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聖約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辦公設備一 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175元,並經被告支付訂金10,00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陸續於同年11月28日、12月27日交付全數貨品予被告完畢,原告並於106年1月4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自隔日起,被告便拒絕接電話且避不見面,經原告以新竹東園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其積欠原告之價金25,1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交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