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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大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雲
相對人
即被告
高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55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卷內證據亦無可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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