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房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52號原 告 林義宏 被 告 黃仕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三合院含旁空地飼養鴨隻,約定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詎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提前搬 離後即無法聯繫,總計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期間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41,066.6元、電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11,874元、電話費為422元,另原告於 被告搬離後僱請芳達企業有限公司4名人員進行清潔以回復 原狀,所支出之費用8,4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再扣除被告 曾於106年3月4日、3月13日及5月8日已給付原告之2,000元 、5,000元及11,000元、合計18,000元後,被告仍積欠43, 762.6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上開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電費及電話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提前搬離,其中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被告應繳付之租金為41, 066.6元,原告代為墊付之電費為11,874元、電話費為422元,及原告為回覆系爭房地原狀雇工進行清潔所支出之費用為8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8,000元後,尚有43,762.6元未清償等事實(計算式:租金41,066.6元+電費11,874元+電話費422元+清潔費8,400元-已付18,000元=43,762.6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細表、芳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原告手抄電費紀錄、現場清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37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 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 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 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5條:「…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足見兩造已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且被告於搬遷時負有回覆原狀之義務。查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41,066.6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墊電費11,874元、電話費422元、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清潔費 用8,400元,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18,000元後,迄今尚有43,762.6元未清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62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