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原 告 林水玉 訴訟代理人 劉叡霆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劉瑋嬣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玉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林水玉新臺幣(下同)44,650元及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4,2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本件肇事之人為林信旭,遂撤回對林信宏之起訴,並追加林信旭為被告,有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 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信旭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105年3月17日庭期已具體表 明於日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願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林信旭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 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林信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旭於104年9月3日凌晨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時,不慎撞及原告林水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6-T7號營業小客車,並致上開車輛毀損。又上開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分別為44,650元、14,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玉44,650元、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4,200元。 二、被告林信旭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造成,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目前無能力賠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前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36-T7號營業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信旭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3、24頁、第110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信旭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被告林信旭(冒名林信宏)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由竹東往新竹市方向前進,駕駛外側車道,當時我駕車時,因為該車方向盤有問題,所以駕駛時,沒有注意到,便往外側車道移動,而撞到對方之兩部車輛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晴、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林信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失控衝撞路邊原告林水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明陽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6-T7號營業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36-T7號營業小 客車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44,650元(其中烤漆、鈑金、工資計29,500元,材料部分計15,150元);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236-J7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4,200元(其中材料為4,4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合計為9,8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1 至123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係2006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5年1月20日;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係2011年7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29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5頁、114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應以95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5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另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折舊亦應以100年7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上開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3日)已分 別使用9年餘、4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營業 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然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院 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別為1,914元、44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二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及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 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計算式:1,914+29,500=31,414】;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236-J7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0,240元【計算式:440+9,800=10,240】。 ㈣、從而,原告林水玉、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水玉31,414元、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150 ×0.369=5,590 │ ├──────┼───────────────────┤│第二年折舊 │(15,150- 5,590 )×0.369 =3,528 │ ├──────┼───────────────────┤│第三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0.369 =2,22│ │ │6 │├──────┼───────────────────┤│第四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1,226)×0.369 │ │ │=1,773 │├──────┼───────────────────┤│第五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1,226-1,773 ││ │-1,119)×0.369=706 │ ├──────┼───────────────────┤│折舊後之金額│15,150- 5,590- 3,528-1,226-1,773-1, ││ │119 =1,91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00×0.438=1,927 │ ├──────┼───────────────────┤│第二年折舊 │(4,400- 1,927)×0.438 =1,083 │ ├──────┼───────────────────┤│第三年折舊 │(4,400- 1,927- 1,083 )×0.438 =609 │ ├──────┼───────────────────┤│第四年折舊 │(4,400- 1,927- 1,083-609)×0.438 = │ │ │342 │├──────┼───────────────────┤│折舊後之金額│4,400- 1,927- 1,000- 000- 000 =439 ││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 │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應以440元計算)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