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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原告
林水玉
訴訟代理人
劉叡霆
原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劉瑋嬣
被告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玉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林水玉新臺幣(下同)44,650元及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4,2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本件肇事之人為林信旭,遂撤回對林信宏之起訴,並追加林信旭為被告,有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信旭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105年3月17日庭期已具體表明於日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願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林信旭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林信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旭於104年9月3日凌晨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時,不慎撞及原告林水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6-T7號營業小客車,並致上開車輛毀損。又上開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分別為44,650元、14,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玉44,650元、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4,200元。

二、被告林信旭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造成,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目前無能力賠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36-T7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信旭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3、24頁、第110至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信旭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林信旭(冒名林信宏)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由竹東往新竹市方向前進,駕駛外側車道,當時我駕車時,因為該車方向盤有問題,所以駕駛時,沒有注意到,便往外側車道移動,而撞到對方之兩部車輛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晴、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林信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失控衝撞路邊原告林水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6-T7號營業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36-T7號營業小客車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4,650元(其中烤漆、鈑金、工資計29,500元,材料部分計15,150元);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236-J7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4,200元(其中材料為4,4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合計為9,8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1至123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係2006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5年1月20日;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2011年7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114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之折舊應以95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5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另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折舊亦應以100年7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上開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3日)已分別使用9年餘、4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營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然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別為1,914元、44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二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及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林水玉所有0881-MY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計算式:1,914+29,500=31,414】;原告明陽交通公司所有236-J7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40元【計算式:440+9,800=10,240】。

㈣、從而,原告林水玉、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水玉31,414元、給付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5,150 ×0.369=5,590                 │
├──────┼───────────────────┤
│第二年折舊  │(15,150- 5,590 )×0.369 =3,528     │
├──────┼───────────────────┤
│第三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0.369 =2,22│
│            │6                                     │
├──────┼───────────────────┤
│第四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1,226)×0.369 │
│            │=1,773                               │
├──────┼───────────────────┤
│第五年折舊  │(15,150- 5,590- 3,528-1,226-1,773    │
│            │-1,119)×0.369=706                  │
├──────┼───────────────────┤
│折舊後之金額│15,150- 5,590- 3,528-1,226-1,773-1,   │
│            │119 =1,91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400×0.438=1,927                   │
├──────┼───────────────────┤
│第二年折舊  │(4,400- 1,927)×0.438 =1,083       │
├──────┼───────────────────┤
│第三年折舊  │(4,400- 1,927- 1,083 )×0.438 =609 │
├──────┼───────────────────┤
│第四年折舊  │(4,400- 1,927- 1,083-609)×0.438 = │
│            │342                                   │
├──────┼───────────────────┤
│折舊後之金額│4,400- 1,927- 1,000- 000- 000 =439   │
│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
│            │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 ,是應以440元計算)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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