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復強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富宇晴川悅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新竹縣○○市○○00路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淑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起,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富宇晴川悅河社區之管理維護,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管委會成立止,每月服務費計算方式為社區經理1 名新臺幣(下同)52,000元(未稅)、清潔員1 名30,000元(未稅),合計每月服務費為8 萬6,100 元(含稅)。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訴外人盛裕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富宇晴川悅河社區之駐衛保全,期間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管委會成立止,每月服務費計算方式為日班保全12小時1 名及夜班保全員12小時1 名,合計每月服務費為11萬5,500 元(含稅)。105 年5 月28日,富宇晴川悅河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選出社區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派員參加會議。盛裕公司雖與原告等簽訂契約至管委會成立止,然實際執行至105年6月30日止,盛裕公司亦支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至105年6月30日止,及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至105年6月30日止。嗣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 ,服務內容同盛裕公司合約為社區經理1名、清潔員1名,每月服務費含稅為8萬6,100元;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內容 同盛裕公司合約為日班保全12小時1名、夜班保全員12小時1名,每月服務費含稅為11萬5,500元;105年7月中旬被告通 知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等的服務契約至105年7月31日終止,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乃繼續服務至105年7月31日,並遵照被告指示於105 年7月31日與被告完成交接。詎被告直至105年10月28日方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8萬6,100元,自105 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693元卻未給付。另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萬6,100元,尚有自105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358元及服務費2萬9,400元未支付, 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所生利息693元、積欠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萬9,758元 (服務費2萬9,400元及利息35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693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 萬9,758 元,及其中2 萬9,40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社區辦理報備完成後,盛裕建設公司於6 月底告知被告:原告二公司之保全物業合約簽訂至管委會成立止,管委戶已報備完成,105 年7 月份起保全、物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旋以口頭詢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社區之物業經理戴昌祺,於本社區遴選出新物業及保全公司前,仍續由原告二公司繼續提供服務乙事,戴先生口頭承諾被告,後被告收受原告藍海公寓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發文字號藍公文字第105035號、郵戳時間105 年7 月4 日掛號郵件函,及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藍保字第105039號函,上開二函內容略謂「…二、貴會如同意本公司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貴會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貴會支付此優惠的服務費每月新台幣8 萬6,100 元整。…」。被告雖未與原告二公司另行簽約,然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二公司確未中斷服務至105年7月31日本社區新委任之物業公司進駐交接,實際提供本社區物業及保全之服務,然被告於上開二函已就繼續於本社區提供服務達成合意,被告就上開二函所訂優惠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被告與原告二公司間管理維護契約(契約要素係:原告依與盛裕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被告支付原告二公司之服務費每月8 萬6,100元整起至被告通知原告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 )當已成立,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用82,000元、營業稅4,100 元,合計86,100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訴外人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110,000 元、營業稅5,500 元,合計115,500 元;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有上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㈢、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函文向被告表示:建設公司支付該公司服務費至105 年6 月28日止不再支付,如被告同意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被告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被告支付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㈣、兩造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委任及服務契約;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86,100元;於105 年9 月30日支付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86,100元。四、本件爭點: 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3 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758元及其中29,400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間曾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及駐位保全服務,嗣兩造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委任及服務契約,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86,100元,於105 年9 月30日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6,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物業管理公司交接清冊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693 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29,758元及其中29,400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據提出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發文予被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 ⒈兩造間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均係延續原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前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提供被告社區105 年7 月間之管理維護與駐衛保全,且被告於書狀中復自承: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社區之物業經理戴昌祺先生,於本社區遴選出新物業及保全公司前,仍續由原告二公司繼續提供服務乙事,戴先生口頭承諾被告,『後』被告收受原告之函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105 年7 月1 日寄發之函文前即已表示同意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故兩造間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自應依循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即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之服務費為86,100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每月之服務費為115,500 元。 ⒉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函文向被告表示:建設公司支付該公司服務費至105 年6 月28日止不再支付,如被告同意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則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被告通知與新委任服務公司交接日止期間由被告支付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原告於該函文中既記載「貴會如同意依與建設公司契約服務內容繼續提供服務」等語,則兩造間之契約乃係延續原告前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來,關於服務費用部分,理應依循原契約之約定,自不因原告於上開函文中誤載駐衛保全服務優惠服務費每月86,100元,而影響兩造合意依前揭契約關於服務費之約定,況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有誤載之情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亦已應訴,可認原告已有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而,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之服務費用為115,500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前詞,難認有據。 ㈢、再查,兩造合意適用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第二項,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服務費用部分乃約定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是以,被告既應給付原告關於105 年7 月間之服務費用,即應於105 年8 月5 日前支付原告上開費用。依前開契約五條、第十五條約定,延遲利息之計算以週年利率5%為準。又被告係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支付原告藍 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86,100元,於105年9月30日始支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6,100元,故而,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84元部分(86,100×58/365×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核屬有據;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9,400元(115,500-86,100)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53元(86,100×30 /365 ×5%=353),合計29,753元(29,400+353=29,753),暨 其中29,4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部分,自應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84 元;原告藍海保全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9,753元,及其中29,400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原告僅因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此不影響本件裁判費數額,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