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韻蒼 相 對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及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8,550元 │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463,79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12,381元、相對人就前揭金額提起上訴,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7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80元。 ││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5070×(463790-212381)/463790×54﹪=1,484元。│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5070×(463790-212381)/463790×46﹪=1,264元。│ │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5070×212381/463790×12﹪=279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5070×212381/463790×88﹪=2,043元。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聲請 ││ 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 ││ 3480×12﹪=418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 3480×88﹪=3,062元 │ │ ││4、結論: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加總後減去相對人預繳之金額) ││ 1264+2043+3062-3480=2,8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