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原 告 呂春嬌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起訴,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日亞航空之機師,可使用員工價代購105 年1 月4 日至同年1 月9 日臺灣至大阪來回機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9,100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鍾溶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遲未交付機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其原訂由日本進口之材料遲延取得,徒增空轉期間之人力耗費,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而存款9,1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機票,致其原定進口之材料晚到,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其財產權或其他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而屬權利以外之利益,揆之上開說明,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由於法令未明定「營業收益」請求之依據,是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其次,原告雖提出通話內容、聚曜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訂購單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均無具體受損之金額。且無從證明原告遭被告詐騙及受損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等情。是原告本件主張,委難可採。 ⒊另原告因本件詐欺案件受騙金額9,100 元,業經訴外人鍾溶囿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