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原 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高英美 被 告 林家毅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 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林家毅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33,868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林家毅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科技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黃添振向原告借款720 萬元,嗣請他人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清償,因未見黃添振本人,故未請其背書。至於黃添振與訴外人長生進出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有何關係,原告不清楚,這張是客票。 ㈢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家毅: 其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予訴外人長生公司之擔保票據,然竟遭長生公司轉出,其與長生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尚有爭議,且牽連刑事詐欺案件。又原告稱系爭支票係從訴外人黃添振處取得,惟黃添振並未背書,且原告未確認發票或背書就接受系爭支票,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揚華科技公司: 被告林家毅簽發系爭支票給訴外人長生公司做為貨款擔保,惟因長生公司詐欺,其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告,不知執票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不願給付,因係遭詐欺。又訴外人黃添振並未背書,其主張原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林家毅簽發、被告揚華科技公司公司背書,其於104 年12月15日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長生公司詐騙而簽發等語,惟被告林家毅於本院自認系爭支票簽發後係交付予訴外人長生公司,而原告陳稱係自訴外人黃添振受讓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可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不得以自己與長生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彼等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2 人主張原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2 人負舉證責任,惟彼等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憑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揚華科技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1 │HC0000000 │7,233,868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