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原 告 陳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千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芸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張營生 翁綉雰 李治國 范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9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原名義田科技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千竣科技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7樓之工作地點,擔任軟體工程處技術副理一職,於105年7月8日自請離職,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員工 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然被告時常要原告赴大陸東莞出差,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而有超時加班情事,且被告自承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訂定任何加班規則,原告無任何管道得以向被告申請加班費,105年7月8日離 職後,旋即於105年7月13日就加班費給付事宜,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依司法實務向來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至 105年7月8日止加班總時數為127.5小時,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總年薪為14個月,原告自104年9月7日至105年3月間每 月領取8萬5千元,105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5萬3,833元,105 年4月至105年7月8日間每月領取8萬9千元,總計任職10個月間平均月薪為9萬1,583元【計算式:(85,000元×7月+53, 833元+89,000元×3月)÷10月=91,583元/月】,平均時 薪為382元/時【計算式:91,583÷30÷8=3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依法得領取之平日前2小時加班時數共 計42.5小時,依1.33倍計算加班費為21,593元(計算式:382元/時×1.33倍×42.5小時=2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平日後2小時加班時數共計20.5小時,依1.66倍計算 加班費為12,999元(計算式:382元/時×1.66倍×20.5小時 =1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假日加班時數64.5小時,依2倍計算加班費為49,278元(計算式:382元/時×2倍 ×64.5小時=49,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 為8萬3,87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87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總公司設立於大陸,近年始於竹北成立公司營運,由於為草創階段,公司業務量不多,員工均無須加班即得完成工作。原告係於105 年7 月8 日自願離職,離職時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被告公司不知原告有加班之情形,且原告請求加班費,未經申請核准加班程序,自行加班,無加班工作之事實。原告僅提出上下班刷卡紀錄、電子郵件等資料,並未提出正式加班申請之舉證,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加班費計算之基準,應以離職前6個月薪資加總,每日平均薪 資計算,原告未舉證離職前6個月薪資證明,系爭加班費總 額被告有爭執。原告起訴狀原證23及105年12月20日補充理 由狀原證41至45之相片,均無原告在場加班工作之影像,無法證明原告出差大陸有加班事實;且原證32、33、34、37、38等電子郵件為傳送每週週報紀錄,而被告公司每週週報須於每週五下午5時30分下班前傳送主管,原告自行遲延繳交 每週週報,並非加班。此外,原告其餘電子郵件紀錄,亦無法證明經申請核准加班程序,原告亦可能於家中或他處遠端傳送電子郵件紀錄,非於被告公司有加班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名義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技術副理一職,每月薪資85,000元,自105 年4 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89,000元,嗣於105 年7 月8 日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申請加班,亦未申請加班費。被告公司於員工出差時會補貼食宿費,實報實銷,無額外補助。 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10月間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遭新竹縣政府裁罰。 ㈢、被告公司規定上下班時間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於105 年7 月間始訂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又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即出勤資料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8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參照)。次按,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制訂,於89年6 月28日修正前,其第30條第1 項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其後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2 日及推動全面實施週休2 日制,勞基法於89年6 月28日修正縮短法定工時,將原條文第30條第1 項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之條文於90年1 月1 日起實施)。其89年6 月28日修正後第1 項全文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為給予企業排班彈性,91年12月25日勞基法修正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查兩造雖曾於104 年9 月7 日簽訂員工聘雇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訂立加班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自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及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加班紀錄如附表一(參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所示,並提出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及薪資福利公告、LINE訊息紀錄、班機訂位資料、刷卡資料、電子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至39頁、第95頁、第101 至118 頁);惟被告執附表二所示之表格(參本院卷第74頁)為抗辯,僅承認部分加班時數【編號2 (平日前2 小時加班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1.5 小時)、編號8 (平日前2 小時加班1.5 小時)、編號11(平日前2 小時加班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2 小時)、編號20(平日前2 小時加班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2 小時、編號31日(平日前2 小時加班2 小時)),詳如附表二所示】,則逾被告自認之範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查,一般公司設置出勤紀錄,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縱出勤紀錄所登載勞工上下班時間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堪認勞工有延後下班之情形,然勞工延遲下班或係基於雇主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實無法單憑該等出勤紀錄所登載之時間有較正常工作時間延遲,即認定其延長工時係基於雇主之要求而為雇主提供勞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我們公司沒什麼工作,所以不需要要求員工加班,因為我們從來沒有指派過員工做加班的工作,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在職期間未曾要求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之所以延後下班之理由為何,是否有必需延長工作時間方能完成對被告應履行之勞務內容,及其延長工時是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經被告要求等情,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法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詰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璟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軟體工程師,我跟原告是同一個部門,做同一個工作,原告比較早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我是104 年11月到職,我進被告公司時,加班沒有定規則,當時公司是幾乎準時下班,105 年年中有一個案子比較忙,原告在我任職期間,偶爾有加班,有時案子有需要會偶爾留下來討論事情,公司進出門禁刷卡,只是門禁管理,並不是上下班的刷卡,如果前面有一個人出去,跟著出去就不會有紀錄,出差到外地如何認定加班,我不清楚,我都沒有超時的問題,當時如果有超時加班,不可以申請加班費,因為我沒有加班,所以沒有去詢問是否可以報加班費;週報公司規定週五下班五點半前要提出給總經理跟主管,如果沒有的話就是遲交,你可以晚一點回家自己交或隔天再交,時間自己分配。除了我們三人外,沒有其他人可以處理軟體事務。原證31、36,是我跟原告line的聯繫紀錄,我到職後4 個月就懷孕,我正常下班時間是5 點半到6 點間,我忘記我加班過幾次,我下班後原告幾點離開我不清楚。如果原告沒有跟我一起下班,我就不知道原告的下班打卡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 ⒉證人鄭姝妏則到庭具結證稱:擔任硬體部門的助理工程師,雖然沒有一起工作,但是因為公司很小,原告常常會下來跟硬體部門溝通,有時會碰到面,我自己沒有加班,我常常看到工程師加班,我是助理,只是做工程師交代的工作,我是105 年3 月1 日到職,做到105 年8 月12日,我到職開始到105 年6 、7 月才有定加班規則,在那之前沒有加班費,工程師加班,但是沒有加班費,每個人都是這樣,因為當時公司很新,我們只有談薪資,沒有談其他,他們有跟人資反應,人資蒐集大家的反應給總經理,所以到6 月、7 月才有加班規則,剛開始公司案件不多,大家都準時上、下班,之後有同仁到東莞總公司出差,都做到11、12點,他們去整理東莞當地人離職後的資料整理,都做到很晚,去出差的人都有反應說做到很晚,是否可以報加班,但是公司總經理沒有回應,他們每個月都會去東莞出差4 到5 天,我們都有加入公司微信的群組,他們都會回報工作情況,才知道加班到很晚,東莞的人加班,台灣的人也要配合,105 年4 月份開始案件變多,他們就開始加班,到105 年7 月底案件才真的變多。每日要做日報,每天早上都會開會追前一天工作進度,總經理會依照大陸老闆的要求或想法跟工程師說要怎麼處理。公司沒有規定週報在週五下班前提交,有時候他們週六加班,或者結案後,才會把工作得資料寫進週報。上下班門禁是公司確認職員有到公司上、下班的紀錄,每月人資會把上、下班打卡紀錄寄給大家,讓大家可以確認當月上、下班的時間,據我所知林璟薇有加班,也有在假日加班,因為當時一直頻繁加班,依照總經理張營生的要求,他們會利用下班時間加班,他們在下班時間加班沒有去吃飯,因為我五點半下班,他們都是直接做到晚上沒有去吃飯,原告需要用遠端監控公司的電腦軟體測試的部分需要長期監控,這是總經理的要求,時間是下班時間。剛才說的都是我到職之後的情形,我到職後1 、2 週,原告有到大陸東莞去交接,而且他們蒐集離職的人資料蒐集到很晚,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加班是因為我們都有加入微信,原告都要在裡面更新進度,讓台灣的同仁知道他們做到那個階段,我都是五點半下班,我沒有親眼看到去吃飯,因為他們都說他們做到很晚下班才去吃飯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 ⒊據前揭證人鄭姝妏所為之陳述,其並未與原告曾任同一部門,且每日均係五點半即下班,則其是否清楚知悉原告延長工時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及原告所屬單位是否須以延長工時方式方得交付週報乙節,實難據以認定之;而證人林璟薇既與原告原為同一部門,且從事同一個工作,故其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週報之提交等,自較諸證人鄭姝妏為明瞭,是證人林璟薇所為之前揭證述,應較為可採。又參酌被告提出之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公司之門禁係得以刷卡及按鈕進入,且由證人林璟薇之前揭證述得知,倘若前面有一個人出去,跟著出去就不會有紀錄等情,故本院認為門禁刷卡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出勤之唯一依據。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7 、9 、12、13、14、15、16、17、18、22、23、25、26、27、28、29、32、33、34、36、42、43等確有加班之事實,並提出刷卡資料及電子郵件等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出勤刷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有逾時停留於被告公司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原告逾時停留之期間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出於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要求。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101、10 2、103、104、20、106、107、108、109、第39頁),雖顯 示係於下班(下午5點30分)後或假日所寄發;然該等電子 郵件部分為週報,且其上附註文字亦均為原告自行記載,內容涉及專業,究係平日工作時間內即應完成之事務,抑或額外工作,暨是否係源於勞務指揮者即被告公司之要求,或係原告個人工作習慣及能力等之因素所致,尚無從據此判斷。復參以證人林璟薇到庭證稱:週報公司規定週五下班五點半前要提出給總經理跟主管,如果沒有的話就是遲交,你可以晚一點回家自己交或隔天再交,時間自己分配等語(詳如前述),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下班時間過後始傳送遲延交付之週報,應係原告本應於平日工作時間內即應完成之事務,並非出於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執此,實難單憑原告提出之刷卡紀錄及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即逕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7、9、12、13、14、15、16、17、18、22 、23、25、26、27、28、29、32、33、34、36、42、43所示延長工時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10、19、24、30、31、37、38、39、40、41等係因原告出差所致延長工時,被告自應給付其上開時段之加班費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時數應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等語。查依被告公司所提義田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試用期滿成績考核表,其上行政部門欄位記載「願意配合出差」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就其工作內容包含須至臺灣以外地區出差之情,已甚明瞭。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於員工出差時係以實報實銷之方式補貼食宿費用,無額外補助,則原告既同意應聘及出差,縱因須前往大陸地區而有搭乘班機及增加交通時間之情形,此乃為原告事先所得預期,更為其出差事務之必然,故原告就其出差有延長工時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已提供食宿及交通等費用,則關於用餐及休息時間部分亦應予扣除之。 ⑴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該日為假日加班10小時等情,然被告僅承認當天為假日加班8 小時,並辯稱須扣除用餐休息時間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見本院卷第12頁),僅見原告係104 年10月25日(週日)上午5 時送機,並無其餘資料可資證明該日原告之工時為10小時,故逾被告自認之8 小時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自難認採。 ⑵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該日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3 小時一節;惟被告僅認該日加班時數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等情;且原告縱有於105 年3 月11日凌晨1 點始返回深圳之情形,該段期間應尚有用餐及休息時間,原告是否均係從事與被告公司職務相關之事,因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⑶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該日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1.5 小時,並提出班機資料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36頁);然被告僅承認該日加班時數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乙節;復由原告提出之前揭簡訊,至多僅見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56分傳送「到嘍」之訊息予訴外人林薇璟,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延長工時超過4 小時之情,故逾延長工時4 小時之部分,自南可採。 ⑷編號24部分:原告主張該日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2 小時,並提出班機資料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僅承認該日加班時數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0.5 小時等情;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有原告在場加班之影像,復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得知,照片可先儲存於手機中,於需要時再加以傳送,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傳送照片之時間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或係出於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要求,故原告逾被告自認之範圍,難以准許。 ⑸編號30 部分:原告主張該日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1.5 小時,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112 頁);然上開照片僅有機器之影像,是否確係原告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無從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⑹編號37、38、39、40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該等期日有加班之事實,並提出刷卡資料、班機資料、電子郵件及簡訊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8頁、第114 至118 頁);然被告僅承認部分加班時數(如附表二所示),且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雖見原告有於下班時間(下午5 點30分)過後傳送電子郵件之情形,然究係出於其勞務指揮者即被告公司之要求,或係其個人因素(用餐、休息及個人能力)所致,實難單憑原告曾於斯時寄發電子郵件及簡訊,即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電子郵件可先行擬稿並儲存於草稿匣,於事後再行傳送,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撰寫電子郵件內容之時間均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出於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要求,故逾被告自認之範圍,自難准許。 ⑺編號41部分:原告主張該日為平日加班前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平日後2 小時加班時數2 小時、假日加班0.5 小時等情,並提出刷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該日班機資訊(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搭乘之飛機係於8 時10分抵達台灣,且原告僅有一筆22時22分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於斯時進入公司是否係處理與職務有關之事,並無從由刷卡資料認定,故原告主張逾被告自認4 小時加班時數部分,難認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編號21、35有假日加班之情事,並提出簡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編號21即105 年4 月23日,並未有原告進公司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亦否認有要求原告需於假日完成工作等情,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係基於雇主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央求原告加班完成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之加班費,自屬無據。另編號35即105 年6 月18日(週六)加班乙節,原告固堤出刷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刷卡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出勤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確係從事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而被告亦僅承認原告於該日只有加班12小時之情形,則逾12小時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難以認採。 ⒍原告再主張其於編號3 、5 、6 有於紀念日加班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訂有明文。 ⑵依原告所提之出勤資料,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5 、6 即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為週六,應於104 年10月30日補假)、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25日出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實有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紀念日工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 、5 、6 之加倍工資,自屬有據。 ⒎基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如下(如附表三所示): 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之時數:22小時(編號2 、8 、10、11、19、20、24、31、37、38、39、40、41)。 ⑵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之時數:11.5小時(編號2 、10、11、19、20、40、41)。 ⑶週日延長工時之時數:8 小時(編號1 )。 ⑷週六延長工時之時數:12小時(編號35)。 ⑸紀念日工作之時數:24小時(編號3 、5 、6 )。 ㈣、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數額如下: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85,000元,且自105 年4 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89,000元等情,並有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之薪資自應以前揭金額為計算基準。至原告雖以兩造約定原告之總年薪為14個月,故應加計保障薪資為平均月薪之計算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曾允諾其保障年薪14個月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稱,自難採信。 ⒉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小時工資如下: ⑴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小時工資為354 元【計算式:85,000÷30÷8 =3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⑵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每小時工資為371 元【計算式:89,000÷30÷8 =371 】。 ⒊第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亦有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本文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換言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情形,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經查: ⑴原告於編號1 (104 年10月25日週日加班8 小時),及編號31(105 年6 月18日週六加班12小時部分)延長工時部分,依前揭規定因屬例假,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當日之工資;又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延長工時之結果,致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故原告就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自得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執此,原告就編號1 (104 年10月25日週日)得請求之薪資即為當日工資,加計延長工時4 小時(逾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部分)之工資,計為3,540 元【計算式:354 ×8 +354 ×1/ 3×2 +354 ×2/ 3×2 =3540】;原 告就編號31(105 年6 月18日週六)得請求之薪資即為當日工資加計延長工時8 小時(逾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部分)之工資,計為6,183 元【計算式:371 ×12+371 ×1/3 ×2 +371 ×2/ 3×6 =6,183 】。 ⑵又原告於編號3 、5 、6 紀念日之工資,依前揭規定應加倍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工資計為16,992元【計算式:354 ×8 ×2 ×3 =16,992元】。 ⑶另原告就編號2 、8 、10、11,每小時工資為354 元,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計7.5 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3,540 元【計算式:354 ×(1 +1/3 )×7.5 =35 40】。又原告就編號2 、10、11,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以上者計4 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2,360 元【計算式:354 ×(1 +2/3 )×4 =2,360 】。 ⑷原告就編號19、20、24、31、37、38、39、40、41,每小時工資為371 元,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之時數為14.5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7,173 元【計算式:371 ×(1 +1/3 )×14.5=7,173 】。又原告就編號19、20、 40、41,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以上之時數為7.5 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4,637 元【計算式:371 ×(1 +2/ 3)×7.5 =4,637 】。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為44,425元【3,540 +6,183 +16,992+3,540 +2,360 +7,173 +4,6 37=44,42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538 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原告請求加班費一覽表 ┌──┬───────┬─────┬─────┬───┬───┬────────────┐ │編號│加班日期 │平日前2 小│平日後2 小│假日加│原告所│原告主張 │ │ │ │時加班時數│時加班時數│班時數│提證號│ │ ├──┼───────┼─────┼─────┼───┼───┼────────────┤ │ │ │ │ │ │ │周日(非正常上班日),自│ │ 1 │104 年10月25日│ │ │ 10 │ │早上5 點新竹高鐵出發,再│ │ │ │ │ │ │原證5 │轉搭飛機至東莞,下午3 點│ │ │ │ │ │ │ │左右到達東莞 │ ├──┼───────┼─────┼─────┼───┼───┼────────────┤ │ 2 │104 年10月29日│ 2 │ 1.5 │ │原證6 │下班時間晚上9:39 │ ├──┼───────┼─────┼─────┼───┼───┼────────────┤ │ 3 │104 年10月30日│ │ │ 8 │原證6 │「104 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 │ │ │ │ │ │ │公誕辰紀念日(周六)」被│ │ │ │ │ │ │ │告未依法於前一個上班日即│ │ │ │ │ │ │ │104 年10月30日進行補假,│ │ │ │ │ │ │ │原告仍於104 年10月30日上│ │ │ │ │ │ │ │班(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 │ │ │ │ │ │ │小時計算) │ ├──┼───────┼─────┼─────┼───┼───┼────────────┤ │ 4 │104 年11月9 日│ 0.5 │ │ │原證7 │下班時間晚上6:31 │ ├──┼───────┼─────┼─────┼───┼───┼────────────┤ │ │104 年11月12日│ │ │ 8 │原證7 │「104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 │ 5 │ │ │ │ │ │紀念日(周四)」原告仍上│ ├──┼───────┼─────┼─────┼───┼───┼────────────┤ │ 6 │104 年12月25日│ │ │ 8 │原證28│「104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 │ │ │ │ │ │ │紀念日(周四)」原告仍上│ ├──┼───────┼─────┼─────┼───┼───┼────────────┤ │ 7 │105 年3 月1 日│ 0.5 │ │ │原證8 │下班時間晚上6:39 │ ├──┼───────┼─────┼─────┼───┼───┼────────────┤ │ 8 │105 年3 月2 日│ 1.5 │ │ │原證9 │早上7 :03即搭新竹高鐵出│ │ │ │ │ │ │ │發前往桃園機場 │ ├──┼───────┼─────┼─────┼───┼───┼────────────┤ │ 9 │105 年3 月8 日│ 2 │ 0.5 │ │原證10│晚上8:35仍在處理公事 │ ├──┼───────┼─────┼─────┼───┼───┼────────────┤ │ 10 │105 年3 月10日│ 2 │ 2 │ 3 │原證11│自常州機場班機誤點,遲至│ │ │ │ │ │ │ │晚間10:10起飛,晚間11:│ │ │ │ │ │ │ │36降落深圳機場,加上通關│ │ │ │ │ │ │ │及車程,於翌日105.03.11 │ │ │ │ │ │ │ │凌晨1點始返回深圳宿舍。 │ ├──┼───────┼─────┼─────┼───┼───┼────────────┤ │ 11 │105 年3 月11日│ 2 │ 0.5 │ │ │晚間8 :30降落桃園機場 │ ├──┼───────┼─────┼─────┼───┼───┼────────────┤ │ 12 │105 年3 月25日│ 0.5 │ │ │原證8 │下班時間晚上6:43 │ │ │ │ │ │ │、32 │ │ ├──┼───────┼─────┼─────┼───┼───┼────────────┤ │ 13 │105 年3 月29日│ 0.5 │ │ │原證8 │下班時間晚上6:29 │ ├──┼───────┼─────┼─────┼───┼───┼────────────┤ │ 14 │105 年4 月1 日│ 0.5 │ │ │原證16│下班時間晚上6:31 │ │ │ │ │ │ │、33 │ │ ├──┼───────┼─────┼─────┼───┼───┼────────────┤ │ 15 │105 年4 月8 日│ 2 │ │ │原證16│下班時間晚上7:54 │ │ │ │ │ │ │、34 │ │ ├──┼───────┼─────┼─────┼───┼───┼────────────┤ │ 16 │105 年4 月13日│ 1 │ │ │原證16│下班時間晚上7:12 │ ├──┼───────┼─────┼─────┼───┼───┼────────────┤ │ 17 │105 年4 月15日│ 1 │ │ │原證16│下班時間晚上7:08 │ │ │ │ │ │ │、35 │ │ ├──┼───────┼─────┼─────┼───┼───┼────────────┤ │ 18 │105 年4 月16日│ │ │ 1 │原證12│周六(非正常上班日加班做│ │ │ │ │ │ │ │報告 │ ├──┼───────┼─────┼─────┼───┼───┼────────────┤ │ 19 │105 年4 月18日│ 2 │ 2 │ 1.5│原證13│上午7 :58進公司,其後於│ │ │ │ │ │ │、36 │中午赴桃園機場,實際到深│ │ │ │ │ │ │ │圳宿舍為晚上11:00 │ ├──┼───────┼─────┼─────┼───┼───┼────────────┤ │ 20 │105 年4 月22日│ 2 │ 1.5 │ │原證14│晚間9:24降落桃園機場 │ ├──┼───────┼─────┼─────┼───┼───┼────────────┤ │ 21 │105 年4 月23日│ │ │ 2 │原證15│周六(非正常上班日進公司│ │ │ │ │ │ │ │加班處理公事 │ ├──┼───────┼─────┼─────┼───┼───┼────────────┤ │ 22 │105 年4 月25日│ 0.5 │ │ │原證16│下班時間晚上6:23 │ ├──┼───────┼─────┼─────┼───┼───┼────────────┤ │ 23 │105 年4 月29日│ 0.5 │ │ │原證16│下班時間晚上6:36 │ │ │ │ │ │ │、37 │ │ ├──┼───────┼─────┼─────┼───┼───┼────────────┤ │ 24 │105 年5 月24日│ 2 │ 2 │ 2 │原證17│上午8 :00竹北公司集合,│ │ │ │ │ │ │ │前往桃園機場,晚上至11:│ │ │ │ │ │ │ │31仍在加班處理公事 │ ├──┼───────┼─────┼─────┼───┼───┼────────────┤ │ 25 │105 年5 月13日│ 0.5 │ │ │原證19│下班時間晚上6 :21 │ │ │ │ │ │ │、38 │ │ ├──┼───────┼─────┼─────┼───┼───┼────────────┤ │ 26 │105 年5 月17日│ 0.5 │ │ │原證19│下班時間晚上6:20 │ │ │ │ │ │ │ │ │ ├──┼───────┼─────┼─────┼───┼───┼────────────┤ │ 27 │105 年5 月18日│ 0.5 │ │ │原證19│下班時間晚上6:21 │ ├──┼───────┼─────┼─────┼───┼───┼────────────┤ │ 28 │105 年5 月20日│ 0.5 │ │ │原證19│下班時間晚上6:24 │ │ │ │ │ │ │、39 │ │ ├──┼───────┼─────┼─────┼───┼───┼────────────┤ │ 29 │105 年5 月23日│ 1.5 │ │ │原證19│下班時間晚上7:27 │ │ │ │ │ │ │、40 │ │ ├──┼───────┼─────┼─────┼───┼───┼────────────┤ │ 30 │105 年5 月25日│ 2 │ 1.5 │ │原證18│晚上至9 :24仍在加班處理│ │ │ │ │ │ │、42 │公事 │ ├──┼───────┼─────┼─────┼───┼───┼────────────┤ │ 31 │105 年5 月26日│ 1.5 │ │ │ │晚間7:30降落桃園機場 │ ├──┼───────┼─────┼─────┼───┼───┼────────────┤ │ 32 │105 年6 月1 日│ 0.5 │ │ │原證20│下班時間晚上6:22 │ ├──┼───────┼─────┼─────┼───┼───┼────────────┤ │ 33 │105 年6 月3 日│ 0.5 │ │ │原證20│下班時間晚上6:42 │ ├──┼───────┼─────┼─────┼───┼───┼────────────┤ │ 34 │105 年6 月17日│ 1 │ │ │原證20│下班時間晚上6:58 │ │ │ │ │ │ │、43 │ │ ├──┼───────┼─────┼─────┼───┼───┼────────────┤ │ 35 │105 年6 月18日│ │ │ 15 │原證20│周六(非正常上班日加班處│ │ │ │ │ │ │ │理公事,自早上8 :20工作│ │ │ │ │ │ │ │到晚上11:19 │ ├──┼───────┼─────┼─────┼───┼───┼────────────┤ │ 36 │105 年6 月19日│ │ │ 1 │原證21│周日(非正常上班日)加班│ │ │ │ │ │ │ │寫報告 │ ├──┼───────┼─────┼─────┼───┼───┼────────────┤ │ 37 │105 年6 月20日│ 2 │ 1 │ │原證20│早上7 :45竹北公司集合,│ │ │ │ │ │ │、22 │前往桃園機場,至晚上8 :│ │ │ │ │ │ │ │30仍在加班處理公事 │ ├──┼───────┼─────┼─────┼───┼───┼────────────┤ │ 38 │105 年6 月21日│ 2 │ 2 │ 1 │原證23│至晚上11:00仍在加班處理│ │ │ │ │ │ │、44 │公事 │ ├──┼───────┼─────┼─────┼───┼───┼────────────┤ │ 39 │105 年6 月22日│ 2 │ 2 │ 0.5│原證24│至晚上10:37仍在加班處理│ │ │ │ │ │ │、45 │公事 │ ├──┼───────┼─────┼─────┼───┼───┼────────────┤ │ 40 │105 年6 月23日│ 2 │ 2 │ 2 │原證25│至晚上11:49仍在處理公事│ │ │ │ │ │ │、46 │ │ ├──┼───────┼─────┼─────┼───┼───┼────────────┤ │ 41 │105 年6 月24日│ 2 │ 2 │ 0.5│原證20│晚上8 :10降落桃園機場,│ │ │ │ │ │ │ │晚上10:22至公司 │ ├──┼───────┼─────┼─────┼───┼───┼────────────┤ │ 42 │105 年6 月25日│ │ │ 1 │原證26│周六(非正常上班日)加班│ │ │ │ │ │ │ │做報告 │ ├──┼───────┼─────┼─────┼───┼───┼────────────┤ │ 43 │105 年6 月30日│ 0.5 │ │ │原證20│下班時間晚上6:26 │ │ │ │ │ │ │、47 │ │ ├──┼───────┼─────┼─────┼───┼───┼────────────┤ │小計│ │ 42.5 │ 20.5 │ 64.5 │127.5 │ │ └──┴───────┴─────┴─────┴───┴───┴────────────┘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加班費一覽表 ┌──┬───────┬─────┬─────┬───┬───┬────────────┐ │編號│加班日期 │平日前2 小│平日後2 小│假日加│小計 │被告抗辯 │ │ │ │時加班時數│時加班時數│班時數│ │ │ ├──┼───────┼─────┼─────┼───┼───┼────────────┤ │ 1 │104 年10月25日│ │ │ 8 │ 8 │出差去,扣除用餐休息時間│ │ │ │ │ │ │ │(未有門禁進出資料) │ ├──┼───────┼─────┼─────┼───┼───┼────────────┤ │ 2 │104 年10月29日│ 2 │ 1.5 │ │ 3.5 │出差回,21:32進公司,21│ │ │ │ │ │ │ │:39離開,未指派工作 │ ├──┼───────┼─────┼─────┼───┼───┼────────────┤ │ 3 │104 年10月30日│ │ │ │ │被告未提出抗辯 │ ├──┼───────┼─────┼─────┼───┼───┼────────────┤ │ 4 │104 年11月9 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5 │104 年11月12日│ │ │ │ │被告未提出抗辯 │ ├──┼───────┼─────┼─────┼───┼───┼────────────┤ │ 6 │104 年12月25日│ │ │ │ │被告未提出抗辯 │ ├──┼───────┼─────┼─────┼───┼───┼────────────┤ │ 7 │105 年3 月1 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8 │105 年3 月2 日│ 1.5 │ │ │ 1.5 │10:05班機出差(未有門禁│ │ │ │ │ │ │ │進出資料) │ ├──┼───────┼─────┼─────┼───┼───┼────────────┤ │ 9 │105 年3 月8 日│ │ │ │ 0 │(出差)隔天下午的差旅,│ │ │ │ │ │ │ │不急,為何要在那時發郵件│ ├──┼───────┼─────┼─────┼───┼───┼────────────┤ │ 10 │105 年3 月10日│ 2 │ 2 │ │ 4 │(出差)班機延誤,扣除用│ │ │ │ │ │ │ │餐食間 │ ├──┼───────┼─────┼─────┼───┼───┼────────────┤ │ 11 │105 年3 月11日│ 2 │ 2 │ │ 4 │出差回(未有門禁進出資料│ │ │ │ │ │ │ │) │ ├──┼───────┼─────┼─────┼───┼───┼────────────┤ │ 12 │105 年3 月25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13 │105 年3 月29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14 │105 年4 月1 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15 │105 年4 月8 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16 │105 年4 月13日│ │ │ │ 0 │最後一筆門禁資料19:12,│ │ │ │ │ │ │ │但18:18有開門紀錄,18:│ │ │ │ │ │ │ │53進入紀錄 │ ├──┼───────┼─────┼─────┼───┼───┼────────────┤ │ 17 │105 年4 月15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18 │105 年4 月16日│ │ │ │ 0 │4/15已寄出差旅計畫,為何│ │ │ │ │ │ │ │4/15要再補發? │ ├──┼───────┼─────┼─────┼───┼───┼────────────┤ │ 19 │105 年4 月18日│ 2 │ 2 │ │ 4 │7 :58刷卡進入,8 :08或│ │ │ │ │ │ │ │8 :10有開門紀錄,8 :23│ │ │ │ │ │ │ │又刷卡進入,出差扣除用餐│ │ │ │ │ │ │ │休息時間 │ ├──┼───────┼─────┼─────┼───┼───┼────────────┤ │ 20 │105 年4 月22日│ 2 │ 2 │ │ 4 │出差回(未有門禁進出資料│ │ │ │ │ │ │ │) │ ├──┼───────┼─────┼─────┼───┼───┼────────────┤ │ 21 │105 年4 月23日│ │ │ │ 0 │主管說周一早上copy,為何│ │ │ │ │ │ │ │要週末傳送 │ ├──┼───────┼─────┼─────┼───┼───┼────────────┤ │ 22 │105 年4 月25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23 │105 年4 月29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24 │105 年5 月24日│ 0.5 │ │ │ 0.5 │(出差)1100航班,並非原│ │ │ │ │ │ │ │告業務為何留下?(未有門│ │ │ │ │ │ │ │禁進出資料) │ ├──┼───────┼─────┼─────┼───┼───┼────────────┤ │ 25 │105 年5 月13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26 │105 年5 月17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27 │105 年5 月18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28 │105 年5 月20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29 │105 年5 月23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30 │105 年5 月25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31 │105 年5 月26日│ 2 │ 1 │ │ 3 │出差回(未有門禁進出資料│ │ │ │ │ │ │ │) │ ├──┼───────┼─────┼─────┼───┼───┼────────────┤ │ 32 │105 年6 月1 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33 │105 年6 月3 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34 │105 年6 月17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 35 │105 年6 月18日│ 2 │ 2 │ 8 │ 12 │12:36按鈕開門,14:03感│ │ │ │ │ │ │ │應進入(1.5 小時)19:32│ │ │ │ │ │ │ │刷卡,20:33刷卡進入(1 │ │ │ │ │ │ │ │小時) │ ├──┼───────┼─────┼─────┼───┼───┼────────────┤ │ 36 │105 年6 月19日│ │ │ │ 0 │並未要求當日要寄發資料 │ │ │ │ │ │ │ │(未有門禁進出資料) │ ├──┼───────┼─────┼─────┼───┼───┼────────────┤ │ 37 │105 年6 月20日│ 0.5 │ │ │ 0.5 │(出差)信件已說明8 點公│ │ │ │ │ │ │ │司樓下集合,展示也並非8 │ │ │ │ │ │ │ │點才展示完,用餐休息時間│ │ │ │ │ │ │ │應扣除 │ ├──┼───────┼─────┼─────┼───┼───┼────────────┤ │ 38 │105 年6 月21日│ 2 │ │ │ 2 │(出差)吃飯休息時間應扣│ │ │ │ │ │ │ │除,且晚上11點是原告自己│ │ │ │ │ │ │ │所說的時間 │ ├──┼───────┼─────┼─────┼───┼───┼────────────┤ │ 39 │105 年6 月22日│ 2 │ │ │ 2 │(出差)正揚外出用餐,18│ │ │ │ │ │ │ │:00至21:00 │ ├──┼───────┼─────┼─────┼───┼───┼────────────┤ │ 40 │105 年6 月23日│ 2 │ 2 │ │ 4 │(出差)吃飯休息時間應扣│ │ │ │ │ │ │ │除,8 多才開始工作 │ ├──┼───────┼─────┼─────┼───┼───┼────────────┤ │ 41 │105 年6 月24日│ 2 │ 2 │ │ 4 │出差回,22:19進公司,22│ │ │ │ │ │ │ │:20離開;未指派工作 │ ├──┼───────┼─────┼─────┼───┼───┼────────────┤ │ 42 │105 年6 月25日│ │ │ │ 0 │並未強制一定要在當日交,│ │ │ │ │ │ │ │開會前交付也行(未有門禁│ │ │ │ │ │ │ │進出資料) │ ├──┼───────┼─────┼─────┼───┼───┼────────────┤ │ 43 │105 年6 月30日│ │ │ │ 0 │未指派工作 │ ├──┼───────┼─────┼─────┼───┼───┼────────────┤ │小計│ │ 24.5 │ 16.5 │ 16 │ 57 │ │ └──┴───────┴─────┴─────┴───┴───┴────────────┘ 附表三: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之時數 ┌──┬───────┬───────┬───────┐│編號│加班日期 │延長工作時間在│延長工作時間在││ │ │二小時以內者 │二小時以上者 │├──┼───────┼───────┴───────┤│ 1 │104 年10月25日│當日上班時數8小時(週日加班) │├──┼───────┼───────┬───────┤│ 2 │104 年10月29日│ 2 │ 1.5 │├──┼───────┼───────┴───────┤│ 3 │104 年10月30日│當日上班時數8小時(紀念日) │├──┼───────┼───────────────┤│ 5 │104 年11月12日│當日上班時數8小時(紀念日) │├──┼───────┼───────────────┤│ 6 │104 年12月25日│當日上班時數8小時(紀念日) │├──┼───────┼───────┬───────┤│ 8 │105 年3 月2 日│1.5 │ │├──┼───────┼───────┼───────┤│ 10 │105 年3 月10日│ 2 │ 2 │├──┼───────┼───────┼───────┤│ 11 │105 年3 月11日│ 2 │ 0.5 │├──┼───────┼───────┼───────┤│ 19 │105 年4 月18日│ 2 │ 2 │├──┼───────┼───────┼───────┤│ 20 │105 年4 月22日│ 2 │ 1.5 │├──┼───────┼───────┼───────┤│ 24 │105 年5 月24日│0.5 │ │├──┼───────┼───────┼───────┤│ 31 │105 年5 月26日│1.5 │ │├──┼───────┼───────┴───────┤│ 35 │105 年6 月18日│當日上班時數12小時(週六加班)│├──┼───────┼───────┬───────┤│ 37 │105 年6 月20日│0.5 │ │├──┼───────┼───────┼───────┤│ 38 │105 年6 月21日│2 │ │├──┼───────┼───────┼───────┤│ 39 │105 年6 月22日│2 │ │├──┼───────┼───────┼───────┤│ 40 │105 年6 月23日│2 │ 2 │├──┼───────┼───────┼───────┤│ 41 │105 年6 月24日│2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