路費75 元,小計747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共計至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就醫9次,則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723元(747×9=6,723),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6,723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⒌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02年9月30日進行急診,並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月6日止,及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進行開刀住院,其於住院期間自有由專人全日照顧看護必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此外,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計為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102、103年財產所得分別為271,625元、370,7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2、103年財產所得分別為79,123元、11,975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 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21,118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52 元、工作損失15,000元、交通費6,723 元、看護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112,094 元【21,118+1,253 +15,000+6,723 +18,000+50,000=112,094 】。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5%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5%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1,652元【計算式:112,094-(112,094×45 % )=61,65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共計21,539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金理算書可參(見本院本院105 年度竹北小40號卷12頁),則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0,113元(計算式:61,652-21,539元=40,113)。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530×0.536=3,500 │ ├──────┼───────────────────┤│第二年折舊 │(6,530- 3,500)×0.536 =1,624 │ ├──────┼───────────────────┤│第三年折舊 │(6,530- 3,500- 1,624 )×0.536 =754 │ ├──────┼───────────────────┤│折舊後之金額│6,530- 3,500- 1,624- 754=652 ││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故應 ││ │為653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